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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告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複代理人
孫兆倫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均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②第13項「B6-B9/10F計10戶室內均未施作」第三行「予以比對後計算,應堪採信。」應更正為「予以比對後計算,並更正金額為3,157,818元,應堪採信。」(即判決第三十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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