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 被上訴人 高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 70 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續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購買手機費用,並預繳2000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嗣因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不成立,而認定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認定事實所據證據理由與實情有所違誤,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訊器材發票、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江陵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等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存在代為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之契約內容,分述如下: (一)中華電信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於中華電信各營業所及代辦其電信業務之各通訊行,任何人皆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申請書,未蓋有上訴人之店章,亦未有上訴人之受僱人之簽署,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委辦續約事宜,又如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並未存在合作契約,故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理由亦無從代被上訴人行門號續約之辦理。 (二)再者,通訊器材發票於品名一項寫明為通訊器材並應稅價格為9000元,倘其中2000元為上訴人代收預繳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則上訴人非實際受款者,依一般交易習慣,通訊行當另開預繳費用之收據,上訴人並無開立洪龍通訊行之銷售發票而另負擔課稅之理,是以該筆金額顯為被上訴人購買空機之交易數字,亦可反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向上訴人以續辦中華電信門號之方式購買手機等語,實非屬實。至於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江陵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皆為事後被上訴人向各該單位所陳述,並無法證明實際交易內容,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不成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與實情不符乙節,核屬事實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除負交付手機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代辦門號續約申請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所有門號手機之續約手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是以,上 訴人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黃呈熹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