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2號原 告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惟琳 被 告 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訴訟代理人 蕭玉華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建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854,54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9年9 月30日,嗣配合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進度,乃將完工期限延後至100年1月5日,詎被告自99 年11月起即不進場配合施作,且已完成工作項目,亦有諸多應修補之處,經伊多次函文通知,惟均未派員進場修補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伊書面通知,三日仍未改善者,伊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及其連帶保証人負損失賠償,伊乃於100年3月11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僅919,000元,惟已領工程款1,083,000元,溢領164,000元。伊另覓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 欣公司)接續被告未修補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725,340元, 扣除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317,000元,計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又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瑕疵,經伊通知被告仍未予修補,致伊另覓廠商施作而支出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 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水池內積水 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若因被告之責 任,而由伊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 3,000元計,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抵,被告不得 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工程圖面、施工詳細圖等交予伊,轉交予業主簽認核可,惟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圖說,伊乃委由經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辦理繪圖作業,分別支出21,000元、5,100元費用,本項屬被告給付不能,其應賠償 或返還上開費用。再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於施工期間駐地協調工 事,伊依前開契約第20條約定,得以1工3,000元之雙倍金額扣抵被告工程款,惟伊派員處理後,僅以每日2,300元計算 ,上開期間扣除過年期間共93天,金額計213,900元,爰請 求被告返還。綜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40元(參見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予伊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行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系爭工程第一批主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663,000元,於99年8月2日進場後經原 告驗收,伊於99年8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款,經其以同面額金額支票支付,伊又於99年11月25日將第二批主要機械設備全部進場,也經原告驗收,實際出貨估驗金額為256,000元, 因累計主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數量已逾第2期款總額70萬元 ,伊以99年12月9日發函向原告請款37,000元(第二期進度 款70萬元扣除第一次請款之663,000元),然原告卻以非主 要設備或設備需經安裝完成,或請款金額需先扣除訂金42萬元後等理由拒付,且未依約付款及返還保證本票,伊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30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及退還第1期訂金之預付款保證票據,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2款,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 伊有權即日起停工,因此肇致雙方之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並於原告付清延誤工程款後,雙方得協商另訂付款辦法及工程期限後復工之約定辦理停工,伊並無原告所稱逾期未開工或作輟無常之情,原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該工程停工既非歸責於伊,原告主張依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或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為99年9月30日,嗣因榮工公司其他工程進度落後 ,乃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0年3月30日,伊對於後續工程並非無法施作,原告卻擅自僱工完成系爭契約原有給付內容,進而請求不給付損害賠償,其主張損害自屬無據。另有關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並非伊施工瑕疵,且原告並未定任何期限催告伊修補,其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工程僅係原告承攬業主工程的一小部分,且伊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交予原告,又於履約過程未見原告催告或要求伊提供圖說,故原告本項請求無理由。再伊於施工期間一直有派員於工地協調工事,未有無法聯絡情事。綜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14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 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工資等,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 ㈡、被告已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進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為919,000元,有請款單、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227至228頁、卷二第13頁)。 ㈢、原告已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系爭工程之 訂金420,000元及第1期進度款663,00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 1,083,000元予被告,有付款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 付支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3日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告知被告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進度,復以100年1月3 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100)字第100011201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100)字第100012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502號函、100年2月18日忠勇(100)字第100021802號函催 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有前述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46至48、199頁、卷二第68頁,相關內容詳見附 表2)。 ㈤、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略謂,因被告恣意停工,經原告多次函催進場施作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0年3月21日起全面僱工處理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0年3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函復 原告略以,催請原告退還預付款保證本票,及給付第2期進 度款37,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 工等語。有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 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8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如是,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1、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⒈開工日期:99年1月1 日正式開工。⒉完工日期:99年9月30日前完工。⒊因故延 期:⑴因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見卷一第211頁),是系爭工程係原訂於99年9月30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係為配合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為給排水工程,因配合業主榮工公司其他相關工程進度延誤,乃將系爭工程完成安裝之期限延至100年1月5日,完成系統測試之期限延至100年2月17日,有業主榮工公司101年5月9日榮民工字第1010003243號函(見卷二第45頁)回覆之趕工進度執行計劃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386至387頁)。