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展延工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景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510天部分,依兩造契約第39條有關「逾期之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逾期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1,600,000元,因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510天換算為逾期罰款之金額已逾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故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即111,600,000元×20%=22,320,000元為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參本院卷㈠第21、22頁,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57,229元,合計77,877,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肆萬陸仟零壹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