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李元璋 詹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吉聯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陽 被 告 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燕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傅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元璋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詹世明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原告李元璋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詹世明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元璋、原告詹世明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李元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吉聯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元璋、詹世明新臺幣(下同)47萬5962元、4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應給付吉聯公司91萬1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㈢被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蘇澳指揮部)應給付青山公司91萬1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⒋前3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 3頁反面)。嗣追加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門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有追加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雖吉聯公司、青山公司、海軍蘇澳指揮部均不同意,惟原告既基於后述鑽孔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怡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海軍蘇澳指揮部將「『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委由青山公司承攬施作,青山公司將其中「『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先期規劃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地質鑽探工作」委由吉聯公司施作,吉聯公司再將其中東海營區及烏石鼻營區之鑽孔工程分別委由李元璋、詹世明施作,施工日期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原告並參加青山公司召開之工程開工安全衛生會議。嗣李元璋施作鑽孔工程7孔,單價每公尺1500元,深度255公尺,費用38萬2500元,移機接水費每孔5000元,7孔為3萬5000元,鑽孔機自南澳搬移至蘇澳,移機費4000元,蘇澳地區住宿旅館費每月6500元,三個月1萬9000元,施工代墊材料費5462元,施工代墊吊車費3萬元,合計47萬5962元。另詹世明施作鑽孔工程7孔,深度160公尺部分每公尺1500元,費用24萬元,深度60公尺部分每公尺1800元,費用10萬8000元,鑽孔費用共34萬8000元,移機接水費每孔5000元,7孔為3萬5000元,鑽孔機自南澳搬移至蘇澳,移機費4000元,蘇澳地區住宿旅館費用每月6500元,三個月為1 萬9000元,共40萬6000元。又吉聯公司將汐止地區國道邊坡鑽孔工程委由詹世明承攬施作,單價每公尺1200元,1孔深度25公尺為3萬元。嗣吉聯公司交付發票人為怡門公司,面額共50萬147 元五紙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但怡門公司支票已遭退票,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吉聯公司因經營不善,怠於行使對青山公司工程款債權,原告代位行使吉聯公司對青山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青山公司給付吉聯公司91萬1962元,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另青山公司怠於行使對於海軍蘇澳指揮部工程款債權,原告代位行使青山公司對海軍蘇澳指揮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海軍蘇澳指揮部給付承攬報酬予青山公司,再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若認為原告與怡門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怡門公司應給付如備位聲明之承攬報酬,並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吉聯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對於各債務人青山公司、海軍蘇澳指揮部之權利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吉聯公司應給付李元璋47萬5962元、詹世明4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青山公司應給付吉聯公司91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 ⑶海軍蘇澳指揮部應給付青山公司91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 ⑷前3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怡門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元璋47萬5962元、詹世明4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吉聯公司應給付怡門公司91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 ⑶青山公司應給付吉聯公司91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 ⑷海軍蘇澳指揮部應給付青山公司91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元璋代位受領47萬5962元,詹世明代位受領43萬6000元。 ⑸前4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吉聯公司則以:伊固有承攬青山公司向海軍蘇澳指揮部標得「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地質鑽孔工程」,惟伊並未將鑽孔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係將鑽孔工程委由怡門公司施作,並以支票給付工程報酬 123萬5000元。