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紳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如蕙 訴訟代理人 蔡遵德 被 告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薇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稅前總價一百萬元承攬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林公館住宅室內裝潢」工程,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稅前報酬三十萬元,隔間拆除及泥作磚牆隔間、天花板、耐磨木地板完成時給付稅前報酬二十萬元,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時給付稅前報酬二十萬元,冷氣空調設備及水電配管完成時給付稅前報酬二十萬元,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給付稅前報酬十萬元。該公司施作中並依業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屋主林泰宏(別名林群捷)之指示追加(①更換硫化銅大門、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③增加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④電視牆造型壓克力板及五金、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工程、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頭板含燈具、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物高櫃等木作系統櫃、⑬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⑭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白色烤漆玻璃及挖洞)等工項。詎被告共僅給付簽約款及二期工程款共七十萬元(含稅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一00年三月間該公司業已完成所有工程及追加工項,而結算請求被告給付(未稅)工程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工程期款二十萬元、尾款十萬元、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雖已入住使用,竟藉詞不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該公司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指有瑕疵,但拒不同意該公司修補,並表示已入內居住使用而無庸修補,該公司從未接獲被告通知修補附表所示之八十二項瑕疵;兩造間合約不包含裝設網路線、電話線。 2本件工程並未約定施工期限,該公司並已完成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否則被告不致給付第三期款,至被告所提申請裝修工程表上所載「預定完工日」僅係為進場施作及計算清潔費需要而應房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填寫,並非兩造約定之工期。 3被告既表示解除契約,嗣後另行聘僱工人施作工程支出之費用自與該公司無涉;且依兩造間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未依約付款時,該公司無須履行合約之各工程項目,被告自第四期款起已未依約給付,該公司自無庸再為被告所指之工程缺失負責。 4該公司施作過程中確有因碰撞造成大門掉漆,該公司願修補,惟被告表示欲更換無庸修補,該公司並未同意以更換方式賠償大門,更換大門之費用被告仍應給付。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五頁、原證十)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支付命令卷第十七至三一頁、原證八、十二)相片、(支付命令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新店中正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原證十一)工程追加單、平面圖、(原證五)收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裝潢人員黃順清、系統櫃工程人員李牧樺。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確訂立工程契約,該公司並依約給付簽約款及第二、四期工程款(含稅)共七十三萬五千元,但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一00年一月十五日,原告二度延展工期至同年二月二十日,仍未能完成,書房書桌、電視造型牆、電視造型系統櫃、小孩房書桌等未施作,並有如附表所示八十二項瑕疵,該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2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項,該公司僅曾與原告合意更換冷氣機廠牌而增加報酬二萬一千五百元,其餘項目均係原告未經確認即自行施作,於該公司並無利益,該等部分不得請求報酬;大門部分為原告施工造成損壞、原告同意賠償更換,並非追加,且該房屋原大門為金屬琺瑯材質防火門,價格猶高於原告更換之硫化銅材質門扇;又原告所施作工項品質不佳,該公司因修補瑕疵及遲延罰金得扣減扣抵報酬共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二元。 3鑑定機關就認定已完工之①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②玄關造型鞋系統高櫃、③廚房造型電氣系統高櫃、④主臥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⑤長輩房系統開放衣櫃、⑥小孩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⑦書房系統背牆矮櫃、⑧追加工程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⑨追加工程小孩房床組側邊矮櫃、⑩追加工程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和宣紙造型玻璃等十項工作,並未實際測量尺寸,亦未計算修補所需時間,且①客廳電視牆造型牆面工程、②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③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線板木框牆面工程、④長輩房衣櫃、⑤長輩房系統開放衣櫃、⑥長輩房系統衣櫃暗門組、⑦書房系統背牆矮櫃、⑧燈具設備及管線修改工程、⑨油漆壁紙工程、⑩房間及客廳窗簾工程、⑪追加工程臥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追加工程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⑬追加工程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工程共十三工項原告均未與該公司確認即自行施作,除追加工程部分外,並均經該公司拆除重行施作,於該公司無利益,為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或不法無因管理,不得計算工程款,該公司至多以所得利益為限負給付費用之義務。 