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4號
- 原告
- 東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奕閔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告
-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筵輝
- 被告
-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木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縣政府就大新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1期新建工程(下稱第1期新建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大公司)得標,被告信大公司將部份工程分包予關係企業廠商即被告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圓通公司),被告圓通公司再將其中「級配、標線及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181,982元。查第1期新建工程業經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間正式驗收完成,惟被告圓通公司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947,651元(被告圓通公司雖給付3,054,273元,但應扣除歸還代付試驗費12,600元及合約外補修51.8噸瀝青混凝土94,022元,故原告領得之工程款為2,947,651元),尚有工程款1,234,331元未付(部份為估驗款,部份為保留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圓通公司給付。
㈡另在第1期新建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信大公司施作進度落後,於98年8月初已面臨高額之逾期違約罰款,又因98年7、8月間颱風不斷,工地積水嚴重,地質鬆軟,無法對路基之土方進行壓實,致原告無法進行級配及瀝青工程,為此被告信大公司工地主任徐進興與原告實質負責人王國彥乃於98年8月28日訂立原證6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持續進行填築級配及瀝青,以解決路基鬆軟問題,報酬「實鋪實算」,比照系爭契約第19頁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計算,總計原告在第1期新建工程實際進場施作數量級配為2,796.3立方米,瀝青混凝土為2,311.71公噸,此有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證,扣除原告與被告圓通公司間之合約數量後,被告信大公司應依實作實算數量計價給原告之數量為級配334.3立方米及瀝青混凝土1,111.71公噸,以級配每立方米單價750元及瀝青混凝土每噸單價1,730元計算,被告信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282,682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73,98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信大公司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圓通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圓通公司、信大公司主營業所均在臺北市,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信大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決標公告、系爭契約、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被告信大公司備忘錄、原告公司函、系爭協議書、出貨單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1至111頁、本院卷第32至5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圓通公司應給付原告1,2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信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28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被告圓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