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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相對人
黃青鋒律師
相對人
高欵(即徐宗和之遺產管理人)

      黃得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合計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0118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和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和電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本院99年度司字第244號事件,選派黃青鋒律師為清算人,故應以其為和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債務人徐宗和業於95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繼字第383號准許,嗣經臺北市政府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高欵為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及歷審卷審查無誤,因之,應以遺產管理人高欵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99年度存字第1478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75號、99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71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2966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377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100000238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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