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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44號

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44號

上訴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被上訴人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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