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86號
- 原告
- 華電通訊電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吉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雨靜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備註:
一、兩造請就被告援引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22條第4款之規定扣減原告因初驗缺失之相關品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7,557元,請就六項(計8處陰井及2座檔土牆)罰扣品管費用部分,逐一具體表明意見。
二、說明: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8日竣工,於97年7月8日至11日、14至17日進行初驗,有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31頁),97年8月7日進行初驗複驗並列示第15項及第29項應由原告澄清事項,有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經監造單位97年9月3日澄復系爭工程因現地遇施工障礙,有9處無法依設計圖放置E型人孔設施改設置陰井設施、有1處無法放置D型人孔設施改設置陰井設施、有2處末端清除孔,因現地無法設置擋土座,改以插管方式銜接,有原告澄復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第59至68頁),復經監造單位於97年9月27日以97式衛A0927-01號函轉被告,建議以扣減品管費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被告於收受原告及監造單位之澄復,於97年9月30日內簽同意依監造單位之建議以扣減品管費方式辦理,並繼續辦理初驗複驗及驗收(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43693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扣減品管費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系爭工程遂於97年10月17日初驗複驗合格(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8頁)。綜上,被告扣減系爭品管費乃係因初驗發現缺失,被告同意以扣減品管費後依原告之澄復辦理就地初驗複驗。
三、又系爭契約第41條驗收第3項約定:「除特殊情形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契約約定非由工程司繪製者,從其約定)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甲方(即被告)審查。甲方應於收受工程司資料之次日起15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20日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3頁),查:⑴原告於97年5月9日以華專字第970509-01號函檢送備齊之相關竣工資料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竣工文件次日起15日(97年5月24日)前辦理初驗,然被告實際於97年7月8日始進行初驗;⑵原告於97年10月11日以華專字第971011-0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至97年10月17日始進行初驗之複驗(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8頁);⑶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初驗複驗合格後,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於20日(即97年11月6日)前辦理驗收,然被告遲於97年11月25日始辦理驗收。請被告就上開延遲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