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潮清
- 相對人
- 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及其歷審卷、97年度存字第221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確定,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65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