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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
    王燦霖、江金德

  • 原告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1號原   告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燦霖 訴訟代理人 楊褀維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及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與其餘15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託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實施臺北金融中心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都市更新及建造,並於93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東亞公司擔任系爭建物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負責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營建工程發包作業、建築設計監造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業務。原告於系爭建物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階段,選配編號B212、B213、B408、B409、B410之停車位,其中編號B212、B213為位於地下2樓之停車位,經原告實際測量後,查知B212車位長5.763公尺、寬2.28公尺,B213車位長5.763公尺、寬2.245公尺,車位寬度均不足,且車輛停妥後車門僅能開約20公分,導致駕駛無法自車內離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規定,每輛停車位寬度至少為2.5公尺,長6公尺,且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被告東亞公司所施作完成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並不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規定,無法發揮該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被告東亞公司違反其注意義務,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編號B212、B213停車位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契約兼具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就完成系爭建物部分,應有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東亞公司所給付之停車位,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已構成其交易價值之減損,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業於100年3月24日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達被告東亞公司修補瑕疵,惟被告東亞公司迄未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請求減少編號B212、B213停車位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另被告東亞公司依約應辦理建築設計、監造等相關業務,並負有協調、監督及管理之部分,應有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東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編號B212、B213停車位發生價值、效用減少之損害,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江金德既為被告東亞公司之負責人,自就被告東亞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 條第1項、第49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計算停車位價值損害賠償時,先為一部請求最低金額1,600,000元。 ㈡至原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針對系爭建物編號B212、B213停車位之現值出具銷售企劃報告書,該報告書認編號B212、B213車位寬約為2.2m 至2.3m間,兩側分別遭樑柱或牆壁阻擋,致2000c.c.以下之小客車進出困難,車輛停妥後,車門僅能開約20公分,駕駛無法自車內離開,無法正常使用,而該車位又受限建築法規僅能作為車位用途,無法挪作他用,以致價值大為減低,僅剩其土地持分之價值,故依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8,553 元之1.5倍計算停車位殘餘價值,編號B212、B213停車位之 殘餘價值均為202,235元,遠低於原告買受時之2,900,000 元,故原告一部請求損害賠償1,600,000元,實屬允當等語 。 ㈢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東亞公司係受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委託,並指定委任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重建之設計、監造工作,並交由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東亞公司並未向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工作,故原告與被告東亞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負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依據。另原告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係99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但系爭建物係95年12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應適用99年7月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一、…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2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可見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係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要求建築師就地下室增加停車位劃設空間之要求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而設計,符合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規定,且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竣工而發給使用執照在案,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或瑕疵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編號B213、B212號停車位,係原告依據建築師之設計而先自行提出選定要求,並由93年12月28日第38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非被告東亞公司所指定或代為選定,其中B212、B213停車位均載明為「S」(即小車位),原告早已知悉,被 告東亞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建物停車位之設計符合設計當時之法規,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竣工而發給使用執照在案,並無違法或瑕疵情事存在,且原告明知編號B212、B213停車位為小車位,而仍自行提出選定要求,其請求均為無理由,被告東亞公司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及違法情形,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金德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稽。 ㈡至原告雖提出信義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說明其停車位減損之價值,惟信義房屋非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況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不涉及仲介公司評估停車位買賣價值之問題,原告所提出之信義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或評估停車位價值減損或賠償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5人,與被告東亞公司、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訴外人交通銀行,於93年12月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東亞公司實施系爭建物都市更新事業,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39頁)。 ㈡被告東亞公司將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將現有建物拆除及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此有委任契約書及工程合約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㈢原告選配之系爭建物編號B212、B213停車位,屬地下2層小 車位,價值均為2,900,000元,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 權利變換調查與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 頁、第40頁)。 ㈣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東亞公司,催告被告東亞公司就B212、B213停車位車輛進出困難且停妥後車門無法開之情形,於文到10日內修復該瑕疵,此有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100)聖法文字第S20110441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選配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存有停車位寬度不足之瑕疵,因此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㈡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是否存在瑕疵?㈢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就不完全給付,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㈣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 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減少B212、B213停車位之報酬,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賠償B212、B213停車位價值與效用減少之損害?㈤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亞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㈥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負責人江金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㈦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請求金額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東亞公司)事項:㈠擔任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等相關事宜。㈡擔任本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㈢依甲方原與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內容(詳如附件四:臺北市○○區○○段2小段臺北金融中心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規劃 服務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委任辦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含權利變換)等相關規劃作業,並負協調、監督及管理之責。㈣依甲方原與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委任辦理本案建築設計、監造等相關業務,並負協調、監督及管理之責。㈤委任本案其他一切必要之專業顧問,並負監督、管理之責。㈥辦理本案營建工程發包作業並委任承造人執行本案之興建、保固等相關事宜。㈦辦理本案之營建管理等相關工作(詳如附件六:營建工程管理作業細則)㈧提供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不參與者之補償金及其重建費用。 ㈨代墊甲方未按期出資之資金。㈩乙方或乙方委任專業顧問、承造人等於交通銀行設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其他15人共同委託被告東亞公司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而簽訂,被告需擔任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僅被告東亞公司得委任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等業務,或委任營造工程執行興建、保固等事宜,但被告東亞公司仍應負協調、監督、管理之責。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約定 :「一、乙方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含稅)。二、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費及給付時程如下:㈠甲方於本約簽訂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㈡甲方於本案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並經甲方議決認可送台北市政府申請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㈢甲方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㈣甲方於本案取得建造執照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㈤甲方於乙方完成本案工程契約書簽訂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㈥甲方於本案申報開工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㈦甲方於本案第下二層樓底版完成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方於本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本案完成都市更新成果備查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乙方完成交屋後七個銀行營業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可見系爭契約明確約定被告東亞公司需完成上開各階段約定之工作,方能取得對應之報酬,與委任契約並非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有間。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委任契約,而係委任與承攬關係兼具之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是否存在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1項於修正前係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 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 ,長6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 ,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於99年7月1日修正為:「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 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此有修正前後條文1件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是依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規定,室內停車位之設置,長度不得低於5.75公尺,寬度則不得低2.25公尺,而建築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 寬減」,係於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文並無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212、B213停車位違反上述長邊鄰接牆壁不得寬減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惟查,系爭建物於99年5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 ,並核定「S」停車位長575公分,寬225公分,共10個,此 有竣工圖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本院曾至 現場履勘,查得編號B212停車位,由面對車位右側停車格外部邊緣測量至停車格左側格線中心為222.4公分,再由停車 格末端外側邊線測量至左側格線中心為223.4公分,右側邊 線處寬度為9.7公分,左側邊線寬度為10公分,由面對停車 格右側長度為5.75公分,底線線寬為9.7公分,左側長度5. 76公分,線寬10.1公分;編號B213停車位,從外框線起算 寬度為225.3公分,右側牆面算至停車格左側牆面為233公分,右側線寬度為10.2公分左右,停車格中間靠牆處左側至右側牆面寬度為230.5公分,停車格底部外框線右側測量至左 側外框線約224.4公分,右側長度575.4公分,左側長度577.0公分,格線寬度為10公分,駕駛1800c.c.車輛在B212停車 位倒車入庫,車輛停妥後,駕駛者無法下車;駕駛1800c.c.車輛在B213停車位倒車入庫,車輛停妥後,駕駛及副駕駛均無法下車,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4至55頁)。是編號B212車位長度係介於575公分至576公分,寬度係介於222.4公分至223.4公分,而駕駛1800c.c.之車輛倒車入庫停妥後,駕駛者無法下車;B213車位長度介於575.4公分至577公分,寬度由兩側車格外側測量介於224.4公分至225.3公分,左右兩側格線寬度則分別為10.2公分、10公分,惟駕駛1800c.c.之車輛倒車入庫停妥後,駕駛及副駕駛均無法下車,可見B212停車位長度雖符合上開規定,但寬度略顯不足。