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羅月君

  • 當事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定汐止悅寶別墅B、C區外牆石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計酬。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時支付工程估驗款,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嗣經訴外人悅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協調,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惟 被告尚有第2期保留款284,819元、第3期保留款143,389元、第4期保留款20,908元及第5期保留款166,599元、第5期尾款107,385元及雜項尾款35,745元,共計758,845 元尚未給付 。縱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終止係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及尾款皆係於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被告仍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被告固抗辯稱:被告有溢付工程款78,413元及代墊清潔費6,000元,又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經計算逾期違約金2,561,644元,並以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之抗辯。惟被告以實際支付之價金換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而認為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報酬,其計算方式為以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顯屬謬誤;又系爭工程原告早在98年3月即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為應付業主之驗收才自行花費清洗費用,該項費用與原告無關;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其他協力廠商為配合進度施作,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實不可歸責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時效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作輟無常,大小缺失不斷,被告履次與業主要求更換承包商均遭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97年8月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本應於97年9月15日完工,原告卻遲於99年2月間才經業主驗收完畢,足證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嚴重延緩工程進度。又原告於98年3月2日,以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之不實理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經被告同意後通知業主,業主並同意爾後原告概由其指示、驗收及付款,申言之,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契約相對人係業主(即悅寶公司),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延誤工期、作輟無常且大小缺失不斷,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四)、(八)之約定本得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沒入,另原告並未經被告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並無理由。又就尾款部分,原告未依約向被告提出請款文件,未履行請款程序,且被告亦未驗收,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上述保留款及尾款,被告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溢付之工程款78,413元主張抵銷,因原告實作完成工程部分僅為3,895,053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依估驗數量每期完成計價80%,保留10%扣回預付款10%」,工程 款實應給付70%,依實作實算,原告應可得5,258,232元(3895,053/70%=5,564,361,5,564,361×90%=5,007,925,5,00 7,925×1.05=5,258,322),然被告第1至5期已給付原告5, 336,735元,故溢付78,413元。並以逾期違約金2,561,644元及代原告支付正立面玉晶石清洗費用69,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復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98年3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於斯時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6月20日簽定「汐止悅寶別墅B、C區外牆 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計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二)原告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後向訴外人悅寶公司報備在案,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有原告98年3月2日文號MP00000000-0號之通知書及被告98年4月14日惠祥字第980414號函及台北光武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第129頁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之不爭執事項)。 (三)系爭工程於99年2月間經原告與訴外人悅寶公司驗收完畢。 (四)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36,734元(其中100萬元為業主悅寶公司以支票逕付原告),有原告陳報狀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然被告遲未支付保留款及尾款計758,845元,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15,715元及工程尾款143,130元,是否有理?㈡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溢付之工程款78,413元、逾期違約金2,561,644元及代原告支付正立面玉晶石清洗費用69, 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15,715元及工程尾款143,130元,是否有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後向訴外人悅寶公司報備在案,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有原告98年3月2日文號MP00000000-0號之通知書及被告98年4月14日惠祥字第980414號函及台北光武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第129頁之10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之不爭執事項),應堪信為真。是兩造合意終止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苟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應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2.雖證人林文雄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證稱:「(問:當時業主有無跟被告驗收原告應完成之外牆石材工作部分?)