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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2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告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年
被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合意管轄顯係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3號12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答辯狀可稽,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被告復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又依估價單所載,本件工程地址為:「桃園經國路」,可認係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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