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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陳業鑫

  • 原告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鈞 徐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 事實,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被告於100年3月9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030946200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0年3月9日北市 勞資字第10030946200號函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100年6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隆公司)於營業期間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為戶名(下稱系爭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下稱臺灣銀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52,495元。嗣 原告因逢經濟不景氣,遭遇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前經嘉義縣政府派員勘查後認定歇業,惟尚積欠78名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款項無力給付,按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11條規定,退休準備金應先用以支付勞工退休金 ,如有賸餘,於事業單位歇業時,得用以支付勞工資遣費;復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採舊制提撥退休金之勞工各依其年資狀況不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滿年資15年請領退休金者,即無領取資遣費之可能,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條件成就領取退休金之可能,故原告所遺78名勞工,自可斟酌自身狀況,擇一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而系爭專戶之支用先後順序,應以適用舊制且年資滿15年之勞工,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尚有賸餘後,方由其他適用舊制之勞工請求支用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之用。詎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明知原告公司共有78名員工之情況下,竟疏未調查各員工之住居所,並逐一將訂於99年7月22日召開資遣費請求人 會議之通知,以郵政機關送達通知所有78名員工,即逕以公告為之,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台勞動三字第0047091號函 釋所規定,事業單位於歇業前,欲動支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應出具之計算報告已需包含資遣後留存之勞工人數、依申請動支當時之員工個別薪資,就前項勞工日後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退休者,請領退休金現值之總和、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已提存數扣除前項退休金現值總和後之餘額等內容,則於事業歇業後支用退休準備金不足以支應全體勞工依法應得之全部資遣費時,舉重以明輕,更應包含上開內容;再者,事業單位歇業時,申請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如不足以支應全體勞工依法應得之全部資遣費時,可按個別勞工應領之資遣費總金額,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勞委會(83)台勞動三字第10566號函釋亦規定 甚明。然被告竟罔顧勞基法、提撥及管理辦法與前開函釋之規定,於本件作成發放清冊前,疏未要求臺灣銀行提供所有已提撥勞工準備金總額,及詳查上述情事,確認有資格請領系爭專戶之勞工總數,計算出全數按舊制提撥退休金勞工每人分別可分配資遣費之比例,即於其他勞工並未捨棄其退休金與資遣費請求權時,逕因少數16名請求資遣費之員工持執行名義向其請求,即函請臺灣銀行將系爭專戶總額3,152,495元全數支用殆盡,顯違反法令所授與之 嚴格監督責任,逾越舊制退休金係基於保護全體勞工之規範意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公司歇業已逾6個月,復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2月3日 府社勞字第0980024084號函認定以97年12月30日為事實歇業日在案,其因未能依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程序支用其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資遣費,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黃淑薇、黃穗雲、劉樹基、李蔡龍蘭、蘇郭惠娟、張福地、関珮亦、黃美津、林雅琇、林鳳珠、龔美蘭、林木龍、黃寶蓮、呂素珍等14人(下稱呂素珍等14人),遂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其等請求資遣費事件於99年2月24日所作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提撥 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99年6月11日向被告機關 請求支用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資遣費,被告乃按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暨勞委會88年10月28日(88)台勞動三字第0043160號函釋之規定,以99年6月22日府勞一字第09936845000號函公告訂於99年7月22日召開資遣費請求人會議,並於公告中載明具請領要件者,得執憑執行名義(判決書或判決確定證明書)出席,該公告除張貼於臺北市政府公佈欄外,亦登載於被告機關網站,被告依法辦理公告,並無違誤或不法事宜。嗣被告並派員列席會議監督,而會議當日除呂素珍等14人外,並無原告公司其他員工持執行名義出席,則依勞委會98年7月10日勞動四 字第0980018448號函釋之意旨,請求人會議應以當日提出「執行名義」之請求人進行分配,當日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並無須為其保留,是被告乃依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 第4項規定,確認呂素珍等14人均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 定之自請退休要件,故其資遣費之分配金額係按舊制年資資遣費優先,新制年資資遣費其次之原則進行分配,並確定呂素珍等14人之資遣費請求人名冊後,即函請臺灣銀行辦理給付資遣費事宜,此均係被告機關依持憑執行名義勞工之請求為之,非由被告逕予分配,被告辦理分配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故意、過失或不法等情事。 (二)至原告援引之勞委會(90)台勞動三字第0047091號函釋 及(88)台勞動三字第10566號函釋,乃勞委會針對事業 單位依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動支退休金或資遣 費,及動支超額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做為資遣費,所為之分配原則解釋,與勞工循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程序請求支付資遣費係屬二事。且勞基法第53 條規定退休條件應為「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並非原告所謂年資滿15年即有退休金之請領權利,且依提撥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僅有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義務,至該帳戶內款項之支出及管理係由該監督委員會行使職權,僅有上開辦法第6條所定例外情形下,始由 當地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介入,並非係由被告機關為分配支用,現行法令亦未課予被告應主動按全體勞工比例分配其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給付資遣費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 (三)再查,原告業經嘉義縣政府認定事實歇業在案,其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顯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 或轉讓時」,應按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原告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歇 業時本應作為勞工之資遣費,然勞工並非僅得依雇主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請求資遣費,如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時,雇主仍應依法補足,而系爭專戶存儲金額僅3,152,495元,已不足支付原告與員工 呂素珍等14人於嘉義地院達成和解之資遣費5,547,826元 ,縱原告與其他未參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員工雙方就資遣費金額有達成和解之情事,其費用仍應由原告給付,故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任何分配方式均屬不足的情形下,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損,卻要求返還系爭專戶之同等金額,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業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2月3日府社勞字第0980024084號函認定以97年12月30日為事實歇業日在案,有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憑。 (2)原告與所屬員工呂素珍等14人就請求資遣費事件,於99年2月24日經嘉義地院和解成立,原告願分別給付上開員工 364,047元、894,653元、574,389元、387,185元、457,884元、284,487元、110,456元、386,664元、610,100元、175,725元、173,292元、611,528元、209,020元、308,396元,共5,547,826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3)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以99年6月22日府勞一字第09936845000號公告「一、訂於99年7月22日(星期四)...召開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費請求人分配會議,並派員列席。二、具請領要件者,得執憑執行名義(判決書或判決確定證明書)、身份證及印章出席並推選主席及確定請求人名冊...」,有公告附卷可證。據上開會議記錄所載, 會議經原告員工呂素珍等14人出席及被告派員列席,決議確認資遣費清冊正確無誤,並於會後送交被告依程序辦理資遣費給付事宜,有分配會議紀錄可證。 (4)被告曾於99年7月29日以北市勞一字第09930882400號函通知臺灣銀行,稱原告公司業經認定歇業屬實,其員工呂素珍等14人已取得資遣費勝訴判決,符合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將該公司勞工準備金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嘉義地院99年2月24日和解筆錄開具支票支付資 遣費,如有賸餘款及利息請由呂素珍統一領取後,再自行分配之,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5)臺灣銀行共計支付系爭專戶存款3,152,495元予呂素珍等 14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理訴外人呂素珍等14人之請求,依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99年7月22日 召開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竟疏未要求臺灣銀行提供所有已提撥勞工準備金總額及詳查確認有資格請領系爭專戶之勞工總數,計算出全數按舊制提撥退休金勞工每人分別可分配資遣費之比例,即於其他勞工並未捨棄其退休金與資遣費請求權時,將系爭專戶總額3,152,495元全數支付予少 數16名請求資遣費之員工,未履行監督責任,逾越舊制退休金係基於保護全體勞工之規範意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上述抗辯,則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且原告確實受到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有所明文。又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7條、第6條亦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可知,雇主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係供給付勞工退休金使用,且法律明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為擔保之標的,是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對於雇主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乃可確認;又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而該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程序,無論係供給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依據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之,且如事業單位歇業,未能按 照上述程序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然考量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性質,且勞工縱使持有對事業單位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執行名義,亦無從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僅能按照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 定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是主管機關於按照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時, 為避免侵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優先受償性及兼顧其他勞工資遣費之公平受償權利,主管機關所為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之召集公告或通知,應以最大可能得確認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及已取得執行名義資遣費請求權人數、數額之方式為之,方符上述規定之意旨。 (三)查原告經嘉義縣政府認定於97年12月30日歇業,原告所屬勞工呂素珍等14人取得對原告資遣費請求權5,547,826元 之執行名義,被告受理呂素珍等14人之請求,於99年6月 22 日公告訂於99年7月22日召開原告員工資遣費請求人分配會議,被告並於上開期日派員列席資遣費請求人分配會議,上述會議決議確認資遣費清冊正確無誤,並於會後送交被告依程序辦理資遣費給付事宜,被告即於99年7月29 日通知臺灣銀行共計給付3,152,495元予呂素珍等14人之 事實,已如上述不爭執事實;又被告對於其所為上述資遣費請求人分配會議之公告或通知,僅通知呂素珍等14人,至於其餘利害關係人之通知則以公告為之事實亦不否認;然按照前開論述,主管機關所為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召集之公告或通知,應以最大可能得確認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及已取得執行名義資遣費請求權人數、數額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勞工除呂素珍等14人以外可得特定之勞工,應有通知參與會議之必要,自應為會議召集通知之送達,不宜僅以公告代之,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節以下送達之相關規定,行政機關所為公告即公示送達僅於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或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況方有適用,故被告所為99年7月22日資遣費請求人分配會議之 召集,其召集公告或通知程序,除呂素珍等14人以外之其他勞工之通知,僅以公告為之,就以最大可能得確認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及已取得執行名義資遣費請求權人數、數額之目的而言,並不適當。 (四)惟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且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程序,無論係用作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均係按照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行之,已如上述;又主管 機關依據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支用時,應以最大可能得確認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及已取得執行名義資遣費請求權人數、數額之方式為會議召集之通知,係為避免侵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優先受償性及兼顧其他勞工資遣費之公平受償權利;至於雇主本係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第17條有所明文,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亦有規定,是主管 機關依據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召集退 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予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人,該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固因此減少,但事業單位之該部分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義務亦同時消滅,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對於事業單位之財產權並未構成損害,可能受損害者,僅為擁有優先受償權之退休金請求權之勞工。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為提列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被告召集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支用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未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專戶總額3,152,495元全數支付予少數16名請求資遣費 之員工,未履行監督責任,逾越舊制退休金係基於保護全體勞工之規範意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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