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
- 相對人
- 陳國禎
陳玉琴(即正春實業社)
徐春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國禎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49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22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陳玉琴、徐春森聲請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該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國禎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77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國禎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