因為我們在驗收時原告沒有參加,且他們的工作並未完工,所以沒有驗收他們的部分,我們僅有驗收被告自己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查,系爭新北市汐止區悅寶別墅B、C區新建工程使用執照已於98年3月11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4 4頁),又由相關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新北市汐止區悅寶別墅B、C區新建工程已辦理交屋且有承購戶遷入居住(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經證人胡志宏即業主之工地主任證稱:「(問:原告的工程是何時開工?何時完工?)我記得是97 年7月開始,整個要算完工大約是在98年5、6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李英錡即業主之特別助理證稱 :「(問:被告是否於99年2月請業主悅寶公司驗收被告已 完成工程?當時有無驗收原告應完成之外牆石材工作部分?)被告沒有提出驗收要求,但被告有提出結算要求,所以我們有辦理結算,我們以保固期開始計算,視同驗收完成。」、「(問:提示被證9,保固期是否為第5點所載99年3月1日是否為驗收時點?)可以認為99年3月1日驗收已經完成,因為已起算保固期,因為沒有驗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頁),證人陳銘任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證稱:「(問:本案你們完工日期究竟為何日?)最後修繕完成是在終止契約後,應是在97年12月初左右全部完工。」、「(問:你們不是在98年3月2日發函終止,所以完工是否應該在發函前?)大致上主體完工是在97年12月,但還有部分工程在進行,被告是在97年10月起就不付期款,所以我們98年3月2日才發函終止,經業主協調我們進場修繕以及未完成的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再依證人李英錡庭呈之98年4月6日由 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文雄提出向業主請款之結算資料文件(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交互以觀,堪認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否則業主不會與被告進行結算開始起算保固期,並交屋給承購戶。 3.承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參諸前開說明,即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系爭工程第2至5期保留款金額分別為284,819元、143,389元、20,908元及166,599元,合計615, 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若依系爭契約第6條 付款辦法第2項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第2款「工程款:依估驗數量每期完成計價80%(60天期票),保留10%扣回預付款10%。」之約定觀之,保留款占當期估驗數量10%,經推算系爭工程款為6,157,150元(含稅,615,715÷10%=6, 157,150)。又系爭工程「外牆結晶化玻璃T=18mm/雪白色, 無孔/含鉅溝磨邊」、「大門入口結晶化玻璃T=18mm/灰色, 有孔/含鉅溝磨邊扣除第二次多請數量」及「熱浸鍍鋅石材 吊掛支撐鐵架700x20x20cm」等項實作數量分別為737.278平方公尺、536.128平方公尺及161公尺,有業主工地主任李英錡於101年1月19日庭期證述時庭呈有被告工地主任林文雄同意簽名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及187頁),此核與原告提出之證物6所載數量相符,應堪信為真由該請款單 計算原告實作金額為5,863,953元(未稅,737.278×4,550+ 536.128×4,200+161×1,600=5,863,953),含稅價額為6, 157,150元(計算式:5,863,953×1.05=6,157,150),亦 與前述由保留款反推數額相符。綜上,可認原告實作數額為6,157,150元(含稅),經扣減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5,336,73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扣減原告自認之扣款61,572元(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58,843 元(含稅,6,157,150-5,336,735-61,572=758,843)。 4.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未達請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為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詳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已完成之部分,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已完成之部分有請求權,況系爭新北市汐止區悅寶別墅B、C區,已經業主完成結算並起算保固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自有理由。被告又辯稱,原告工作存有瑕疵,且進行過於延緩,工程品質粗略,依系爭合約第16條(四)及( 八) 之約定,本得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沒入云云。然揆上開契約約款得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沒入之要件為被告「解除契約」始得請求。經查,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詳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合上開契約「解除契約」之要件,則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5.至於被告引述證人林文雄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87 頁請款單請問該書面證人是否看過?其上記載:「同意扣除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林文雄4/1」,是否為證人 所親筆書寫?為何如此書寫?)這是我寫的,但後面的支票不是我們公司的。其上記載:「同意扣除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林文雄4/1」這些字我所親筆書寫的沒錯,因 為我們與業主的合約關於玉晶石部分是約五、六百萬元直到兩造合約終止前,我們已付給原告四、五百萬元,因為要終止合約,就未支付(未完成)給原告的款項我們要返還給業主,所以要扣除回去,至於那後面工程款業主要如何支付,我們就不知道了。」、「(問:業主既然沒有因合約對被告扣款,所以在業主與被告的合約內的玉晶石的錢是否由被告領走?)上述我們已扣除返還業主的一百一拾萬零七千元,這本來是我們要給原告的的錢,但我們已還給業主,至於業主要如何去支給原告或其他廠商,我們無從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辯稱依業主悅寶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關於玉晶石部分款項當時估價約5,736,640元,而被 告於系爭工程已支付4,336,734元,是以業主將應給付被告 之110萬餘元扣除後,原告之工程款即與被告無涉云云。惟 查,證人李英錡證述:「(問:業主悅寶公司何時幫被告代墊款項?代墊款項金額多少?業主悅寶公司如何在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扣除?有無證據?)我們沒有幫被告代墊款項,因為被告沒有錢直接付給原告,我們在被告工地主任林文雄同意簽名後,我們才從我們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中撥一百萬元給原告。一百萬元即是被告要給付原告玉晶石的費用。」、「(問:該一百萬元何時支付原告?支付何時的玉晶石款?)庭呈請款單及付款支票影本,請款單下面字樣為林文雄所簽。支票即開原告的抬頭,於至於是支付何時的玉晶石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級177頁背面)。