而原告係向怡門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鉅棟及工地負責人洪建國接洽承攬系爭鑽孔工程,此由詹世明之配偶王秀蘭受領怡門公司給付2萬5000元、3萬元共5 萬5000元款項,及由詹世明之父親詹有定簽收怡門公司簽發面額均10萬元支票二紙,與王秀蘭於100年8月25日至怡門公司請款收受支票5紙等情即 明,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另伊否認委由詹世明承攬汐止區國道邊坡鑽孔工程,該工程係詹世明與怡門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青山公司則以:吉聯公司已於100年8月23日向伊請求計算第一期工程款98萬5194元,吉聯公司旋即於同年9 月23日開立發票請求伊給付,原告主張吉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顯非事實。另伊承攬施作海軍蘇澳指揮部之「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技術服務案之第一階段調查分析報告,業於100 年11月22日經海軍蘇澳指揮部核定,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函送定稿報告書及發票請求海軍蘇澳指揮部辦理第一期付款作業,是原告主張伊有怠於請求工程款之情事,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海軍蘇澳指揮部則以:伊將「『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青山公司施作,青山公司再將其中「地質鑽探工作」部分,委由吉聯公司施作,此由證人洪建國證詞即明。原告所為承攬報酬以及代位權之主張,僅係片面之詞,而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說明,伊否認之,原告必須需善盡舉證之責,提出有利之事實證據,倘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債權確實存在,其相關主張自屬無據。縱認原告與吉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存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怡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伊於100年5月間與吉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宜蘭縣蘇澳各基地山坡地鑽探工程」,伊再將其中鑽孔及移機接水作業交由原告施作,約定費用80萬7962元,其中伊與李元璋約定承攬費用40萬6500元,鑽孔工程7孔,單價每公尺1500元,7孔深度共255公尺,費用38萬2500元,移機接水費每孔2000元,5孔為1 萬元,自南澳移動鑽孔機至蘇澳費用4000元,施工期間住宿費1 萬元,李元璋施工代墊材料費5462元。另伊與詹世明約定承攬費用39萬6000元,鑽孔費用每公尺1500元,6孔深度共160公尺,費用2萬4000元。其中1孔深度60公尺,深度較深約定單價每公尺1700元,費用10萬2000元,鑽孔費共34萬2000元,移機接水每孔2000元,5孔費用1 萬元,雖原為7孔,但伊已為詹世明支付吊車費用4000元,應扣除2 孔費用,另自南澳移動鑽孔機至蘇澳費用4000元,施工期間住宿費1 萬元。又伊將汐止地區國道邊坡鑽孔工程委由詹世明施作,工程款3萬元。以上費用經伊工地主任洪建國與原告於100年8 月25日進行結算,雙方確認總費用為80萬7962元,扣除稅金4 萬4815元,已付款25萬5000元,及代原告支付運費8000元後,伊尚積欠李元璋、詹世明共50萬147元,怡門公司已簽發面額共50萬147元五紙支票交付王秀蘭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海軍蘇澳指揮部將「『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委由青山公司承攬施作,青山公司再將其中「地質鑽探工作」委由吉聯公司施作。 ㈡青山公司就「『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計術服務案鑽探工作」曾與吉聯公司召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李元璋及其配偶王秀蘭、詹世明及其配偶王凱莉、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陽、證人洪建國均有出席該會議,有工程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到庭當事人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與吉聯公司或怡門公司間有無承攬關係?㈡本件工程款數額為多少?㈢原告得否代位怡門公司向吉聯公司、青山公司、海軍蘇支部請求工程款? ㈠有關原告與吉聯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部分: ⒈查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吉聯公司與怡門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記載,怡門公司以總價123 萬5000元,承攬宜蘭蘇澳各基地山坡地鑽探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證人洪建國證稱:伊是全富勤公司員工,職稱是經理,負責接案及現場,全富勤公司負責人是李卓光,怡門公司負責人是傅文怡,全富勤公司與怡門公司是同一辦公地點,公司地點在臺北市○○○路○段352號4樓之3,這個案子有三個工 區是做地質鑽探,一個在蘇澳港東海營區,一個在東澳烏石鼻營區,另一個在南方澳漁港旁豆腐岬邊坡做鑽探,這三個都是蘇澳海軍委託的工程,就伊所知海軍包給青山公司,青山公司負責人是廖瑞堂,青山公司包給吉聯公司,吉聯公司負責人是林正陽,吉聯公司包給怡門公司,伊老闆李卓光叫我去幫怡門公司的忙,怡門公司與全富勤公司有無簽約我不知道,伊係與怡門公司黃鉅棟經理聯繫,之後黃鉅棟找李元璋、詹世明,因為黃鉅棟有通知伊帶李元璋、詹世明去看工地,李元璋、詹世明剛開始從烏石鼻開始做鑽探,李元璋、詹世明有帶鑽探機去做鑽探,烏石鼻部分有做完,就伊所知怡門公司與李元璋、詹世明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另詹世明之配偶即證人王秀蘭證稱:這件工程是詹世明跟洪建國接的,洪建國打電話給詹世明時伊在旁邊,當時雙方沒有簽約,都是口頭約定的,洪建國有帶伊等去看蘇澳港、烏石鼻、南方澳工地,伊等只接蘇澳港及烏石鼻,汐止工程部分是去烏石鼻之前洪建國打電話給詹世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參以,怡門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8日、同年月24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至王秀蘭開設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怡門公司曾簽發發票人為怡門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31日,票號為DD0000000號、DD0000000 號支票二紙予詹世明之父親詹有定,作為系爭鑽探工程之預付款,有該支票及詹有定簽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況證人王秀蘭與證人洪建國會算工程款後(詳后述),收受怡門公司就系爭鑽探工程所簽發發票人為怡門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47元,票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五紙支票,有該支票及王秀蘭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王秀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依吉聯公司與怡門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與證人洪建國、王秀蘭上開所述,和原告經由王秀蘭收受預付款,經由詹有定收受預付款支票,以及王秀蘭收受結算工程款支票等情,可知吉聯公司向青山公司承攬系爭地質鑽探工程後,再轉包予怡門公司,怡門公司經由其經理黃鉅棟、證人洪建國接洽原告施作系爭地質鑽探工程,堪以認定。 ⒉至青山公司就「『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計術服務案鑽探工作」曾與吉聯公司召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李元璋及其配偶王秀蘭、詹世明及其配偶王凱莉均有出席該會議,有工程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已如前述。惟查,依工程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之記載,充其量僅得證明李元璋、王秀蘭、詹世明、王凱莉曾與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陽、證人洪建國,均以吉聯公司名義參加青山公司召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共同接受系爭鑽探工程之安衛教育。且證人王凱莉證稱:洪建國說這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是吉聯公司的工程,要我們去上工安課,伊等平常包工程都會去上工安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可知系爭鑽探工程進場施作工程人員均應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尚難依上開工程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遽以認定原告與吉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 ⒊另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主張伊等曾與吉聯公司負責人林正陽、證人洪建國等人商議系爭工程報酬,伊等與吉聯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查怡門公司就系爭鑽探工程之工程款,曾簽發發票人為怡門公司,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47元,共50萬147元五紙支票予證人王秀蘭簽收,有該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已如前述。就此證人洪建國證稱:伊曾與王秀蘭、王凱莉至吉聯公司找負責人林正陽,因為怡門公司簽給別家公司的支票已經跳票,原告打電話給伊說那五張支票可否換票,伊就帶王秀蘭、王凱莉去找吉聯公司負責人林正陽,這是在支票到期前約100 年10月下旬,談的時候伊有在場,然因吉聯公司已經把工程款支付給怡門公司,所以吉聯公司老闆林正陽希望原告不要損失太多,表示說再補貼原告大概50% ,但是王秀蘭、王凱莉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可知怡門公司曾開立上開五紙面額共50萬147元支票予原告,然因怡門公司已發生跳票之情事,怡門公司所交付證人王秀蘭上開五紙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是原告為取得工程款,與證人洪建國至吉聯公司商議是否得上開五紙支票,換取怡門公司尚未領取之報酬。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吉聯公司負責人林正陽、證人洪建國等人並未表示吉聯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有該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與吉聯公司間就系爭鑽探工程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等與吉聯公司間就系爭鑽探工程有承攬關係,其等依承攬關係得請求吉聯公司給付李元璋47萬5962元、詹世明43萬6000元,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行使吉聯公司對青山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代位行使青山公司對海軍蘇澳指揮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得代位受領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本件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查原告施作系爭鑽探工程完工後,原告經由證人王秀蘭與證人洪建國會算工程款,並作成結算紀錄記載:李元璋部分,鑽孔7孔計255公尺為38萬2500元,移機接水費補5 孔,每孔2000元為1 萬元,南澳移機蘇澳補4000元,工程款39萬6500元,住宿費1 萬元,共40萬6500元,李元璋另代墊材料費5462元。至詹世明部分,鑽孔7 孔計220公尺,其中160公尺部分每孔1500元為24萬元,60公尺部分每孔1700元為10萬2000元,移機接水費補5孔,每孔2000元為1萬元,南澳移機蘇澳補4000元,工程款35萬6000元,住宿費1萬元,汐止國道鑽孔工程費用3萬元。李元璋、詹世明二人總工程款合計80萬7962元,有經證人洪建國簽名之結算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嗣證人王秀蘭與證人洪建國再向怡門公司請領工程款,進而作成請款單記載:總工程款80萬7962元,扣稅金4 萬4815元,前期預付款25萬5000元,應付款50萬8147元,扣除卓蘭至石碇運費8000元,怡門公司進而簽發面額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147元支票五紙予證人王秀蘭,此有請款單及經證人王秀蘭簽收之五紙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4、66至67頁)。 ⒉至上開工程款會算過程,證人洪建國證稱:「(法官提示被證四結算紀錄)第一張(P.64)是黃鉅棟寫的,第二張(P.65)是我寫的,第二張一開始是李元璋,總共40萬6500元,我結算是39萬6500元,後面住宿1 萬元是王秀蘭寫的,剩28萬1500元是王秀蘭寫的,因為有先預支零用金及請領烏石鼻的工程款,28萬1500元是還沒有領的錢。39萬6500元及1 萬元的住宿費項目如我所寫的,這是蘇澳與烏石鼻的部分。詹世明的部分,結算是35萬6000元,加上李元璋的39萬6500元合計是75萬2500元,加上5462元的材料費,再加2 萬元住宿費,是77萬7962元,下面有註記汐止3 萬元的部分,是因為在做這部分之前有在國三汐止先做一孔,這是王秀蘭來計價時黃鉅棟講的,當時只有我與王秀蘭及黃鉅棟在場。