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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請人
賴宏源
聲請人
湯照清
聲請人
何榮華
聲請人
王正方
聲請人
張道恆
聲請人
李任明芳
聲請人
趙伯寅
聲請人
桂卓士
聲請人
楊英廷
聲請人
賴文頊
聲請人
桂玉卿
聲請人
蘇玲枝
聲請人
江品翰
聲請人
連浩程
聲請人
顏順涼
聲請人
林波圳
聲請人
吳姿瑩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蔚中傑律師
相對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相對人
唐日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分別為相對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唐日新提供新臺幣(下同)188萬8,000元、178萬6,000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89號、99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難認有損害之發生,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卷宗及其歷審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卷宗審酌,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5號、9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在案。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因聲請人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與上開二、說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此際,聲請人依法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定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待其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款,始符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再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證明及相對人未因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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