又上開證人李英錡庭呈之請款單及支票,被告工地主任林文雄係於98年4月6日向業主請款,而業主經扣減當期期款金額1,107,444元後,於98年5月5日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36,734 元,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而其中之100萬元即為 業主悅寶公司分別以75萬、25萬元,共100萬元之支票代被 告付款予原告,此由被告提出之前開已支付工程款金額之原告開立全數付款發票中(見本院卷第123-126頁),亦有相 對應之75萬、25萬元發票即可得知,是以,上開林文雄之證述並不影響前述四(一)3.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報酬之計算結果。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款,與業主是否扣減被告之相關費用,或扣減後之費用係支付予原告或代被告支付予原告均無涉,則被告執此為否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於98年4月14日合意終止,是原告之請求權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2年內之100年3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 局第0004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復於6個月內於10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4頁),是堪 認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理由。 (三)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溢付之工程款78,413元、逾期違約金2,561,644元及代原告支付正立面玉晶石清 洗費用69,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被告提出之各項抵銷抗辯爰分別審究如下: 1.溢付之工程款78,413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第2款約定:「工程款:依估驗數量每期完成計 價80%,保留10%扣回預付款20%。」是每期估驗款給付實作數量之70%,故第2期至第5期共計支付4,089,806元(含 稅,3,895,053×1.05=4,089,806),依推算被告僅需支付 原告工程款5,258,322元(含稅,3,895,053÷70%×90%= 5,258,322),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總計5,336,735元(含稅),則被告實已溢付78,4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云云。惟查,上開系爭契約約款得以正確反推實作數額之要件,乃係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扣回之預付款均足以扣抵實作數額之20%情形下,然通常情形下預付款於估驗後期均不足實作數額20%,甚至於有末期估驗計價時預付款已扣完之情形,故以此情形下依被告抗辯之方式反推實作數額實有低估之情形,是被告僅以已付數額推估系爭工程實作數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次查,證人李英錡即業主之特助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證述時庭呈有被告工地主任林文雄同意簽名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7及187頁),原告實作金額經計算為6,157,150元(含稅),詳如前述 ,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2.逾期違約金2,561,64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期限及逾期罰款第2項約定:「以上逾1日罰款 總工程款千分之3,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第7頁),揆該約款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若逾期除處以 總工程款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故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乃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若被告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圖B區及C區應分別於97年11月2日及 97年10月23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又證人胡志宏證述:「(問:97年11月16日原告是否完工?)還沒。」(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證人蔡士豪證述:「(問:97 年11月16日原告是否已完成外牆石材工程?)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等語明確,應認迄系爭契約約定預 定完工期限時原告尚未完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情事。然證人業主工地主任李英錡證述:「(問:遲延部分有無扣款?)沒有因遲延扣款,也沒有因瑕疵扣款。只有因工程追加減所為的工程變更。」、「(問:提示被證2,有無 簽過這份進度表?)有簽名,工程的確有進度落後問題,但我們沒有因該工程進度落後扣款。」(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林文雄亦證述:「(問:實際上業主有無對玉晶石或對原告罰款?)沒有。」、「(問:有無因原告造成你的遲延,而造成業主對你罰款?)沒有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206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尚無損害。故依前項說明, 被告未因原告逾期完工受有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原告因逾期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3.石材石清洗費用69,000元部分: 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原告於施工後應負責清洗,而被告代替原告支付每戶3,000元立面玉晶石清洗 費,合計69,000元,將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拆架前全面清洗一次」觀之,清洗 石材費用本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得請求石材完工之全部工程款,則依約未履行之由被告代為履行清洗石材所支出之費用,即應予扣除。查證人林文雄證述:「(問:最後你們有幫原告清洗石材,有無付款?)我們有幫原告去清洗石材,在清洗前我們有問業主的工地主任胡志宏,他表示原告願一戶補貼3千元給我們,但原告並沒有付錢給我 們,是我們有付錢給廠商,大約是一戶一萬二還是一萬八,詳細金額要回去查了才知道,清洗內容是外牆的立面。上述3千元是原告應負擔的指示正面部分,我們包括背面及側面 、屋頂及樓梯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且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背面),確實每棟房屋外牆之正面為石材,其他側面及背面並非石材,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分擔4分之1清洗牆面之費用為合理。復據被告提出已支出之清洗費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第241 頁),系爭工程累計完成清洗為20.7戶,每戶單價12,000元,依原告須負擔4分之1計算,原告應負擔每戶3,000元之清 洗費,是以,被告抵銷抗辯之清洗費用應以62,100元(3, 000×20.7=62,100)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758,843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之石材清洗 費用62,1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696,74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文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