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及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完成撤銷假扣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申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惟聲 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僅具狀表示原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催告被告行使權利依法律程序又需多日,惟迄未補正。另聲請人稱並未對相對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財產為執行,依首揭規定,亦無庸本院為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