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1號原 告 黃源東即東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愷純 被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参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参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承攬「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財務週轉困難而停工,遂於民國97年5月間與臺北市新工處及被告協議,將系爭工程契約移轉由 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自97年5月起開始承攬系爭工程中部分 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至97年7月間完成系爭油 漆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815,084元(含稅),原 告曾於97年6月30日開立面額140,175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支付該筆款項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迄今尚欠674,909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因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2日始經臺北市新工 處正式驗收完成,被告於99年5月14日召集原告等債權人表 示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成,但尚未結算,等到99年10月結算完成再給付各廠商工程款,豈料原告等債權人於99年9月間 發現被告涉嫌脫產,遂向臺北市新工處請願,請求臺北市新工處從中協調債權債務事宜,被告既表示將於99年10月再給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9年11月1日起算 ,故原告於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09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滬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杭公司)等自救會代表於97年4月17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3條第2項 約定,未完工部分由滬杭公司等廠商自行尋找廠商施作,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第1、2頁寫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估價單抬頭均為「活動中心自救會」,原告顯然係滬杭公司的下包商,而非被告的下包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且被告已將油漆工程款給付給滬杭公司及施作廠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油漆工程款。又依臺北市新工處竣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竣工 ,原告遲至10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新工處、三得利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4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 協議書」,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接續施工,有工程採購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97年5月23日至97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上之「何基忠」簽名為證人何基忠所親簽,目的在確認出工人數有幾人及工作的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何基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再原告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97年5月份油漆工程款,並經被告給付140,175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均堪認屬實。次查,被告(甲方)曾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振捷工程有限公司、滬杭公司及鑫霖企業有限 公司等廠商自救會代表(乙方)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共同協議承接三得利公司所拋棄之系爭工程(第1條),承 攬後之後續未完工部分由乙方自行尋找施作廠商,完成最後工程部分(第2條),有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另被告與廠商自救會代表及成員,於97年7月25日召開「檢討現階段工程改善及後續工程施作 事宜」會議,被告所屬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發言表示「本公司如要親自介入工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要提出相關條件:⒈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發包均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做全面性主導,其內容會做成文件公佈給所有自救會成員知道。⒉前所協議之內容(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與自救會)將作更改。⑴有關元大銀行帳戶,原先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與三位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將變更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獨立帳戶名稱。…⑶海天營造依之前協議內容,除本公司管理費之外,各工程廠商領款之權利不變…」,並作成決議:「經全體債權人(誤載為「債務人」)表決一致通過,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承接所有工程,並依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趙先生提議內容執行」,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674,909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如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款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款之數額為若干? ⒈查,證人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工地主任何基忠除到庭證述原告提出附卷之估價單上之「何基忠」簽名為其所親簽,目的在確認出工人數有幾人及工作的內容外,並證稱:「(問:這些工作是何人請東茂工程行施作?)我的直屬上司是趙繼業,我聽命於趙繼業的指揮,趙繼業是海天營造公司所委任專業經理人。是趙繼業找東茂工程行來施作的,是滬杭公司介紹東茂工程行給趙繼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證人趙繼業亦到庭證稱:「是我介紹海天營造公司與當時該工程的自救會成員的公司認識的,後來海天營造公司委託我做該工程的管理人…(問:黃源東即東茂工程行究竟是受何家公司的委託去該工地施工?)是自救會的人員介紹,說東茂工程行的單價比較低,所以就找東茂工程行來做比價,比價後就以海天營造公司名義將油漆發包給東茂工程行來做。…(問:在估價單上,原告的報價內容、金額為何?)估價單內容是以一個工多少錢,有多少工來計算,材料部分會另計,所以才會要求工地主任何基忠在現場要確認出多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且其派工施作之情形即如證人何基忠所簽之估價單所載內容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抬頭記載「活動中心自救會」,不知原告係與何廠商訂約云云,然依前揭被告與訴外人振捷工程有限公司、滬杭公司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自救會代表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內容,及被告與自救會代表及成員等廠商於97年7月25 日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所有設立於元大銀行、供臺北市新工處匯入系爭工程款之帳戶在該次會議之前(即97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後)是由自救會 的三個成員和海天公司共同管理,欲動用帳戶內的款項即須經該三位自救會成員的同意,後續之系爭工程由自救會發包,工程款仍由被告設立於元大銀行的帳戶內的款項支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問:是否表示自救會係幫被告處理後續工程發包的事情?)