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 告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鄭招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王偉程 被 告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茹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46 萬9107元。備位聲明:被告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500萬元。億東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910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億東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646萬9107元。備位聲明:被告泰勇公司及 被告張英泰,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500萬元。億東公司應給 付原告146萬910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00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4107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就請求金額之變更, 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英泰為承攬億東公司之「三峽H56住宅大樓鋼筋加工 組立工程(CD棟)」(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登記負責人陳鄭招治,實際負責人陳昌文)合作,由原告負責出面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就所獲取之利潤五五分帳,並於97年5月 間由原告與億東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張英泰之間係成立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張英泰得使用原告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以原告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則須利用所收款項支付採購工程原料之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暨申報稅捐,工程承攬契約履行完竣後,原告再與被告張英泰結算餘款、分取利潤。原告雖曾授予被告張英泰代理之權限,使被告張英泰得在外以原告名義,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張英泰上開代理權限,已於97年9月30日經原告收回,則被告張英泰於97年12月10日 後,以原告名義所簽訂之轉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予被告泰勇公司之工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又被告張英泰所轉讓權利義務之對象,乃其自認實質負責人之泰勇公司,則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該代理行 為係屬法所禁止之自己代理行為,因原告之拒絕承認,將溯及歸於無效,是其所謂轉讓權利義務行為,應視同未發生,而仍由原告保有對被告億東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原告之工程款權利既無移轉予被告泰勇公司,原告自仍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被告億東公司未經合法查證,僅以系爭轉讓協議書即將五百多萬之工程款給付予非債權人泰勇公司,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予承認,該筆款項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然系爭工程早已完成,被告億東公司已自認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總價為594萬5000元, 並已將528萬5502之工程款付予被告泰勇公司,連同尚未給 付之工程尾款65萬9498元,及保留款146萬9107元,被告億 東公司自應就尚未清償之工程款741萬4107元對原告清償。 ㈡縱認被告億東公司已對泰勇公司之清償有效,惟被告億東公司已自承尚有最後一筆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212萬8605元未 給付,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億東公司自應就尚未給付之212萬8605元工程款,向真正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又被 告張英泰已自認為泰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其偽造並行使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確有偽造並行使虛偽文書之犯行,被告張英泰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無庸置疑;且其確係因執行被告泰勇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英泰及泰勇公司,就被告 張英泰行使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受損害應有被告億東公司因誤信系爭轉讓協議書有效而支付予被告泰勇公司528萬5502元之工程款,若鈞院 認被告億東公司之清償有效,被告泰勇公司及張英泰即應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528萬5502元,連帶負清償責 任。另系爭轉讓協定書已經證實確係偽造,系爭工程款真正權利人仍為原告,被告泰勇公司並未合法受讓原告對億東公司之權利,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有528萬5502元 工程款之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泰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28萬5502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4107元。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億東公司則以:原告曾於97年5月與被告億東公司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張英泰負責簽約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張英泰間為借名(或稱借牌)關係,不論被告張英泰是否為泰勇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進行中,泰勇公司既於98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億東公司表示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轉讓予該公司,並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轉讓協定書,經被告億東公司核對原告簽約時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無違誤,且工程進行中承攬人轉讓權利予他公司,事屬常見,遂同意此事,是本件被告億東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與被告張英泰、被告泰勇公司間之糾葛,與被告億東公司無涉。又被告泰勇公司受讓系爭承攬契約時,與被告億東公司就原告尚未完工之工程另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594萬5000元,最後實際施作金額 為587萬2780元,現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10%保留款58萬7278元未給付泰勇公司;至原告承攬施作部分,則尚餘10%保留款146萬9107元未給付;上開未給付之金額,係因原告與被告張英泰、泰勇公司間爭執不休,被告億東公司僅能待其三者協商解決後再給付。另被告億東公司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同一債務,遑論曾對原告明示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僅主張共同被告張英泰、泰勇公司間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就被告億東公司係依法律上何種規定須與共同被告負連帶責任,則未提出,是其請求應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億東公司同意泰勇公司受讓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盡相當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失,被告億東公司依法並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英泰則以: ㈠其與原告間屬借牌關係,原告96年間實際負責人陳昌文與被告張英泰欲合作引進越南勞工,參與競標工程施工事宜,陳昌文因以原告名義向台北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洽商越南勞工來台貸款,需辦理履保契約附買回事宜,而依華南銀行當時相關履保規定與該外勞引進專案之規模,聲請辦理廠商經核定年度營業額須至少具備1000萬元以上始可成案借貸,惟原告當時前年度營業額顯不足該門檻,見被告張英泰承攬多項工程,遂與被告張英泰商議將原告名義交予被告張英泰承包相關工程使用,提升原告之營業額,藉以滿足向華南銀行申貸之要件。而被告張英泰當時即有投資泰勇公司、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根本不需向他公司借名承包工程,且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並非特許行業,公司無需特定執照便可承攬施作,僅係基於合作而同意陳昌文所請。被告張英泰本於幫助原告提升業績供作原告他用而答應借牌,且原告從未承攬施作過鋼筋綁紮工程,全無承作之經驗、人力、財力、資源及設備,須由被告張英泰全部出資出力處理,被告張英泰自無可能答應原告起訴狀空口指稱雙方就所獲取之利潤五五分帳之合作條件;且一般借牌關係就單純借牌人之利潤,業界慣例頂多獲利之3~4%,斷無獲利五五分帳之譜,原告就系爭工程承作未有任何付出,甚至享受業績提升之好處,竟仍要求被告張英泰朋分獲利。原告之負責人陳鄭招治,與前後任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即陳昌文、陳秀如,均無人參與系爭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作,更未投入任何資金或勞務,於另案兩造間偽造文書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 判決詳為調查確認,自無權領取本即被告張英泰所繳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獲利朋分等項。