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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相對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97年度存字第324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57號、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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