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見原告雖係於自救會發包系爭工程期間承攬系爭油漆工程,惟自救會僅係代被告發包系爭油漆工程,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仍應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曾支付97年5月份油漆工程款予原告,是 被告此部分答辯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滬杭公司之下包商,系爭油漆工程係由滬杭公司發包予原告,其已將系爭油漆工程款給付予滬杭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滬杭公司負責人蔡有諒到庭證稱:「(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源東?)是原來滬杭公司的下包盛耀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介紹給海天營造公司認識,是黃源東到前開工地施工後,我才認識黃源東。被告稱東茂工程行是我的下包,我覺得很奇怪,我跟三得利營造工程合約並沒有油漆工程,我與海天營造公司也沒有去簽油漆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且查被告所提出滬杭公司與三得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滬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工程項目為「泥作工程」,並無「油漆」項目,堪認證人蔡有諒所述屬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係向滬杭公司所承攬,且其已將系爭油漆工程款給付予滬杭公司等自救會成員,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採信。 ⒊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除日期97年6月28日2張(油漆材料)及97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8日之估價單未經證人何基忠簽名確認外,其餘均有何基忠之簽名,足認此些經何基忠簽名之估價單所載油漆點工出工人數及工作日數(即工數,經本院統計如附表所示)應屬可採。又97年6月28日2張油漆材料之估價單雖無被告工地主任何基忠之簽名,惟其上所列品項應均屬油漆工程所需之材料,且無重複之情形,估價單抬頭亦均記載「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應可認係系爭油漆工程所必要之材料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6月21日、6月22日及6月28 日(油漆)之估價單因未經被告工地主任何基忠簽名確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些時間確有派油漆點工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⒋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油漆工程之點工一天工資為3,500 元,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承攬關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約定油漆點工之工資係如何計算。又查證人趙繼業雖證稱:「(你是否記得一個工是多少錢?)當時的行情大概是3,200至3,500元,當時報多少錢我忘了」(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然證人趙繼業既已證稱,是自救會的 人員介紹說東茂工程行(即原告)的單價比較低,所以就找東茂工程行來做比價,比價後就以海天營造公司名義將油漆發包給東茂工程行來做(詳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承攬系爭油漆工程時之點工工資應較證人趙繼業所稱之3,200元為低才是,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 請領97年5月份之油漆工程款)所示,原告請領97年5月份之油漆工程款為44.5工(即油漆點工44.5天)、金額133,500元(不含稅),平均一工為3,00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系爭油漆工程之點工工資一工(天)應為3,000元。是原 告就系爭油漆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32,109元(含稅 ),計算如下: ⑴油漆材料費合計86,770元(97年6月28日估價單71,350 元+97年7月16日估價單15,420元=86,770元)。 ⑵97年6月2日至97年7月9日估價單記載之油漆工出工數共計140工(97年5月份44.5工已請領,97年6月21日、22 日及28日之估價單不計入,詳如前述),合計工資420,000元(3,000×140=420,000元)。 ⑶以上二項合計506,770元(86,770元+420,000元=506,770元,未稅),含稅為532,109元(506,770元x1.05=532,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10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承認,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26年鄂上字第32 號判例可參。次按,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雖被告以臺北市新工處竣工報告表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3日竣工,原告遲至10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意係指 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日(98年1月13日)開始起算,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證人蔡有諒於本院證述:「(問:東茂工程行施作油漆工程期間是97年5月至7月16日,而證人趙繼業稱油漆大概都在一週到十天或十五天就請款一次,為何東茂工程行在施工期間沒有直接向海天營造公司請款,而是直到滬杭公司告海天營造公司,海天營造公司才知道油漆工程部分沒有付款?)東茂工程行自從施作完成後,就一直在向海天營造公司請款,但海天營造公司因為資力不足,所以一再要求延後付款,這也為什麼後來請願書上會有東茂工程行。…(問:請願書上記載海天營造公司於99年5月14日與 協力廠商召開協調會,請問有無相關協調會紀錄?)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但重要的是海天營造公司的董事長當天有來。(問:99年5月14日當天被告 海天營造公司人員有向自救會的人員表示等99年10月份再作請款總結?)確定有,如果說要證據,可以請所有參與的協力廠商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參 以卷附臺北市新工處99年5月18日北工新工字第09964908800號函及正式驗收之複驗紀錄(見本院卷第94、95頁)所示,系爭工程於係99年5月12日始經臺北市新工處正式驗 收複驗,而卷附臺北市新工處99年9月24日收文之請願書 記載:「請願廠商…東茂工程行…聯絡代表:蔡有諒(滬航企業有限公司、趙繼業(股東代表)…五、…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至今卻未依99年5月14日與協力廠商所協調內容 ,向鈞處提起工程扣款爭議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亦不否認99年5月14日曾出席協力廠商協 調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稱係自救會成員要求被告 的人去咖啡廳喝咖啡),及其曾向廠商表示待99年10月份向業主臺北市新工處領得系爭工程尾款再作請款總結,再參諸前揭被告與廠商自救會代表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亦約定被告於業主放款後撥出部分工程款(96%)至 約定帳戶,由廠商自救會代表開立足額之廠商發票給被告報稅,可見被告係以其向業主臺北市新工處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來支付廠商工程款,從而,堪認證人蔡有諒所稱被告要求廠商待99年10月後再請款,應屬可信。從而,不論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係自竣工日(98年1月13日)起算,被告既於99年5月14日表示待99年10月後再給付原告系爭油漆工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因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2,1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