被告張英泰97年12月10日與億東公司協議將原告轉由泰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乃97年9 月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昌文因財務問題避走他鄉,改由陳秀如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開始違約對被告張英泰予取予求,恣意要求朋分每期工程款項後,借牌合作關係出現窒礙。且因被告張英泰乃系爭工程全程實際參與予並提供承攬勞務者,為確保工程能夠繼續進行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泰勇公司承作,以對億東公司負責。若無此舉,在原告惡意違反兩造借牌模式約定不願按月給付工程款下,將造成施工人員無薪可領、材料設備無以為繼,勢必致生原告對業主違約並生巨額賠償之窘境,被告張英泰為原告商譽及避免違約遭求償損失著想之處置,仍遭原告貪婪要求朋分獲利,實屬無理。 ㈡又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及施作未曾投注任何資源與心力,無論系爭工程契約移轉前、後從無出資出力,僅單純提供公司名義與被告張英泰團隊代理施作,工程及業務全由被告張英泰及泰勇公司團隊包工包料全責施作,則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原告均無權對任何人請求支付報酬或對價,咸與被告張英泰是否偽造文書、是否有無權代理行為無涉,兩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援引無權代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誠屬無理。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泰勇公司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授予被告張英泰代理之權限,由被告張英泰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億東公司於97年5月間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張英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117至12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146萬9107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其已給付予泰勇公司之工程款 528萬5502元,及尾款65萬9498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泰英、泰勇公司 連帶給付528萬5502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泰勇公司返還528萬5502元,是否有據?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6萬9107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首頁載稱:「立約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即被告億東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末頁載稱:「立契約書人:甲方: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玉珠」字樣,並蓋有被告億東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乙方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鄭招治」之字樣,並蓋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顯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億東公司,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億東公司為定作人,契約之文字即已甚明確。而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億東公司即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146萬9107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146萬9107元,應 屬有據。 ⒊被告張英泰雖辯稱,系爭工程均由其全責施作,原告並無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億東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張英泰與被告億東公司之間,詳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被告張英泰以原告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要屬被告張英泰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億東公司應對原告所負工程款清償責任。是被告張英泰以此置辯,應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其已給付予泰勇公司之工程款528萬5502元,及尾款65萬9498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英泰未獲授權,而代理原告與被告泰勇公司約定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泰勇公司之協議,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另被告 張英泰之代理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之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因原告之拒絕承認,將溯及歸於無效,是系爭轉讓權利義務行為,應視同未發生,仍應由原告保有對被告億東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工程款522萬5502元,及尾款65萬9498元云云。 ⒉經查,被告億東公司與被告泰勇公司於98年4月間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書,自98年4月起由被告泰勇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有被告億東公司與被告泰勇公司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98年4月起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被告泰勇公司所承作,應堪 認定,而被告泰勇公司完成工程之施作,被告億東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予被告泰勇公司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準此,被告億東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泰勇公司並非依據系爭轉讓協議書而來,則系爭轉讓協議書是否因被告張英泰越權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行為而無效,要與被告億東公司與被告泰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億東公司應給付其已給付予泰勇公司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及尾款云云,殊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泰英、泰勇公司連帶給付528萬5502元,是否 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英泰為被告泰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偽造並行使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確有偽造並行使虛偽文書之犯行,被告張英泰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係因執行被告泰勇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所受因被告億東公司誤信系爭轉讓協議書有效而支付予被告泰勇公司528萬5502元工程款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英泰及泰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張英泰偽造並行使系爭轉讓協議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告張英泰因行使偽造之系爭轉讓協議書,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 事判決處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117至126頁),是被告張英泰確有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系爭轉讓協議書之行為,應堪認定。惟被告億東公司已給付予被告泰勇公司之工程款528萬 5502元,與原告因被告張英泰行使偽造之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億東公司給付予被告泰勇公司之工程款528萬5502元,係基於被告億東 公司與泰勇公司之承攬契約,並非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如前述,是被告泰勇公司完成工作所應獲得之工程承攬報酬,自非原告因被告張英泰上開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張英泰上開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為何,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泰英、泰勇公司應負連帶給付528萬5502元之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泰勇公司返還528萬5502元,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被告億東公司給付予被告泰勇公司之工程款528萬5502元,係基於被告億東公司與泰 勇公司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泰勇公司係依其與被告億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工程,並獲取其應得之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億東公司依其與被告泰勇公司之承攬契約給付予被告泰勇公司之工程款要與原告無涉,自不生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泰勇公司給付528萬5502元云云,與上開法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東公司給付工程款146萬9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