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正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豪
- 被上訴人
- 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青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96450號廢止公司登記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該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迄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40211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12680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被上訴人之股東僅徐青志一人,復無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徐清志為清算人,故上訴人列徐青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等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2月8日及97年10月29日於國道新營服務區上訴人「新營南門市」,委託訴外人張國明申辦其所有之車牌4221-SR及車牌5305-TL自用小貨車之「電子收費服務」(ETC),與上訴人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並提出車牌4221-SR及車牌5305-TL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已載有被上訴人「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徐青志」印文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張國明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於系爭車輛上各裝置一台「e通機」使用,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扣款感應工具,且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欠費及違規處理(1)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欠費之情事,應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定每筆扣款失敗交易之作業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元或50元。詎系爭車輛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次數,已達1,525筆,累計積欠上訴人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共73,35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現行國道電子收費(ETC)主要是使用預付式,即用路人必須先與上訴人,簽署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約定自己之特定車輛得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使用電子收費服務的方式為:用路人取得車內設備單元(On Board Unit簡稱OBU,或稱e通機)與電子收費卡(或稱e通卡)後,並且事先以現金儲值在電子收費卡,待車輛經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透過e通機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扣款感應的工具,進行扣款以繳納國道通行費。用路人之車輛通行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如扣款交易失敗(如電子收費卡未有足夠金額供扣款、未放置電子收費卡等),即產生通行費欠費的情形,上訴人將依據電子收費車道上所載的電子收費系統所判讀的e通機序號,以及電子收費系統所拍攝到的車牌照片,向用路人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進行催繳。又e通機採「隨車登記」,現行每一部車輛僅得申裝一個e通機,而e通機僅得於申請電子收費服務的車輛進行使用,不得供其他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未於電子收費卡儲入足夠加值金額,以致系爭車輛通行電子收費車道進行通行費扣款失敗,造成欠費,累計積欠上訴人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共73,350元,此並有採證照片上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可憑。
㈢上訴人寄發1,525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被上訴人長達1年半收受高達1仟多張通知單均未表反對,且由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電子收費服務之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意思。
㈣爰依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給付上訴人73,350元(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97年10月29日,委託訴外人張國明申辦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電子收費服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條款、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系爭車輛行照、張國明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文件影本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且訴外人張國明於97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得薪資所得共206,400元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頁),是堪認張國明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又訴外人張國明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係設於同一戶,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亦堪認訴外人張國明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綜上,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欠費及違規處理(1)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欠費之情事,應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若有欠繳通行費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繳納關於通知補繳等作業處理費。又上訴人得收取之作業處理費,經高公局核定每筆扣款失敗交易之作業處理費為4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核定為50元之情,亦有高公局95年12月6日業字第0950034265號函、95年2月8日業字第0950003737號函、97年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每筆行經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之作業處理費為40元、50元乙情,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次數,已達1,525筆,累計積欠上訴人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共73,350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情,並提出電子收費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及系爭車輛通行電子收費車道照片10幀(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為證,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車內設備單元應隨車登記,且該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需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6頁),及車內設備單元(OBU)應隨車登記,一機多車暫不予施行,亦為主管機關高公局所規定要求之措施,此亦有上訴人與高公局所簽之「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附件八招商文件第38頁至第39頁、高公局98年10月9日業字第0980033972號函及99年2月22日業字第0990005020號函可佐(分別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是以現行每一部車輛僅得申裝一個e通機,而e通機僅得於申請電子收費服務的車輛進行使用,再者,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前開行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2月11日嘉監南字第1000005497號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所申請之e通機僅得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且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電子車道而因存款不足而未於其所申請之e通機扣款,因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申辦之e通機於系爭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扣款失敗,已達1,525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何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其申辦e通機而訂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並積欠作業處理費共73,350元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自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訴人給付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每筆40元或50元,共73,350元,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作業處理費73,350元(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合 計 │ 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