4兩造預定完工日為一00年一月十五日,計至該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時止,原告共逾期三十六日,該公司依合約第陸條第四項之約定,得自報酬中扣減三萬六千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被證三)申請裝修工程表、(被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六)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明細單、訂單、支票影本、驗收單、報價單、平面圖、匯款回條、點工統計表、員工出勤統計表、支付證明單、(被證八)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被證十)電子郵件列印、(本院卷第二九一至三00頁)相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友人黃奕斌、柯清貴、被告公司經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泰宏、裝潢人員柯健發、被告公司員工胡志偉、社區管理員章恆,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瑕疵項目及修補所需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相片、新店中正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工程追加單、平面圖、收據,並引用證人即裝潢人員黃順清、系統櫃工程人員李牧樺之證述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意見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黃順清之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申請裝修工程表、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明細單、訂單、支票影本、驗收單、報價單、平面圖、匯款回條、點工統計表、員工出勤統計表、支付證明單、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電子郵件列印、相片,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友人黃奕斌、柯清貴、被告公司經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泰宏、裝潢人員柯健發、被告公司員工胡志偉、社區管理員章恆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乙方)以稅前總價一百萬元承攬被告(甲方)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林公館住宅室內裝潢」工程。 契約第陸條「甲乙雙方裝潢工程配合協調事項」第四項約定:「服務項目進行中,若以下情事之一歸責於乙方,造成工程進度延誤者,每延誤一日,處其總酬金費用之千分之一做為罰金,乙方不得異議」;第八項約定:「工程項目進行中,甲方因故停止本契約時,甲方須以乙方實際完成服務項目進度百分率,給付乙方工程費用總額相同比率之工程費」;第十二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訂完成,工程委任合約書即生效力,雙方各自誠信權利及義務如期完成,本工程各項階段工程進度完成後之領款,甲方應依照工程進度及付款條件給付乙方」;第十三項約定:「以上乙方各項階段工程進度完成後之領款,若甲方不能遵循合約付款給乙方時,則乙方無須履行合約書內之各工程項目」。 契約第柒條「裝潢工程費付款方式」約定:「甲方給付方式:依下列之各期進度完成後,甲方應按合約給付方式開立即期現金支票或現金支付乙方。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裝潢總工程費總計壹佰萬元整(營業稅另計)。工程付款條件:⑴簽訂合約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叁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⑵隔間拆除及泥作磚牆隔間、天花板、耐磨木地板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貳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⑶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貳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⑷冷氣空調設備及水電配管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貳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⑸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十)壹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五頁、原證十、被證二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 2被告業給付原告工程簽約款及(第二、四期)二期工程報酬含營業稅共七十三萬五千元(不含營業稅則為七十萬元)。 3兩造曾於一00年一月間合意變更冷氣空調設備工程,由原定①在客廳安裝禾聯廠牌、每小時二萬五千BTU分離式冷氣一台、②在主臥房及長輩房各安裝禾聯廠牌、每小時一萬二千六百BTU分離式冷氣一台、③在小孩房及書房各安裝禾聯廠牌、每小時一萬BTU分離式冷氣一台,變更為①安裝聲寶廠牌、型號 AU-KY-66DC2、一對二冷暖變頻兩用分離式空調一台,供客廳、主臥房使用、②安裝聲寶廠牌、型號 AU-KY-81DC3、一對三冷暖變頻兩用分離式空調一台,供長輩房、書房、小孩房使用(參見被證十電子郵件列印)。 