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水知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作,祥禾公司並將其中「反洗淨化過濾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分包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立有「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85萬元。原告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7日安裝完成,並於同年11月3日開立款項發票交付 祥禾公司,但祥禾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付款之事,竟置之不理,雖經原告屢次催告,接置若罔聞,迄未付款。其後被告於98年1月5日來函告知有關水電工程款請款之事其願意協助辦理,被告可依進度向業主(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估驗轉核付予原告,但須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文件等文件,惟嗣後卻推說無法協助原告驗收及請款事宜,而今祥禾公司人去樓空,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損慘重,爰依原告與祥禾公司之系爭契約、祥禾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 定提起本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核付該期估驗款前 ,原告對於祥禾公司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則請求權自不能起算。又系爭工程裝設完畢後,祥禾公司遲遲未與原告辦理驗收,則原告請求權亦無法行使。然系爭工程相關設備裝設迄今2年餘,業主已使用多時,應認原告所安裝之設備品質 正常,由於祥禾公司怠於驗收,則原告自得請求祥禾公司給付價金。 2.被告答辯稱祥禾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得以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已進行至第8期估驗計價,故被告答辯稱計算至第7期估驗款,祥禾公司僅有5,310萬7,461元工程款債權即屬不實。又祥禾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契約,與被告和業主間有無減帳無關。復被告所舉祥禾公司借款單據部分與訴外人祥禾公司和被告間工程款無關,故訴外人祥禾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12,252,871元債權存在。至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因被告與業主尚有糾紛,以至於尚有數期估驗款業主尚未付款,被告即以此為由遲未給付工程款與祥禾公司,而祥禾公司亦係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估驗款,故於完成估驗程序前,祥禾公司尚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效自未起算。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於98年1月5日以98錦水利字第001號函祥禾公司,係通 知祥禾公司於7日內將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儘速施作,並 請其從速提供相關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並無原告所稱願協助原告驗收及請款事宜之意。又原告未證明其確為祥禾公司之債權人,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即已完工,則迄原告起訴請求時,顯已逾2年時效,故縱認祥禾公司有 積欠原告工程款,祥禾公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復被告否認積欠祥禾公司任何工程款,經查祥禾公司承攬被告分包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累計估驗7次,估驗 金額累計55, 168,347元,扣除業主變更減帳2,060,886 元 ,實際施作53,1 07,461元,經扣除被告支付祥禾公司工程 款52,370,245元、借款6,865,000元、支付訴外人強恩對祥 禾公司之債權105萬元及訴訟費用10萬元,合計被告已支付 祥禾公司60,385,245元,超過53,107,461元,被告溢付7,277,784元,故祥禾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祥禾公司承作。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只給付第一到七期價款,系爭工程係屬於第八期估驗範圍。(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與祥禾公司簽定有「反洗淨化過濾器材料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三)祥禾公司向原告購置「反洗淨化過濾器」以施作,並已於97年10月17日安裝完成,原告並於同年11月3日開立發票交付 訴外人祥禾公司,有原告開具完工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契約相對人即祥禾公司人去樓空,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損慘重,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萬元?㈡若認原告得請求上述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1.計價:本工程計價標準為甲方(即訴外人祥禾公司)按乙方(即原告)完成數量向業主(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俟業主核准後方以該期業主核定數量計價予乙方。2.付款:本合約採對等付款方式,俟業主核撥金額支票兌現後,甲乙雙方一同至甲方營造廠領取即期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及契約約款,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俟該期工程估驗款經業主核准及核撥金額之支票兌現後始得請求,故待請求權發生後,經原告催告祥禾公司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若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生遲延責任,亦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6年7月25日向業主(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 請求第7期估驗款之工程估驗單,其中由原告安裝之「反洗 淨化過濾器」屬「水質改善工程100噸蓄水池」項下,該項 累計估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原告於第7期 估驗計價後始於97年10月17日安裝完成系爭「反洗淨化過濾器」安裝(詳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業主只給付第一到七期價款,原告施作項目是屬於第八期估驗範圍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反洗淨化過濾器」屬第8期估驗計價項目無疑。又被告第8期估驗計價款迄未領取等情,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給付,有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現經當事人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由,迄未確定。綜上以觀,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反洗淨化過濾器」屬第8期估驗計價項目,業主桃園農田水 利會迄未核撥第8期估驗計價款,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對祥禾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生遲延責任,亦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代理權行使之餘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反洗淨化過濾器」工程款報酬,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祥禾公司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其餘爭點,已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