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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告
游憲勇
被告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訴訟代理人
陳朝亨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元整,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 000元整,並給付原告自95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74頁),再於101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信和行)於民國95年2月28日承攬被告之(五股生計中心)深水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679,000元(含稅),依工程進度分4期付款,第1至3期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惟系爭工程於95年5月20日竣工完成驗收,並已逾約定之2年保固期,且無瑕疵,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679,000元,惟至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已事先告知被告新北市五股地區之地下水,含有大量硼、砷、鋰、錳,為強酸性、水質環境低劣。且水井工程建於凹陷於四周造景中,遇雨季來臨,雨水、泥沙、落葉匯流如井孔內,造成井體性能衰退,非原告所能克服。被告扣留第四期工程款不予給付,實無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000元整,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第4期款應於深水幫浦及抽水管裝設完成,並完成試水,其出水量(須達每日480立方公尺)及水質檢測(應符合農委會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合格後,付清尾款679,000元。原告於95年5月20日自認完工,請求被告驗收,惟原告無法提出水質與水量符合約定之證明。且原告於鑿井前並未提供分析資料,以供被告評估施工風險,反率爾施工,水質混濁不堪,造成被告鉅額工程損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長期荒廢,被告於100年3月間發現水井喪失抽水功能,乃於同年4月1日訴請原告履行契約,經調解後,原告同意修復。同年5月修復後,原告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水井修繕費用145,950元,被告收受後表示,須向同業比價,並長期測試出水功能無礙後支付。原告見此,另於同年7月22日函討前揭修繕款,並表明「九十五年竣工該水井尾款,由董事長裁決是否尚有付款價值,由閣下裁示便可」,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支付第4期款,足見被告並無付款義務。又水井修繕費用經被告比價估驗完成後,已於同年8月25日全數支付。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惟按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第4期款請求權於97年5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2月2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679,000元,依工程進度分4期支付工程款。第1至3期合計200萬元被告均已支付。(見本院卷第5、50頁)

(二)原告於95年5月20日自認完工,並請求被告驗收。(見本院卷第5、50頁)

(三)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水井水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本院卷第51、11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保固期亦已經過,依約被告應給付第4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是否有理由?若是,其數額?原告之第4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質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係屬自始不能,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1.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深井泵浦10HP及抽水管裝設完成並完成試水,其出水量及水質檢測合格後,付清尾款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元整。(水質應符合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第1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工程完工後(於洗井、試水完成),乙方應原水送試驗單位檢測,其檢測水質標準須符合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以,依約定,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水井,應同符合出水量及水質檢測兩項標準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第4期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水井之水質,未能達契約約定之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項目為:「一、深度250公尺以上水井乙口(10×6m /m鋼製水柱管×220m,10×6m/m槽孔管×30m)。二、丹麥GROUND FOS 3∮SP17-10段不銹鋼沉水馬達×美國Frank Lin3∮220V 10HP沉水馬達×1組。三、水井電源及控制配電盤系統。四、材料及施工內容,詳如附件各項及平面圖。」,復參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之系爭合約計價之施工內容及「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水井詳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 、16、17頁),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僅係設置可提供用水之250公尺之深水井一座,其中並未包含水質改善工程,故不論何人依系爭契約工程內容施工完畢,該水井僅能具抽取地下水至地面之功能,至於地下水水質原本為何水質,抽取至地面後,水質即為何,非按系爭契約內容施工後所能改變,至屬明確。又原告於自認完工後之95年5月30日,委託張芳淑博士取樣系爭工程水質分析,並製作兩造不爭之「五股中草藥生技展示園區地下水水質改善測試」簡報,其水質未合於標準之部分乃係「鐵與錳」超標、「電導度、溶氧、氯離子及鈉吸濁率」也超標(見本院卷第78頁),雖可證明系爭工程水井之水質不符約定之標準,然與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顯無關連,而係當地地下水質本即不能達契約約定之標準。且相同地區範圍內之地下水水質應具有相當之同質性,縱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地點五股地區(見本院卷第10頁)附近另設水井,其水質狀況應不致有顯著差異。故系爭工程之水質既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則兩造約定「水質應符合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非原告所應給付事項,且系爭工程水井之水質是否可達成約定之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屬兩造締約時即客觀無法達到之標準,故系爭契約以「水質應符合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為付款條件,依前揭說明,即屬自始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

2.至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出水量標準乙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派監工張世平於95年5月20日驗收,驗收結果水量夠(符合標準)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未做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原告所提之95年4月24日「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水量抽試紀錄表」、水量測試相片(見本院卷第97、124、127至136頁),均未經被告相關人員會同簽認,且為被告所爭執,自難認系爭工程水井水量,已於95年5月20日驗收時符合標準。次查,被告於99年8月18日要求原告應使水井支出水量達到合理標準,此有被告99年8月18日99誼字第012號函載:「函請台端逾99年8月31日以前進場繼續履行鑿設深水井工程之義務,至少應使該水井之出水量達到合理標準...。」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嗣於100年5月間完成水井之洗井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1頁)。被告復於同年8月25日支付原告洗井費用145,950元,此有100年8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第65頁)。兩造雖俱未提出洗井工作後之水量檢測紀錄,惟已足認經洗井後之系爭工程水井出水量,已為被告所接受,可認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出水量」付款條件至遲於100年8月25日時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應屬有理,自應准許。另原告100年7 月22日函文記載被告:「...請陳董事長能批准場地不佳,維修清洗不易的維護工程,其費用NT$145950元整(含稅),皆已支付員工。95年竣工該水井尾款,由董事長裁決是否尚有付款價值,由閣下裁示便可。」(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明確表示放棄第4期款之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前開函文,表示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付款云云,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可請求之第4期工程款金額為何?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一、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深井及抽水機,應使其符合合約之規定...。二、乙方辦理改善、拆除、重作所費時間、視同履約工期...。三、本工程自驗收合格完成日起保固貳年」(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驗收合格起起算二年。而前開洗井工作,應認非保固期滿後之工作,而屬原告驗收合格前之改善作業,原告本不得於請求被告支付第4期款時,請求被告負擔洗井工作之費用。故原告得請請求之第4期款數額應為533,050元(即第4期款679,000元-前開洗井費145,950元=533,05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3,050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之第4期款請求權於100年8月25日方為發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計算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三)原告之第4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查系爭工程第4期款付款條件係於100年8月25日成就,至102年8月25日方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尚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款533,05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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