4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柯清貴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公司於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與紳田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查,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工程進度即不斷拖延落後,且施工品質嚴重低落‧‧‧系爭工程原應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完工,惟紳田公司並未如期完工,經本公司二次定期催告後,紳田公司竟仍未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完工,爰此,本公司特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本公司與紳田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紳田公司立即刻停工‧‧‧」,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參見被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5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略載稱:「‧‧‧貴公司所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貴公司要求本公司追加多項工程項目並經貴公司代表林群捷(即貴公司負責人徐紫薇之夫)同意所有項目先行施工後可另行報價追加總價,貴公司代表林群捷經多次在現場指導並同意材料的選用及認可後,並在現場督導指示安裝完成並確認‧‧‧本公司依照合約已施作完成貴公司之所有工程,並完成多項貴公司所要求之追加工程項目‧‧‧一00年三月三日派員至該房屋住所‧‧‧察覺貴公司林群捷及其夫人徐紫薇已搬遷入住且正常使用當中‧‧‧本公司特此催告貴公司於收到本函文後,三日內支付本公司所有工程未付款項‧‧‧第四期款二十萬元、第五期款十萬元、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營業稅另計)‧‧‧共計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新店中正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兩造間工程契約業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亦未追加工項、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2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工程契約,無非以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一00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之期限,原告經其定期催告仍未依限完成為論據,然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期限及被告曾經定期催告等節,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遍觀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並無隻字記載本件工程定有施作期限。 ②(被證三)申請裝修工程表僅係原告為進入本件房屋施作工作,依房屋所屬社區規約其中「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見被證八),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遵德(別名蔡家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填寫、出具,交付本件房屋所屬「臻藝社區」之管理中心收執,俾便繳付、計算裝修工程保證金及施工清潔費,並非兩造間契約文件,此觀該工程表右下方管理中心印文及下方備註第一點「本表正本由管理中心保存備查,副本由簽收人保存備查」之記載即明,並與證人即「臻藝社區」管理委員章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筆錄)。 ③參諸被告為營造工程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工程承攬契約各項約定甚為熟稔,衡情兩造間工程契約如定有期限,應無未載明契約書之理,是縱蔡遵德在申請裝修工程表上「預定完工日」欄位填載「一00年一月十五日」,仍難逕認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期限。 ④且如認該申請裝修工程表上「預定完工日」之記載即為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期限,嗣後蔡遵德既二度記載延展預定完工日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日,亦應認兩造業已合意延展工期至一00年二月二十日止,仍無由遽指原告自一00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已遲延。 ⑤況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曾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或二月二十日原告遲延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則被告逕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三)兩造間工程契約未經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第三期款及尾款共三十萬元(未稅)部分 1兩造間工程契約第柒條「裝潢工程費付款方式」第二項「工程付款條件」第⑶點約定:「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二十萬元」,第⑷點約定:「冷氣空調設備及水電配管完成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二十萬元」,第⑸點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十)十萬元」,有(支付命令卷第九至十頁、原證十、被證二)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業已完成全部工程,並提出(支付命令卷第十七至三一頁、原證八、十二)相片為證,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本件工程其中①木作隔間及門窗工程之⑴客廳電視牆造型牆面工程僅完成外框、未全部完工,⑵廁所牆面封板貼造型木皮未施作,⑶廁所暗門組及貼造型木皮未施作,②天花板工程之⑴客廳餐廳矽酸鈣立體造型天花板工程未施作,⑵主臥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未施作,⑶長輩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⑷小孩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⑸書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