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4號
- 原告
- 盛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瑜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愷純
- 被告
-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許杜碧雲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琳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承攬「臺北市政府南港區舊莊區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分包予伊,三得利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與臺北市新工處及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繼續施作,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召集三得利公司原有下包商商討後續工程施作、領款等事宜之協調會,依協調會決議內容,除管理費外,各工程廠商領款之權利不變,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承擔三多利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債務。而伊陸續完成四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67 萬2349元,原告已開立金額共155萬714元之四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發票人為許勝雄,面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5 月12日,經臺北市新工處驗收完成,爰依伊與三得利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和三得利公司、臺北市新工處、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及兩造間97年7月25日協調會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7萬234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2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臺北市新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三得利公司,三得利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履約,臺北市新工處、三得利公司、被告及元大銀行於97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三得利公司對臺北市新工處有關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嗣因三得利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部分下包組成自救會,由訴外人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滬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杭公司)、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擔任自救會代表(下稱自救會代表),與被告於97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承攬後之後續未完工部分由乙方(即自救會代表)自行尋找施作廠商,完成最後工程部分」、「所需發放之款項除甲方(即被告)之4%費用以外,96% 工程款所得乙方應針對工程施作廠商進行發放,如有爭議概與甲方無關」。然自救會運作不力,自救會代表與自救會成員遂與被告於97年7 月25日研商後決議:「由海天公司(即被告)承接所有工程,並依海天公司趙繼業先生提議內容執行」,而訴外人趙繼業提議略以:「未能執行完成工程或無意願施作之工程部分,海天將另尋廠商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工程自97年4 月17日至97年7 月25日期間,均由自救會自行發包,被告於臺北市新工處撥付工程款後,交付96% 予自救會,並由其逕行發放予各施作廠商,與被告無涉,俟97年7 月26日後由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又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且被告否認原告與三得利公司存有契約關係,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工程泥作部分發包與滬杭公司,原告為滬杭公司之下包,與三得利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況原告提出部分估價單抬頭非被告,亦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日期97年1 月11日,抬頭為三得利公司,與被告無關。另被告確有收受其餘三張面額共計94萬8960元之統一發票,然其中發票日期97年6 月25日,面額49萬8960元之統一發票,係原告依「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2 點約定,由原告跳過自救會直接開立予被告,此部分金額屬自救會應自行付款部分,與被告無涉。至日期97年10月25日及97年12月13日,面額總計45萬之統一發票,原告已自總經理許勝雄及被告銀行戶頭兌現39萬696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但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竣工,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三得利公司前向臺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分包予原告,嗣三得利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7年4 月11日,與臺北市新工處及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繼續施作,有三得利公司與原告間工程合約書,三得利公司與臺北市新工處及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7至9頁)。
㈡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召集三得利公司原有下包商商討後續工程施作、領款等事宜之協調會,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㈢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25日、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各為49萬8960元、30萬元、15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㈣被告曾簽發發票人為許勝雄,面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該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㈠有關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查三得利公司前向臺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於97年4 月11日以被告為履約接續廠商、元大銀行台北分行為連帶保證銀行,與臺北市新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協議書」,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由被告接續施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嗣被告於97年4月17日與廠商自救會代表(即振捷公司、滬杭公司、鑫霖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於第3條第2項、第3 項約定:「承攬後之後續未完工部分由乙方(即廠商自救會)自行尋找施作廠商,完成最後工程部分。」、「…工程款領款及放款條件如下:甲乙雙方於四方合約簽訂完成後五日內至元大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戶,以便往後撥付款作業…」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三得利公司乃於97年4 月28日發函告知各債權人,已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由被告續為施作,所有款項均撥入被告等情,有三得利公司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其後被告與廠商自救會代表及成員,於97年7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所屬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發言提出被告介入工程之相關條件:「⒈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發包均由被告做全面性主導,其內容會做成文件公佈給所有自救會成員知道。⒉前所協議之內容(被告與自救會)將作更改。