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王泉鑫即順發工程行
- 相對人
-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欽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98年度存字第376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04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由相對人聲請撤銷,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118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