⑹廚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③木作系統櫥櫃工程之⑴主臥房系統櫥櫃工程-主臥房系統櫃(含上方封板)僅部分施作,⑵主臥房系統櫥櫃工程-主臥房系統造型木頭矮櫃未施作,⑶長輩房系統櫥櫃工程-長輩房系統造型電視矮櫃未施作,⑷小孩房系統櫥櫃工程-小孩臥房系統造型床頭矮櫃未施作,⑸小孩房系統櫥櫃工程-小孩臥房系統造型書桌及書吊櫃(含吊櫃上方封板)僅部分施作,⑹書房系統櫥櫃工程-書房系統書桌及側桌未施作,④冷氣空調設備工程因變更全部未施作(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二至四五頁、第四八頁、第五十至五五頁),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不符兩造間工程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第⑶點「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及第⑸點「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之約定,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該二期稅前工程款三十萬元,難認有據。 (四)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一條亦有明定。 1本件被告自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拒絕原告進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實際負責人林泰宏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筆錄),被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另覓他人進行工程之後續相關工程(見被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末頁),復旋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初,購置各式櫥櫃、木材、燈具及裝修材料,僱工施作本件工程所在房屋櫥櫃、書桌、壁紙、窗簾、燈具、清潔工作,有(被證六)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明細單、訂單、支票影本、驗收單、報價單、平面圖、匯款回條、點工統計表、員工出勤統計表、支付證明單可佐,致原告事實上已無從續行施作或修補瑕疵,被告雖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前業敘明,仍應認被告已經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依終止與原告間工程契約,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應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計付報酬以資賠償。 2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含已施作未完成部分),經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價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九至六二頁);被告雖指稱①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②玄關造型鞋系統高櫃、③廚房造型電氣系統高櫃、④主臥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⑤長輩房系統開放衣櫃、⑥小孩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⑦書房系統背牆矮櫃之尺寸不正確、估價有誤云云,但臺灣科研院鑑定之際曾就原告完成之工作進行測量,僅鑑定時已經變動之項目逕就原標示尺寸為評估,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臺灣科研院覆函附卷可稽,且兩造間工程契約為總價合約,個別項目亦係約定總價,並非實作實算,此觀(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工程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載即明,易言之,縱原告完成之工項尺寸略有差異,如非屬瑕疵,被告仍應就該項目給付約定之報酬,況臺灣科研院就上開項目估算之價額均略低於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額:①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原定報酬三萬一千五百元,鑑定估算為三萬零八百元,②玄關造型鞋系統高櫃原定報酬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一萬零七百五十元,③廚房造型電氣系統高櫃原定報酬一萬零三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九千八百九十元,④主臥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原定報酬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三萬四千元,⑤長輩房系統開放衣櫃原定報酬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鑑定估算為二萬二千二百元,⑥小孩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原定報酬三萬六千元,鑑定估算為三萬三千四百元,⑦書房系統背牆矮櫃原定報酬二萬二千八百元,鑑定估算為一萬九千元,業因尺寸減縮而調降價額,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3然該等工作尚有附表所示之缺失,此迭經被告指陳詳明,並提出(本院卷第二九一至三00頁)相片及引用證人林泰宏、黃奕斌、胡志偉、柯健發、柯清貴之證述為憑,其中證人林泰宏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奕斌為林泰宏友人,胡志偉為被告公司員工,柯清貴則為被告撰寫寄發被證五存證信函予原告,所述均顯有偏頗之虞,難以採憑,證人柯健發則係從事裝潢業務之人員,並實際接續進行原告施作之工作,其證稱:「‧‧‧更改前狀況如照片所載‧‧‧貼皮的地方沒有貼平,有些牆角地方剝落,牆壁沒有拉直‧‧‧廚房的地方沒有間隔,門一打開就會碰到不能動‧‧‧更衣室裡面有作櫃子,櫃子深度只有三十公分,衣服沒有辦法掛‧‧‧門沒有辦法關,因為凹凸不平,‧‧‧踢腳板皮剝落‧‧‧線條部分凹凸不平‧‧‧沒有作完成」等語,且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亦認除其中附表被證七編號四「客廳沙發牆玻璃非安全玻璃」、編號五九之一「小孩房書桌邊角非弧角」二項因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