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2號
- 原告
- 楊懿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 被告
- 梁尚緯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96年1月26日在台北君悅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同年 8月20日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婚後失業賦閒在家,動輒對原告口出惡言,屢因細故摔或破壞傢俱、物品等。曾於96年7月6日,因細故以拳頭猛烈敲擊原告後腦及臉部;99年9月15日毆打原告鼻樑、手部,在原告報警處理後,大肆破壞家中物品。又經常利用原告出差之際,竊取原告之首飾、金錢等,在原告自行經營精品販賣業務後,以老闆自居,擅自收取店內之營收、撕毀報表,干擾原告做生意,並揚言要把原告搞得精神錯亂,原告為此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告在保護令核發後,仍然不斷干擾原告,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後迄今,爭執不斷,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 7年後才結婚,婚前被告即相當信賴原告,在95年間因貸款之需,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459號14樓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婚後夫妻雖偶有爭執,然均能善意溝通解決,夫妻感情甚佳,故於97年間由被告出資,共同經營女鞋店面,原告負責進貨及管理帳目,被告則負責店面之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被告父親持保單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挹注公司資金,豈料原告取得金錢後,自 99年9月起不斷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被告商請代墊友人債務700萬時,藉故與被告爭吵,摔壞物品;同年12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用言語挑釁,橫生口角爭執,然被告不曾因此對原告施暴或動粗。兩造共同經營鞋店,被告因負責管理店務,而需收取現金、調度貨物、查看報表等,並非妨害原告生意之運作,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故意藉端生事,實則兩造之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情,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6年1月26日在台北君悅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同年8月20日辦理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足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辯稱婚姻不能維持之責任在原告。惟查,兩造之朋友即證人徐國林證稱:兩造習氣都不好,經常吵架,個性上各方面都不合,彼此看不順眼。兩造爭執很嚴重的時候,伊會去調解,伊為兩造調解了好幾次,印象比較深刻的一次是99年9月15日,現場電腦摔壞掉,很多東西摔在地上,被告罵原告五字經、罵很不好聽的話,伊將被告帶到外面,勸被告要互相忍讓,家庭才會圓融,被告向伊訴苦,抱怨對原告的不滿,伊勸被告如果真的打原告,就要跟她道歉,不知道被告有無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94-96頁),足見兩造平常即因個性不合,彼此看不順眼,而經常吵架,婚姻關係並非和諧,且非原告單方面之問題,被告辯稱兩造婚後感情佳云云,並無可取。又兩造對於究係共同創業設立琦格公司,抑或原告獨資經營一事,亦多所爭執,而證人徐國林則證稱:原告開店需要審核資本額 300萬元,先跟伊借,審核過後不久,原告就把 30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開店之資金,係原告向證人徐國林商借,作為驗資之用,並非被告出資;而被告到店裡幫忙看店,常常莫名原因對原告發脾氣、擺臭臉,原告到店裡的時候,被告就會對原告發脾氣,亦據員工申雅筑於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明確,有原告提出之非訟事件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兩造不論在家裡,或工作地點,均爭執不斷,且愈演愈烈,最後甚至彼此暴力相向,原告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財產之歸屬上,亦產生極大之爭執,夫妻已不能互通有無,被告使用原告之財物,為原告解讀為刑事上之犯罪行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54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感情撕裂,對彼此僅存的只有指責與不滿,毫無情愛可言,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完全喪失殆盡,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難以修復,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