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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徐紫薇

  • 上訴人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63號上 訴 人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紳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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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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