難認為瑕疵外,其餘項目均為瑕疵(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七九至八七頁),則被告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未依限修補時,並得減少報酬,而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經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為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二萬零三百元,合計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八七至九二頁;附表被證七編號六、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五、四八、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五、五六、六二、六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八一共二十項屬追加工程之瑕疵,暫不列入;又附表被證七編號二四書房書桌未施作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已未列計施作書房書桌之價額【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六一頁】,自不得以瑕疵為由重複扣減報酬【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八九頁】,該一萬元之修復費用爰予扣除),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含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價額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尚應減去瑕疵修補費用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餘額六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未稅)始為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數額。4至被告復稱臺灣科研院關於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主觀判斷而不可採云云,但臺灣科研院就瑕疵合理修復費用之判斷係依據現場勘查、相關相片為基礎,依所需修復工法、零件、面積及工資等,由鑑定機關具實務裝潢經驗及能力之研究人員,參考本件工程資料及實地市場訪價,並考量在統包作業條件、相對於單一委託修繕情形下可能收取之金額研議所得,此經臺灣科研院函覆說明纂詳(見本院卷第三0九、三一0頁),非無合理依據,本院認臺灣科研院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五)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另合意追加①更換硫化銅大門、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③增加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④電視牆造型壓克力板及五金、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工程、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頭板含燈具、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物高櫃等木作系統櫃、⑬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⑭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白色烤漆玻璃及挖洞等工項,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並以(支付命令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原證十一)工程追加單、平面圖及證人黃順清、李牧樺之證述為據,然除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部分外,均為被告否認,其中①更換硫化銅大門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願意負擔費用。2經查: ①前述工項均非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原定項目,除④電視牆造型壓克力板及五金未施作外,均已施作完成,其中①硫化銅大門、②冷氣空調設備、③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⑬(長輩房及小孩房)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⑭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白色烤漆玻璃及挖洞共十項工作物迄至一0一年六月間鑑定機關到場勘估時仍經被告保留,僅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頭板含燈具、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物高櫃四項業遭被告拆除後另行僱工製作,此經臺灣科研院會同兩造鑑定翔實(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六三至七四頁)。 ②且該等項目除更新設備(①更換硫化銅大門、⑬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及更換安裝價額較高之設備(②冷氣空調設備由禾聯廠牌變更為聲寶廠牌、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牆面由壁紙變更為玻璃、⑭餐廳及書房隔間玻璃由噴砂玻璃變更為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由水泥變更為白色烤漆玻璃)外,多為增設櫥櫃、增加空間之利用(③增加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物高櫃等木作系統櫃),易言之,要屬有利於被告。 ③證人即系統櫥櫃承作商撰美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李牧樺亦到庭證稱:「‧‧‧高櫃最高是二四0公分,本件工程衣櫃上面都有再疊一個櫃子,超過二四0公分,實際幾公分,有點久我不記得‧‧‧當初在量工地時,老板林泰宏也在,小孩房我有問他櫃子只能做到二四0公分,本件工程實際負責人蔡遵德有問林泰宏要不要做到天花板,林泰宏有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泰宏如何同意你做到天花板?)