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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3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33號

聲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代理人
蔡曜謙
相對人
邱文彬

      方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邱文彬與相對人方惠霞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邱文彬之債權人,業經聲請人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121號債權憑證,經聲請人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邱文彬之財產,全未受償,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3,366元,及其中64,493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而相對人邱文彬與相對人方惠霞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邱文彬對其配偶方惠霞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邱文彬與相對人方惠霞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相對人邱文彬與相對人方惠霞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邱文彬積欠聲請人本金83,366元,及其中64,49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扣押執行其財產仍無法受償,執行法院並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洵對人邱文彬與相對人方惠霞經本院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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