另B213停車位長度符合上開規定,寬度若由車格外側測量之結果與法規雖屬相符,惟依社會通常情形,停車位之格線係用以區分車位界線之用,若謂格線之寬度完全不算入停車位範圍,對興建停車位之承攬人實不公平,尤以相鄰之停車格,若格線寬度完全不計入相鄰之兩車位,自有失解釋之平。是本院認計算車位寬度應計算至格線中線為適當,而由車格中心線計算B213停車位寬度,即以外側寬度扣除兩側格線寬度之半,B213停車位寬度介於214.3公分(224.4-(10.2+10)/2)至215.2公分(225.3-(10.2+10)/ 2),顯有不足,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停車位之劃設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而設計,符合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竣工而發給使用執照在案,並無瑕疵之情形云云。惟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應具備得正常上下車之功能,而B212、B213停車位於停妥後均有駕駛無法下車之情形,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則依社會通常之交易觀念,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本應具備得正常上下車之功能,若車輛停妥後無法正常上下車,難認係購得停車位之一方所得接受。且本件原告係委託被告設計、規劃、施作停車位,而停車位之計算與設置,亦屬專業事項,被告具有專業能力,應較原告更能整體考量與規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脫免其基於專業能力應整體考量停車位設置規劃之責。縱B212、B213停車位之寬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但建築設計規則所規定者係設計之底限,屬末端管制,設計者仍應依設計需求、實際使用性多方面綜合考量而為規劃,尚不得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最小寬度即認無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編號B212、B213停車位存在瑕疵等語,洵堪認定。 ㈢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就不完全給付,負擔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東亞公司係全權綜理系爭建物之都 事更新事業,負協調、監督及管理之責,辦理營建管理相關工作,並依約將設計、監造及施工等工作委由次承攬人完成,是以若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存在瑕疵,被告東亞公司自無以免責,應可認定。查系爭建物編號B212、B213停車位存在寬度略顯不足、車輛停妥無法正常上下車之瑕疵,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東亞公司已善盡設計或營建監督、管理之責。是被告東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確實辦理營建管理、監督等相關工作,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縱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及施工係由被告東亞公司分別交由次承攬人完成,被告東亞公司就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亦不得因此脫免承攬人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就不完全給付,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減少B212、B213 停車位之報酬,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賠償B212、B213停車位價值與效用減少之損害?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雖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依如前述,系爭建物B212、B213停車位存在寬度略顯不足、車輛停妥無法正常上下車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東亞公司,且原告已於100年3月24日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告被告東亞公司,於文到10日內修復B212、B213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但被告東亞公司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為瑕疵修補,依上揭法條,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減少B212 、B213停車位之報酬,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賠償B212、B213停車位價值、效用減少之損害,亦屬可採。 ㈤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 系爭契約既為承攬與委任兼具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有關停車位瑕疵之損害,應以承攬關係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為損害賠償即可,無需再以委任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㈥如系爭建物之編號B212、B213停車位確有瑕疵,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負責人江金德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德係 東亞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就被告東亞公司所負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江金德僅係被告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東亞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亦非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金德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江金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㈦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請求金額若干為合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若主張標的物存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者,該標的物交易價值之貶損,亦為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一種形態,本院自得援用該條之規定,審酌當事人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編號B212、B213停車位僅剩餘土地殘餘價值202,235元, 遠低於原告買受時之2,900,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1,60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云云,並提出信義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1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8至78頁)。惟被告否認信義 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信義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有何憑信性之佐證,則信義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系爭建物編號B212、B213停車位均具有寬度不足,駕駛停妥後無法下車之瑕疵,業如前述,且B212、B213停車位位於系爭建物地下2層,除停車外無法 挪作他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但室內停車位除應具備供人員正常上下車之功能外,較之室外停車格,尚有遮風避雨、防竊防盜等保管性質功能,通常亦有社區管理員巡視,是B212、B213停車位尚非完全無法停車,僅存原告上下車困難、停車之不便之情形,且原告停車時尚得車輛調整兩側與牆壁之距離以爭取下車空間,甚或停泊較小型之車輛,對原告而言難謂全然無價值可言。故本院審酌B212、B213停車位總價均係2,900,000元,惟因寬度略顯不足,無法為停車位 之通常使用,造成原告停車之不便,徵諸社會常情,通常效用之減損,必然伴隨價值之減損,但對原告而言並非全然無價值,且相較於B213停車位,B212停車位僅一側為牆壁,可調整之空間較大等一切情狀,認B212、B213停車位應減少之價金,應各以車位總價1/5、1/4,即580,000元(2,900,000×1/5)、725,000(2,900,000×1/4)為相當。準此,原告 就B212、B213停車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得減少之報酬總計為1,305,000元(580,000+725,000=1,305,000),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就B212、B213停車位給付損害賠償或得減少之報酬總計1,305,000元,確屬有據,其餘依據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東亞公司或被告江金德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之報酬,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東亞公司給付1,3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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