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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相對人
陳張麗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3日即已出境,並於89年8月15日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090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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