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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聲請人
周慧君
相對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毅
相對人
李麗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3,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含歷審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87號、97年度存字第1703號、97年度執字第34468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部分勝訴確定,且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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