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方式第1至4款約定:「①訂金:為總價百分之30。新臺 幣42萬元整(含稅)。雙方合約簽訂後,依甲方(即原告)公司請款流程請領,並於收到乙方(即被告)之預付款保證票據和統一發票後支付,票期次月7日期票。(30%保證票據本票除了乙方顯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或逾期機械設備無法進場時,可請求支付命令外,其餘不可藉故請求支付本票保證票款。債權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30%保證票據本 票於②進度款(主要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退還。)」、「②進度款(下稱第2期款):為總價百分之50。新臺幣70萬 元整(含稅)。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款(下稱第3期款):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 含稅)。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含稅)。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工程款付款方 式係以系爭契約簽定後先給付總價30%之訂金;於工程主要 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給付總價50%之第2期款,並退還被告所開立之訂金保證票據;嗣於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時給付總價10%之第3期款;末於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總價10%之保 留款,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污水處理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此觀之系爭契約估價單主要工作項目項次一.㈠.E.1至E.9為: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工資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再工程必須先完成設置及安裝工 作始能進入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是第2期款付款時系爭工 程應已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施作,始能繼續進行第3期之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之工作, 故第2期款付款條件為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 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並於完成上開工程之安裝時,系爭工程進度才達80%,故被告抗辯:僅需機器設備進場即 可,無須安裝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系爭工程第2期款付 款條件時,為完成安裝時之進度為80%,又被告依上開約定 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已如前述,故被 告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為80%,要堪認定。 2、經查:被告雖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進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91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完成工程進度約為65.6%(919,000/1,400,000=65.6%),然被告應於100年1月5日完 成工程進度為80%,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尚未完成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施作數量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函詢業主榮工公司有關系爭工程進度是否有落後之情形,經業主榮工公司於101年5月9日函復說明二及三略以:系爭給排水 設備工程確實有落後之情形,系爭給排水工程於99年11月1 日實際進度為24.98%;99年12月1日實際進度為47.57%;100年1月1日實際進度為52.69%;100年2月1日實際進度為57.35%;100年3月1日實際進度為58.78%;100年3月31日實際進度為60.49%等語,有前述榮民工字第1010003243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頁),並提出施工日報表(見卷三至卷五)供本院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遲延情形,本院再依業主榮工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五第362頁),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之管線 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亦皆未估驗計價予原告,足徵被告確於100年3月前皆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安裝作業,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未於100年1月5日完成相關工程安裝 作業外,工程進度亦未達80%,系爭工程被告確有施作進度 遲延之情形,應堪認定。 3、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逾期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三日內仍未改善,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復查,因被告未依約定時程施作系爭工程,致系 爭工程有進度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於100年1月3日 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催請被告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分別以原告100年1月3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100)字第100011201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100)字第100012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502 號函、100年2月18日以忠勇(100)字第100021802號函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詳附表2),惟被告未依上開原告 催告函文進場施作,此觀之業主榮民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由預定完成系爭工程安裝日即100年1月5日,至 原告終止契約日即100年3月11日,均未見系爭工程有相關工項施作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223頁至432頁、卷五第1至110頁),即可知被告確未依約進場施作。則原告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又未依約進場施工,自100年1月3日起即多次發函 催請被告進場施工,並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工程之安裝及查驗工作,均為被告所拒,故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訂金之保證 票據,於100年2月15日、3月1日已函覆原告說明,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甲方未依照本合約書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乙方有權即日起停工,因此肇致甲、乙雙方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固可知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給付工 程款時,被告即有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方式,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 詳如前述,而被告僅進場主要機械設備金額為919,000元, 所施作工程進度約為65.6%,未達第2期付款進度須達80%之 條件,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2期款,況原 告實際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金額已達1,083,000元,約 佔系爭工程進度比例為77.4%(1,083,000/1,400,000=77.4%),已超出被告實際所完成工程之金額與進度。綜上,被 告所完成施作之工程並未達第2期付款之條件,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即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被告得停止工程施作之要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給付第2期款及退還保證票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 第1款之約定辦理停工云云,洵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4,000元,及賠償因契約終 止所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代僱工修補費用42,200元 、繪製施工圖費用26,100元、派員進駐工地費用213,900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1、溢領工程款164,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0年3月11日終止契約時,被告已進場系爭工程設備合計金額為919,000元,有付款單據、已進場金額統計表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復參酌業主榮民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單中,項次一.