⑴有關元大銀行帳戶,原先由被告與三位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將變更由被告獨立帳戶名稱。…⑶被告依之前協議內容,除公司管理費之外,各工程廠商領款之權利不變。⑷未能執行完成工程或無意願施作之工程部分,被告將另尋廠商進場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由原有廠商之工程款或債務款扣除。」並作成決議:「經全體債權人表決一致通過,由被告承接所有工程,並依趙繼業提議內容執行」等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自97年4 月11日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協議書」時起,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繼續執行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復於97年7 月25日以系爭會議決議變更其前於97年4 月17日與廠商自救會所簽「工程承攬協議書」相關約定,而同意由其負責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及發包,並將原由被告及自救會代表三成員共同管理以供臺北市新工處匯入工程款之銀行帳戶,改由被告獨立管理支應,且各工程廠商原得領款之權利不變更。是被告仍執97年4 月11日工程採購協議書及97年4 月17日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據以抗辯被告並非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於97年4 月11日前所發生之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係廠商自救會之下包商,自97年7月11日至97年7月25日之間發生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已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與三得利公司原簽訂有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契約,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被告負責協調系爭工程之人員即證人趙繼業證稱:「(問:請證人就系爭工程等事宜為連續始末陳述。)…三得利公司泥作部分是包給盛耀公司(即原告),因為我當時有接觸,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堪認原告與三得利公司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復承前所述,被告概括承受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⒊至原告主張有完成三張估價單工作,被告應給付三張估價單所載工作之報酬,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茲爰就原告所提之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審究如下:
⑴96年12月28日估價單及97年1月11日統一發票部分:查96年12月28日原告開具工程款總額為57萬3099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97年1 月11日開立買受人為三得利公司,價金為60萬1755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頁),且三得利公司已持該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又承前所述,被告概括承受三得利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及義務,則該統一發票未稅金額57萬3099元與估價單所列金額相同,堪認該統一發票所請求工程款之施作項目,即為96年12月28日之估價單所列工項,況三得利公司已持該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等情,堪認原告已完成施作相關工項,否則三得利公司不會持之申報營業稅。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統一發票面額記載60萬1755元工程款,自屬可取。
⑵97年6月25日統一發票部分:查該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價金為49萬896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已收受此張統一發票,並執該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否則被告不會持之申報營業稅。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統一發票面額記載49萬8960元之工程款,亦屬可取。至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其中24萬6960元被告已償付部分,詳如後述。
⑶97年10月25日及97年12月13日統一發票部分:查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日期為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13日,面額為15萬元、30萬元之二紙統一發票,且被告已執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45萬元工程款,仍屬可取。至被告抗辯上開統一發票所列債務均已償付部分,亦詳後述。
⑷97年6月20日估價單部分:按原告與三得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定:「⒈實際數量計算…⒉⑴計價明細表或計算式,經甲方現場人員認可。⑵材料進場甲方現場人員簽收文件…⑶統一發票。⒊甲方現場人員應就乙方檢附之請款資料,核對其數量、位置、規格及品質,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計價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契約約款,計價時原告應提出經三得利公司或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之計價明細表、計算式及材料進場簽收文件,始得進行計價。惟查,97年6月20日估價單總計為107萬668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無法指明本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為系爭工程結算書之何項工程(見本院卷第77頁至109頁、第148頁反面),且未提出相關經三得利公司或被告簽認之文件,是原告是否有完成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已有疑義。又估價單所列項次第5 至19項工項均非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契約所列工項(見本院卷第12、54頁),且「點工」、「砂」及「紅磚」等工項估價單所列單價,均與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契約所列單價不同(見本院卷第12、54頁)。參以,上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簽認,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僅依此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07萬6680元工程款,尚不足取。
⑷97年8月25日估價單部分:查此張估價單總計為102 萬2570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原告亦無法指明本估價單所做工作為系爭工程結算書之何項工程(見本院卷第77頁至109頁,及148頁反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經三得利公司或被告簽認之文件,是原告是否有完成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亦有疑義。又估價單所列項次第4至13、15 、19至24等工項,均非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契約所列工項(見本院卷第13、14、54頁),復「點工」、「洗石子」、「砂」及「紅磚」等工項估價單所列單價,均與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契約所列單價不同(見本院卷第13、14、54頁)。參以,上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簽認,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依此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570元工程款,亦不足取。
⑸綜上,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堪認原告依其與三得利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和三得利公司、臺北市新工處、被告間工程轉採購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兩造間97年7 月25日協調會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55萬715元(601755+498960+450000=0000000)。