林泰宏是跟蔡遵德談的,有看到林泰宏現場點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相關的系統櫃,你們公司承作哪些?)客廳的電視櫃,主臥的衣櫃,小孩房的衣櫃、書桌,書房的書桌與矮櫃,客廳的鞋櫃與矮櫃,孝親房的更衣室與床頭櫃,廚房的電器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筆錄)。 ④而衡諸常情,如非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應無超出原設計、自行墊付費用、增加成本進行前述對被告有利額外工項之可能,定作人亦無未表示拒絕即收受、使用之理。 ⑤參諸被告附表所指被證七編號四、六、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五、四八、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五、五六、六二、六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八一共二十項瑕疵,分別係針對前開追加工項之③客廳鞋櫃、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頭板含燈具、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物高櫃、⑭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工項,被告如認該等工項均非兩造合意追加,應逕要求原告拆除,何需詳為檢查?則兩造間曾合意追加前揭十五工項,堪以認定。 3前揭十五工項既經兩造合意追加,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①更換硫化銅大門部分,原告曾表示同意負擔價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除④電視牆造型壓克力板及五金未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外,被告均應就已施作之追加工項計付報酬予原告。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項,經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價額為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七四至七六頁);惟被告自承就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部分願就原定報酬增加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報酬,而兩造間工程契約就冷氣空調設備原定報酬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加計二萬一千五百元為十五萬九千元,高於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是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之報酬應以兩造約定之數額為準,即十五萬九千元,故原告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全部報酬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4被告雖復指稱⑧追加工程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⑨追加工程小孩房床組側邊矮櫃、⑩追加工程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和宣紙造型玻璃尺寸不正確、估價有誤云云,但臺灣科研院鑑定之際曾就原告完成之工作進行測量,僅鑑定時已經變動之項目逕就原標示尺寸為評估,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臺灣科研院覆函附卷可稽,前曾提及,況臺灣科研院就前開項目估算之價額均略低於原告工程追加單上報價:⑧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原告請求之報酬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一萬八千元,⑨小孩房床組側邊矮櫃原告請求之報酬為二萬元,鑑定估算為一萬六千元,⑩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和宣紙造型玻璃原告請求之報酬為三萬二千四百元,鑑定估算為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業因尺寸減縮而調降價額,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5然該等工作尚有附表被證七編號四、六、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五、四八、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五、五六、六二、六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八一共二十項所示之缺失,此迭經被告指陳詳明,並有相片及引用證人之證述為憑,而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亦認除其中附表被證七編號四「客廳沙發牆玻璃非安全玻璃」因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難認為瑕疵外,其餘項目均為瑕疵(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七九至八七頁),前業載明,則被告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未依限修補時,並得減少報酬,而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經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為二萬三千七百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八七至九二頁),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作價額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尚應減去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元,餘額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稅)始為原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數額。 (六)綜上,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但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不符兩造間工程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第⑶點、第⑸點之約定,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該二期稅前工程款三十萬元,惟被告已經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應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計付報酬以資賠償,而原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含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價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減瑕疵修補費用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為六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未稅),又兩造間曾合意追加十五工項,原告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全部報酬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減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元,原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未稅)。 (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扣除營業稅為七十萬元),尚短付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預定完工日為一00年一月十五日,原告逾期三十六日,其得自報酬中扣減三萬六千元之違約金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期限,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主張得以逾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債務,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稅前報酬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被告主張之瑕疵詳目 ┌────┬──────────────────┬────┐ │ │ │鑑定報告│ │瑕疵種類│ 瑕 疵 內 容 │附件八之│ │ │(被證七編號) │相片編號│ ├────┼──────────────────┼────┤ │ │ 1、客廳-系統鞋櫃頂緣不等高及歪斜│001~003│ │ ├──────────────────┼────┤ │ │ 3、客廳-沙發牆飾板線條歪斜 │006 │ │ ├──────────────────┼────┤ │ │ 7-1、客廳-沙發牆飾板線條歪斜 │014~018│ │ ├──────────────────┼────┤ │ │ 9-1、客廳-電視牆飾板線條歪斜 │020 │ │不等高、├──────────────────┼────┤ │不均寬及│ 14、飯廳-廁所牆飾板不對稱 │029 │ │歪斜 ├──────────────────┼────┤ │ │30-1、書房-飾板間隔不均寬 │053~057│ │ ├──────────────────┼────┤ │ │ 50、小孩房-櫥櫃間間隙不均(歪斜)│089 │ │ ├──────────────────┼────┤ │ │ 56、小孩房-櫥櫃片不齊 │096 │ │ ├──────────────────┼────┤ │ │ 64、小孩房-書房間隔間牆歪斜 │104 │ ├────┼──────────────────┼────┤ │ │ 2、客廳-鞋櫃牆飾板破洞及緣角剝離│004~005│ │ ├──────────────────┼────┤ │ │ 5、客廳-系統鞋櫃板材破損 │008~012│ │ ├──────────────────┼────┤ │ │ 6-1、客廳-系統鞋櫃板材破損 │013 │ │ ├──────────────────┼────┤ │ │ 7-2、客廳-沙發牆緣角剝離破損 │014~018│ │ ├──────────────────┼────┤ │ │ 8、客廳-沙發牆飾板下緣接線破損 │019 │ │ ├──────────────────┼────┤ │ │ 9-2、客廳-電視牆緣角剝離破損 │020 │ │ ├──────────────────┼────┤ │ │ 10、客廳-電視牆飾板緣角剝離 │021 │ │ ├──────────────────┼────┤ │ │ 12、客廳-木質耐磨地板破損 │024~026│ │ ├──────────────────┼────┤ │ │ 15、飯廳-廁所牆飾板緣角剝離 │030 │ │ ├──────────────────┼────┤ │ │ 16、飯廳-櫥櫃破損 │031 │ │ ├──────────────────┼────┤ │ │ 18、飯廳-造型牆框條飾板破損 │033 │ │ ├──────────────────┼────┤ │ │19-1、飯廳-造型牆框條飾板緣角剝離 │034 │ │ ├──────────────────┼────┤ │ │ 20、飯廳-造型牆下緣接線破損 │035 │ │ ├──────────────────┼────┤ │ │ 22、飯廳-造型牆飾板緣角剝離破損 │037 │ │ ├──────────────────┼────┤ │ │ 23、飯廳-木質耐磨地板破損 │038 │ │ ├──────────────────┼────┤ │ │ 26、書房-造型牆飾板緣角剝離破損 │042 │ │ ├──────────────────┼────┤ │ │ 27、書房-飾板下緣接線破損 │043~046│ │ ├──────────────────┼────┤ │ │ 28、書房-造型牆下緣接線破損 │047~048│ │ ├──────────────────┼────┤ │ │ 29、書房-櫥櫃破損 │049~052│ │ ├──────────────────┼────┤ │ │30-2、書房-飾板異物及緣角剝離破損 │053~057│ │ ├──────────────────┼────┤ │ │ 31、書房-框條飾板緣角間隙 │058 │ │破洞、破├──────────────────┼────┤ │損及剝離│ 35、父母房-壁紙邊緣缺角 │063 │ │ ├──────────────────┼────┤ │ │37-1、父母房-櫥櫃破損 │065~066│ │ ├──────────────────┼────┤ │ │42-1、父母房-門框破損 │073~075│ │ ├──────────────────┼────┤ │ │43-1、父母房-門片破損 │076 │ │ ├──────────────────┼────┤ │ │ 48、小孩房-床頭櫃飾板破損及緣角間│084~087│ │ │ 隙剝離 │ │ │ ├──────────────────┼────┤ │ │ 49、小孩房-壁紙邊緣缺角 │088 │ │ ├──────────────────┼────┤ │ │54-1、小孩房-櫥櫃破損 │093~094│ │ ├──────────────────┼────┤ │ │ 