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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13號

上訴人
張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寬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參照),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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