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一
- 相對人
- 李尚倫
方俞心
楊少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5號、92年度存字第670號、92年度執全字第420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096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