㈠.E「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作項目為系爭工 程內容,前述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一式計價之「運雜費用」,業主所計價予原告之百分比為40%(見本院卷 五第36 2頁),被告係該工程次承攬人,足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比例亦應為40%,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完成此項 工程金額為15,000元,有估價單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 0頁),故被告此部分可得工程款應為6,000元(15,000×40%=6,000),至於該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 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一式計價部分,業主皆未估驗計價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僅將系爭工程主要機械設備進場,尚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所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該部分之工作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且未達計價之標準,是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不得計入已完成之施工費用,故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金額為925,000元(919,000+6,000=925,000),應堪認定,然被告已領取工程款之金額為1,083,000元,有付款總表及支付支票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溢領工程款為158,000 元(1,083,000-925,000=158,000),則被告所溢領工程款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給付該溢領款項而致生損害,該部分溢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於1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採。 2、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之損害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支付予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價差,即屬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另覓建欣公司接續施作,其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第3條所述工程範圍與原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相同,皆為 完成忠勇分案新建辦公棟、士官兵棟、周邊區之給排水(污水處理)工程,是建欣公司所接續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範圍相同,應可認定。復觀之原告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之估價單,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㈠「設備及施工」項下之項次一「機械設備」工項內容為SUS攔污籃、SUS浮渣檔板、SUS溢流堰與檔板、濾柱桶、消毒設備各2組(見本院卷一第74頁),與被告依原契約尚未進場之機械設備材料:攔污籃、加藥設備、濾液分離柱、溢流堰、浮渣檔板、整流板各2 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二「設備與鐵件設備」工項內容為:相關管線之配管作業,及電氣儀表之電纜線、導線管、儀表控制器等作業,及配合施作之不銹鋼導桿、角鐵、五金另料等鐵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為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管線凡而工程」及「電氣儀錶工程」等管線、閥類、電氣、儀表工程之施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三「安裝及人工費用」為系爭工程相關設備之安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核為被告原契約應施作之「安裝工資」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四「雜項」之內容為:管線測試、試車與藥品費、操作說明製作、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為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系統試車」、「維護操作訓練」、「污泥植種馴養」、「雜項另料」等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五「阻流板角鐵製作」(見本院卷一第75頁),屬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雜項另料」及「安裝工資」等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㈡「文書行政及專業管路處理」內容為:相關技師簽證、現勘、查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為被告原契約應向衛工處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所需辦理之工作,屬原契約「運雜費用」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於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部分,原告已自承此工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自不得列入 重新發包之金額中請求,故由上開契約互核之資料可知,除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工項外,建欣公司所施作之污水處理工程皆為接續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重新發包施作工項對應於原契約工項之內容整理如附表3),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重新發包予建欣公司承攬施作金額為725,340元 ,有原告與建欣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單據、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至78頁、卷二第193 、196、200頁,整理如附表3),則重新發包之契約金額於 扣除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60,000元後,原告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所支出費用為665,340元(725,340-60,000=665,340),本院另審酌原告於100年3月1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前,業主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單中,原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部分約定契約金額為1,861,971元,業主已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金 額為1,019,465元(見本院卷五第353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業主尚餘工程款842,506元(1,861,971-1,019,465 =842,506)未給付予原告,足徵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與 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2,506元, 原告委由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0元,低 於原告與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符合一般次承攬契約金額低於主承攬契約金額之常情,是原告委由建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金額並無偏高,是原告主張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為665,340元,應屬合理 。 ⑷、被告雖執統一發票金額,辯稱原告支付予建欣公司工程款僅580,272元,並非725,34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與建欣公司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②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80%(完工計價)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款: 為總價百分之10%估價單(衛工處查驗完成)配合現場查驗 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經甲 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之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建欣公司於完成工程施作後,即得向原告請領工程總價80%工程款;於衛工 處查驗、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後即得向原告請領工程總價10%工程款;再於原告及業主完成正式驗收,並開具保固 保證票據後,即得請領最後工程總價10%工程款,建欣公司 於該時雖完成施作工程,但該工程尚未進行上開第3、4款約定相關查驗及驗收之作業,原告依上開第2款約定僅給付建 欣公司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即580,272元(725,340×0.8= 580,272),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付款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3、196、200頁),故統一發票金額僅為 重新發包契約金額之80%,係因重新發包施作工程尚未完成 查驗及驗收作業,原告保留20%工程款尚未給付,並非無庸 給付,故被告以此置辯,殊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發包予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0元,對應於原契約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475,000元(詳附表3),故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工作所額外增加支出費 用應為190,340元(665,340-475,000=190,34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支出費用於190,34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3、代僱工修補部分: ⑴、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 費用30,000元部分: 依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項次一.