最後的49萬7500元是我先寫好後先簽名,之後王秀蘭來拿出單據我再寫上還有5462元的材料費、2萬元的住宿費及3萬元的汐止的錢,我寫的部分我們有同意計價。被證四的第一張是黃鉅棟在最後寫的,總價80萬7962元,與我的總價一樣,扣掉稅金還有前期預付共50萬8147元,王秀蘭要求開4 張10萬元的票,及1張10萬147元,因為扣掉8000元運費,後來怡門公司的會計有開票給王秀蘭,是在談完當場就開了,(提示卷內第66、67頁支票)是這五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另證人王秀蘭證稱:「被證四第一頁(P.64)這張我有看過,這張誰寫的我不知道,我看到時就寫好了 ,上面的記載是對的,總工程款80萬7962元是對的,稅金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依證人洪建國、王秀蘭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洪建國與證人王秀蘭就原告施作系爭鑽探工程,曾進行會算後作成上開結算紀錄,堪以認定。 ⒊是依證人洪建國、王秀蘭上開所述,以及上開結算紀錄、請款單之記載,李元璋施作工程款39萬6500元,加計住宿費1 萬元,加上代墊材料費5462元,總數為41萬1962元。詹世明得請求工程款35萬6000元,加計住宿費1 萬元,加上汐止地區國道邊坡鑽孔工程費用3 萬元,共39萬6000元。至李元璋得請求之款項41萬1962元,尚應扣除按其工程款數額比例應負擔稅金2萬2850元(44815×411962/807962=22850,小數點四捨五入), 為38萬9112元。又證人洪建國證稱:本件工程預付款的部分是王秀蘭向黃鉅棟要求的,就伊所知這是黃鉅棟給的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且怡門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8日、同年月24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至王秀蘭開設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詹世明得請求之款項39萬6000元,扣除應負擔稅金2萬1965元(00000000000=21965)、預付款5 萬5000 元、上開卓蘭至石碇運費8000元,為31萬1035元。故原告請求怡門公司給付李元璋38萬9112元、詹世明31萬103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⒋另怡門公司曾簽發發票人為怡門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面額均為10萬元,票號為DD0000000號、DD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原告,作為系爭鑽探工程之預付款,惟上開二紙支票均無法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怡門公司於證人洪建國、王秀蘭會算工程款後,依上開結算紀錄、請款單之記載所簽發上開面額共50萬147 元五紙支票,亦無法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怡門公司簽發上開七紙支票均無法提示兌現,不影響本院前開款項之認定。 ⒌至證人王秀蘭證稱:本件工程沒有預付款,上開匯款是伊個人向洪建國借的,與工程無關,這錢伊還沒有還,但是洪建國說要從工程款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惟證人洪建國證稱:預付款的部分是王秀蘭向黃鉅棟要求的,伊個人與王秀蘭沒有借貸關係,就伊所知這是黃鉅棟給他的零用金,但是怡門公司交付原告之兩張面額各10萬元支票之預付款,並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經查,證人王秀蘭與證人洪建國會算工程款時,上開請款單確有記載前期預付款25萬5000元,有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此與證人洪建國證述預付款為二紙面額共20萬元支票及二筆金額分別為 2萬元、3萬5000元共5萬5000元匯款,總數25萬5000元相符,堪認證人洪建國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故證人王秀蘭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不得否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查海軍蘇澳指揮部將「『蘇澳基地各營區山坡地整治先期規劃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委由青山公司承攬施作,青山公司再將其中「地質鑽探工作」委由吉聯公司施作,吉聯公司再將系爭地質鑽探工程委由怡門公司施作,怡門公司再將系爭地質鑽探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而依吉聯公司與怡門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記載,怡門公司以總價123 萬5000元,承攬宜蘭蘇澳各基地山坡地鑽探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嗣吉聯公司就該工程款已簽發發票人為吉聯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面額98萬8000元、24萬7000元支票兩紙予怡門公司,面額共計123 萬5000元,有該二紙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支票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經提示承兌,有兌現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139、140頁),堪認怡門公司對吉聯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且吉聯公司於100年8至12月間,向青山公司請求上開地質鑽探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140萬7420元,吉聯公司於同年9月23日開立發票請求青山公司給付,青山公司則簽發發票人為青山公司,受款人吉聯公司,面額分別為49萬2597元、49萬2597元、26萬3613元、26萬3613元四紙發票予吉聯公司,有吉聯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該支票在卷(見本院卷73、74、143、144頁)。況青山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已向海軍蘇澳指揮部請求工程款,有海軍蘇澳指揮部100 年11月22日海澳廠管字第1000002335號函、青山公司100年11月25日清工字第100425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75、76頁)。堪認怡門公司、吉聯公司、青山公司均無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怡門公司請求吉聯公司、青山公司、海軍蘇澳指揮部給付工程款,並代位受領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怡門公司給付李元璋38萬9112元、詹世明31萬10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與怡門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