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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許純芳宣玉華黃呈熹
  • 法定代理人
    蔡明澤

  • 上訴人
    王泓盛
  • 被上訴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王泓盛 被 上訴 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澤 訴訟代理人 方 旗 被 上訴 人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偉志,嗣變更為蔡明澤,此有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蔡明澤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提出答辯後,原審審判長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反駁或解釋,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黃文祥私自將上訴人所有之氧化鎂板安裝完工,違反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共計夜間施工20小時,日間施工10小時,然被上訴人僅願支付1 天工資,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民法第153 條、勞動基準法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答辯後,原審審判長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反駁或解釋,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使其無攻擊之機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黃文祥未通知上訴人即私自將上訴人所有之氧化鎂板自行安裝完工,其行為屬偷竊且違反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黃文祥應將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付上訴人,然黃文祥僅願支付材料費加1 天工資合計3,100 元,顯不合理,又上訴人共計夜間施工20小時,日間施工10小時,被上訴人僅願支付1 天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一般工地加班之計算方式;黃文祥雖主張相關材料不能退貨且均已毀損,然上訴人派原廠商隔日來退貨,均未見相關材料,相關材料均遭被上訴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扣留於倉庫,黃文祥辯稱相關材料不能退貨且均已毀損與一般交易經驗、事實不符,相關材料實遭被上訴人侵占;停工非上訴人所願,且相關材料皆放置於工地附近,被上訴人黃文祥主張上訴人只做一天即不見蹤影,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吳俊德於刑事偵查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但未於原審出庭作證,然原審不但採用吳俊德於臺北地檢署之證詞,並擅加解釋其義,已違反公正原則,且吳俊德是扣留上訴人材料之共犯,其證詞不應列入參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答辯後,原審審判長即逕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使其無攻擊之機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綜合意旨狀進行答辯,亦即對訴外人吳俊德於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所為證詞表示意見:「微風廣場公司:原告今日書狀關於有沒有侵占原告工程材料部分我們已經否認過了,是否有傳訊證人請庭上斟酌,因為證人在地檢署那邊已經具結作證否認這件事了」,上訴人在場聽聞後,隨即陳稱:「證人在地檢署的證詞並沒有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扣留材料部分」等語,既經記明於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稱未給予攻擊機會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洵有未合,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黃文祥未為通知即私自將其所有之氧化鎂板安裝完工,其行為屬偷竊且違反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微風廣場公司是否扣押上訴人材料及被上訴人黃文祥是否自行施作等節,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已詳載其認定材料未遭挪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祥間無分部施作交付及部分給付報酬之約定,並據以認定無法請求部分工程款(見原判決第4 頁),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且不應採認訴外人吳俊德於臺北地檢署之證詞云云,亦有未洽,仍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黃文祥僅支付1 年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及一般工地加班之計算方式云云。但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黃文祥承攬工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無該法之適用,亦無審究一般工地加班計算方式之必要,原判決適用法令應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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