55、小孩房-櫥櫃損傷 │095 │ │ ├──────────────────┼────┤ │ │ 66、主臥房-床頭櫃飾板破損及緣角間│ │ │ │ 隙剝離 │ │ │ ├──────────────────┤無 │ │ │ 67、主臥房-壁紙邊緣缺角 │ │ │ ├──────────────────┤ │ │ │ 68、主臥房-櫥櫃破損 │ │ │ ├──────────────────┼────┤ │ │ 70、廚房-造型牆飾板緣角剝離破損 │105 │ │ ├──────────────────┼────┤ │ │ 71、廚房-櫥櫃破損 │106 │ │ ├──────────────────┼────┤ │ │ 72、廚房-冰箱槽磁磚破損 │107 │ │ ├──────────────────┼────┤ │ │ 74、廚房-木質耐磨地板破損 │109 │ │ ├──────────────────┼────┤ │ │ 77、廁所-造型牆廁所側門框飾板緣角│112 │ │ │ 剝離破損 │ │ │ ├──────────────────┼────┤ │ │ 78、廁所-造型牆廁所側門框飾板緣角│113 │ │ │ 剝離破損 │ │ │ ├──────────────────┼────┤ │ │ 79、廁所-造型牆廁所門板飾板緣角剝│114 │ │ │ 離 │ │ │ ├──────────────────┼────┤ │ │ 80、廁所-造型牆廁所門邊飾板緣角剝│115 │ │ │ 離破損 │ │ ├────┼──────────────────┼────┤ │使用材質│ 4、客廳-沙發牆玻璃非安全玻璃 │007 │ │不符 │ ★經鑑定非瑕疵 │ │ ├────┼──────────────────┼────┤ │ │ 38、父母房-床頭櫃空間設置不當 │067~068│ │尺寸不符├──────────────────┼────┤ │ │62-1、小孩房-門舌槽異常 │102 │ ├────┼──────────────────┼────┤ │ │ 6-2、客廳-系統鞋櫃電器孔未安裝 │013 │ │ ├──────────────────┼────┤ │ │ 11、客廳-電視牆照明線剝離及飾板未│022~023│ │ │ 施工 │ │ │ ├──────────────────┼────┤ │ │ 17、飯廳-廁所牆門栓扣無防水及結構│032 │ │ │ 補強 │ │ │ ├──────────────────┼────┤ │ │19-2、飯廳-造型牆框條飾板未粘著 │034 │ │ ├──────────────────┼────┤ │ │ 24、書房-書桌未施工 │040 │ │ ├──────────────────┼────┤ │ │37-2、父母房-櫥櫃未完成 │065~066│ │施工不完├──────────────────┼────┤ │全或未安│ 51、小孩房-櫥櫃片安裝缺失 │090 │ │裝 ├──────────────────┼────┤ │ │ 52、小孩房-櫥櫃片墊片未安裝 │091 │ │ ├──────────────────┼────┤ │ │ 57、小孩房-櫥櫃配件未安裝 │097 │ │ ├──────────────────┼────┤ │ │ 58、小孩房-書桌未完成 │098 │ │ ├──────────────────┼────┤ │ │ 69、主臥房-櫥櫃配件未安裝 │無 │ │ ├──────────────────┼────┤ │ │ 75、廚房-木質耐磨地板未封邊 │110 │ │ ├──────────────────┼────┤ │ │ 76、廚房-煙霧偵測器未安裝 │111 │ │ ├──────────────────┼────┤ │ │ 82、其他-社區大樓火災警報器未安裝│117 │ ├────┼──────────────────┼────┤ │ │ 13、飯廳-天花板油漆不平 │028 │ │ ├──────────────────┼────┤ │ │ 36、父母房-櫥櫃門油漆剝落 │064 │ │ ├──────────────────┼────┤ │ │42-2、父母房-油漆剝落 │073~075│ │ ├──────────────────┼────┤ │油漆 │43-2、父母房-油漆剝落 │076 │ │ ├──────────────────┼────┤ │ │ 44、父母房-天花板油漆不平 │077 │ │ ├──────────────────┼────┤ │ │ 46、小孩房-天花板油漆龜裂 │081 │ │ ├──────────────────┼────┤ │ │ 73、廚房-冰箱槽水泥粉刷龜裂 │108 │ ├────┼──────────────────┼────┤ │ │ 21、飯廳-造型牆玻璃填縫膠缺失 │036 │ │ ├──────────────────┼────┤ │ │ 25、書房-造型牆玻璃緣線填縫缺失 │041 │ │ ├──────────────────┼────┤ │ │ 32、書房-櫥櫃固定螺絲施工不良 │059 │ │ ├──────────────────┼────┤ │ │ 33、書房-造型牆滑動螺絲施工不良 │060 │ │ ├──────────────────┼────┤ │ │ 34、書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061 │ │ ├──────────────────┼────┤ │ │ 39、父母房-床頭左矮櫃接合不良 │069 │ │ ├──────────────────┼────┤ │ │ 40、父母房-床頭右矮櫃接合不良 │070 │ │ ├──────────────────┼────┤ │ │ 41、父母房-床頭櫃固定不當 │071~072│ │ ├──────────────────┼────┤ │ │ 45、父母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078~079│ │ ├──────────────────┼────┤ │ │ 47、小孩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082~083│ │施工粗糙├──────────────────┼────┤ │或錯誤 │ 53、小孩房-櫥櫃門弓安裝錯誤 │092 │ │ ├──────────────────┼────┤ │ │54-2、小孩房-櫥櫃櫃板高低缺失 │093 │ │ ├──────────────────┼────┤ │ │59-1、小孩房-書桌邊角非弧角 │099 │ │ │ ★經鑑定非瑕疵 │ │ │ ├──────────────────┼────┤ │ │59-2、小孩房-書桌電線孔開孔位置錯誤│099 │ │ ├──────────────────┼────┤ │ │ 60、小孩房-門框條不平整 │100 │ │ ├──────────────────┼────┤ │ │ 61、小孩房-牆角填縫膠脫落 │101 │ │ ├──────────────────┼────┤ │ │62-2、小孩房-門舌槽異常 │102 │ │ ├──────────────────┼────┤ │ │ 63、小孩房-門框填縫膠脫落 │103 │ │ ├──────────────────┼────┤ │ │ 65、主臥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無 │ │ ├──────────────────┼────┤ │ │ 81、廁所-造型牆廁所門邊填縫膠剝離│116 │ │ │ 破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