⒋又被告抗辯曾給付原告三張支票款項云云。經查:
⑴97年6月26日面額24萬6960元支票部分:查自救會97年6 月26日製作之核發金額明細表,合計63萬521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即包括原告請求之97年5月點工費用24萬6960元。而原告自承97年6月25日之統一發票,包括97年5月點工費(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且被告於97年6月26日以電匯方式匯出63萬5210元予被告負責人許杜碧雲,再由被告之總經理許勝雄簽發24萬6960元之支票予原告,有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28、229 頁)。堪認被告已依伊與自救會之協議,償付原告24萬6960元工程款。
⑵97年10月28日面額15萬支票部分:查原告已於97年10月28日提示此張發票,並獲付款(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45頁),自生清償效力。
⑶97年10月8日面額50萬支票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負責人李鴻瑜於97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50萬支票一紙,下方有趙繼業註記:「許董此支票為向友人暫借以支付盛耀公司泥作工程款之用,待計價款入帳後再予支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有記載暫借50萬予原告,經手人為趙繼業(見本院卷146 頁)。且被告自承該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卷第240 頁)。況被告抗辯由趙繼業經手已支付原告5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支票既未獲兌現,被告亦無法證明曾經由趙繼業支付50萬元予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
⑷綜上,被告抗辯清償部分,其中39萬6960元(246960+150000=396960)之支票,已獲兌現而生清償效力。故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萬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9萬69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5萬3755元(0000000-396960=0000000)。
㈡有關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竣工,原告迄100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概括承受三得利公司系爭工程之權利及義務,是依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款,揆諸該契約價目表數量均列示「1 」,僅約定單價並未約定契約總價,且付款方式以每月30日、15日由原告送發票及數量計算式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保留當期計價數額之5%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並於下期計價時發還(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開契約為依實作數量計價之開口合約,依開口合約之特性,承攬人於完成工作並依契約約定之期間及程序,即可向定作人請求工程款報酬,故時效應於各期請款時分別起算。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分別於97年1月11日、97年6月25日、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13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陸續依進度完成如原證二所載之各項工程…原告『即』開立部分工程款之發票共四紙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援引抗辯(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原告自認於該四個時間點被告即應付款,否則原告何能依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分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6月25日、99年10月25日及99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
⒊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承認,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可參)。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1號事件,聲請傳喚之證人徐智超證述:「(問:證人是否曾經於99年5 月14日出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派員與自救會成員協調會議?該日有何人出席?上訴人之負責人是否有出席?)有出席會議…我記得當天出席的有海天公司老闆娘許杜碧雲、許婉琳、趙繼業、蔡有諒,其他的還有一、二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海天公司的負責人為許杜碧雲,登記負責人為魏宏達…」、「(問:99年5 月14日當日討論之事項為何?是否曾討論工程款遲延至99年10月再給付乙事?)當天趙繼業及蔡有諒帶了一些廠商來要工程款,附帶要求他們二人要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的管理費。就我的工程經驗而言,海天公司當時應該不用再付款,當天開會並沒有結論,因為當時工程尚未完工,海天公司擔心沒有付款會影響整個工地的進度,所以有承諾等工程完工結算時再來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證人蔡有諒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191號事件證述:「(問:請願書上記載海天營造公司於99年5月14 日與協力廠商召開協調會請問有無相關協調會紀錄?)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但重要的是海天營造公司的董事長當天有來。」、「(問:99年5 月14日當天被告海天營造公司人員有向自救會的人員表示等99年10月份再作請款總結?)確定有,如果說要證據,可以請所有參與的協力廠商來作證。當天沒有錄音,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廠商之所以會提出請願書就是海天營造公司於99年5 月12日與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進行驗收結算,海天營造公司根本就是欺瞞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上等情交互以觀,被告於99年5 月14日與協力廠商召開工程付款事宜之協調會,並由許婉琳、徐智超及實際負責人許杜碧雲等代表被告出席,會議當天趙繼業及蔡有諒攜同廠商到場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當時承諾等工程完工結算時再對帳,會中被告代表向廠商自救會表示等99年10月份再作請款總結,堪認被告於協調會中確有向代表各施工下包之廠商自救會為請求延期至99年10月以後結算清償之表示。則被告僅以原告未親自出席,抗辯伊所為上開表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系爭工程於上開協調會召開前之99年5 月12日經臺北市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此有臺北市新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後原告、趙繼業、滬杭公司及其他系爭工程所有協力廠商以被告欺瞞系爭工程早已驗收而迄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於99年9 月24日向業主臺北市新工處提出請願書表示:「五、…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至今卻未依99年5月14 日與協力廠商所協調內容,向鈞處提起工程扣款爭議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合上情相互觀之,益徵被告確有隱瞞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之情事,而於99年5 月14日向廠商自救會請求延期至99年10月以後再清償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準此,被告就系爭泥作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於99年5 月14日為上開請求緩期清償之承認表示而重行起算,則原告於100 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兩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其與三得利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和三得利公司、臺北市新工處、被告間工程採購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兩造間97年7月25日協調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