㈠.E.7工項名稱為:「雜項另料(含12個人孔蓋,@ 4,500元)」等語,足認兩造於議定系爭工程之價格時,被 告已將施作人孔蓋工程所需之費用估列於契約總價中,則施作人孔蓋工程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之內容,分別為2處人孔蓋之擴大工程及10處人孔蓋之施作工程,有 上開二工程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該二項工作均為人孔蓋工程之相關改善工作,被告自負有修補改善之責任。再原告施作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分別支出費用4,200元、30,000元,有施工承 商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84至85、9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 ,應屬有據。 ⑵、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所需工料,如未盡載 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照辦,不得藉此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由此可知為完成系爭工程所不 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施作者,即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被告應負責施作。觀之系爭契約施工平面圖及剖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被告必須於本件污水處理之調整槽、接觸曝氣槽、沈澱槽、污泥濃縮貯槽、消毒放流槽等處,設置及安裝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是上開各污水處理槽即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若該區域有積水情形時,被告無法進行上開工程之安裝,為完成相關工程之設置及安裝,被告應負有將積水抽除之責任,屬完成系爭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水池內積水抽除工作,尚非無據。又原告提出本項施作承商之估價單中,代為抽取污水處理槽內積水所僱工之人數為4工,另行辦理庫房清理之人數為2工,所支付之金額合計為8,694元,有施作承商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中有關本項抽水部份,原告所支出費用應為5,796元(8,694/6×4=5,796),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於5,79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通知其進行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0年1月31日、2月15日催 請被告進場施作相關瑕疵改善工作,有原告100年1月31日忠勇(100)字第100013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50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4至65、68頁),兩造並於100年2月10日召開會議(見卷二第67頁),再次要求被告應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顯已通知被告進場辦理相關瑕疵改善工作,而被告亦知悉相關瑕疵改善需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作,自無原告未通知瑕疵改善及被告未知悉應辦理瑕疵改善之情形,按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其通知修補未修補,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僱工修補合計於39,996元(4,200+30,000+5,796=39,99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4、未依約繪製施工圖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 將圖面、材料規範、型錄、樣品等送審資料,依甲方指定之格式、數量送交甲方,經轉送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送審簽認核可。」、「乙方應於工程進行中,配合進度向甲方提出下列圖表資料:⑴施工詳細圖。…」(見本院卷一第209、212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送系爭工程施工圖予原告,再經由原告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被告雖辯稱:其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交予原告,且原告於履約過程從未對其提出提供圖說之催告或要求,故原告本項請求自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其所繪製施工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5頁)。惟查:①觀之被告所提出施工圖說(見 本院卷二第93至115頁)與審定版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8頁)比較,被告所提出施工圖說較為簡易,且無整體之細部規劃配置詳圖,審定版施工圖則較為詳細,並就整體工程進行細部規劃配置,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施工圖說,係由原告交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施工圖說,並非被告所繪製施工圖,有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及相關審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8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提出施工圖,未符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標準。②依前述契約內容,被告本負有提出最終審定版施工圖責任,此為其所明知,復觀之原告於100年1月9日忠勇(100)字第100020901號函說明二、甲、略以:「…本公司(即原告 )於99.9.12寄發電子郵件含臺端藍先生(即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討論後,確定施工圖面(附件一),請貴公司(即被告)確認是否有需修改俾利送審,寄發後復以電話通知臺端蕭小姐(被告公司人員)查收,期間無任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原告尚有與被告討論是否需辦理施工圖修正,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提出施工圖,致其無法知悉施工圖須辦理修正云云,自非可採。綜上,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係由原告交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本應由被告負責繪製,並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施工圖之繪製費用,即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委由經堡公司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之日數為7 日,有經堡公司請款書、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5-1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乙方之責任 ,而由甲方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新 臺幣3000元計之,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21,000元(7×3,000=21,000),又原告委由富 江水電行所繪製圖說,其中屬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所支出費用為5,100元,有圖說繪製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合計原告所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圖繪製費用為26,100元(21,000+5,100=26,100)。 5、未依約派員進駐工地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應指派一位專職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人員之管理及工地之施工安全、進度掌控及品質要求等,並完成甲方所交辦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惟由上開約定可知,施工期間被告應指 派一位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進度、品質,及辦理原告交辦之事項等,然並未約定被告所派人員必須於施工期間每日常駐工地,被告僅需於工程進場施工時,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員辦理上開約定之事項,至於未進場施工時,則以該人員作為系爭工程兩造間上開事項之聯繫人員,並無須每日進駐現場之必要,故原告僅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施工期間,需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常駐工地協調工事,並未證明 其必要性,自屬無據,其主張扣款213,900元云云,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4,436元(詳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彥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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