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以致其遭業主扣罰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464,242元損 害等理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之「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寬頻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即土方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依工作進度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結算後,於10日內付款。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及被告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4,412,520元及代調卡車費211,050元。原告自99年8月起迭催被告給付工程結算餘款1,262,520元及代調卡車費211,050元,合計1,473,570元,惟被告迄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工程款,及依承攬契約之代墊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調卡車費。又佑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讓渡協議書」乃借貸契約之性質,與契約承擔有間;且系爭工程於99年4月30日完工,嗣於被告要求下,原 告始於99年5月3日及4日另為34次非原系爭契約範圍內的土 方運載,因被告未告知仍須拍照存證,是缺漏照片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縱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就 此至少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負擔一半之扣款,況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為抵銷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5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8年9月11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寬頻新建工程契約書 (下稱寬頻新建工程契約)後,將該工程中之「餘方遠運處理」工項分包予佑勝公司,嗣佑勝公司因出現虧損,乃於99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承攬讓渡協議書,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讓與原告,被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示承認,是原告係合法受讓佑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又依系爭契約前言「…願遵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所訂契約一切規定外,並願履行本承攬書議定之條款。」,及佑勝公司先前亦遵守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寬頻新建工程契約之約定,故原告除應依系爭契約履約外,尚須受寬頻新建工程契約之規範。 ㈡依寬頻新建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6款第4目及第5目約定: 「剩餘土石方處理運送過程,乙方於土方開挖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皆須拍照存證並填具流向證明文件…」及「乙方將照片及簽證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監工單位存檔查核,並每月定期送工程主辦甲方備查,若未依規定,每張照片扣罰500元,倘連續遭罰3次,該工項不予計價。」然佑勝公司及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履約,而有下列之違約情事:⒈缺漏土方遠運照片235張(98年12月24日 至98年12月30日缺漏照片201張,99年5月3日、4日缺漏照片34張)。⒉於99年1月13日遭基隆市政府發現未依土石方運 棄計畫書核定路線及處理場所運送土石方。⒊於99年1月25 日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發現暫置區土方短少2,496.35立方公尺,被認定為未經報備核准即私自處理清運。⒋車籍資料逾期提送,致被告因而遭基隆市政府扣罰8,200,773元(6,390,780元+17,000元+1,372,993元+416,000元+4,000元=8,200,773元),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申委員會)申請調解,方以3,464,242元成立調解。 ㈢依承攬讓渡協議書、系爭契約及被告與佑勝公司之承攬契約,原告顯已受讓佑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對於自己與佑勝公司之違約行為,致被告遭基隆市政府扣罰3,464,242元,依系爭契約、寬頻新建工程契約及民法 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自得以 原告應賠償之扣罰金額3,464,242元與其請求之工程款予以 抵銷,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上開事由,應賠償伊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扣罰之3,464,242元,經伊依法行使抵銷權後, 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990,672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90,67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佑勝公司與反訴原告簽訂之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已表示佑勝公司與被告已合意終止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由兩造另訂立承攬契約,故伊並未承擔反訴原告與佑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況縱有契約承擔,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亦應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效力,但承攬讓渡協議書、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均係兩兩簽訂之契約,承攬讓渡協議書並未經債權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又寬頻新建契約係反訴原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契約,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且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瑕疵,反訴原告遭基隆市政府扣罰均係反訴原告所致,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記載原告「願遵照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所訂契約一切規定」,依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實做數量計 價,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㈡被告曾於98年10月間與佑勝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佑勝公司承攬被告承攬之「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㈢佑勝公司於99年3月2日出具承攬讓渡協議書,其上記載:「本公司佑勝工程行承包『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之工程,剩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零柒拾伍(2,028,075)元整,今委託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墊上述工程相關費用及支出,於日後工程結束後將上述剩餘工程款轉移至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領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 ㈣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寬頻新建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6 款第4、5目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運送過程,乙方(即被告)於土方開挖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皆須拍照存證並填具流向證明文件…」、「乙方應將照片及簽證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監造單位存檔查核,並每月定期送工程主辦甲方(指基隆市政府),若未依規定,每張照片扣罰500元,倘連續遭罰3次,該工項不予計價」(見本院卷第47頁)。 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004立方公尺,業經基隆市政府、淳 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港查核及驗收完成,查核完成時點分別如原證8所載(見本院卷第93 至97頁、第126頁反面)。 ㈥系爭工程經結算金額為4,412,520元,原告已於99年4月1日 、4月30日將工程估驗請款單交予被告,被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1,869,000元、第2期工程款1,281,000元,尚積欠99年5月份第三期工程款1,262,52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㈦原告代調卡車費用為211,05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㈧被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就寬頻新建工程之「餘方遠運處理」乙項計罰之爭議,於100年7月8日在工程會採申委員會成立 調解,有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 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㈨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記載,系爭工程缺漏照片235張,其中98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之土方遠運缺漏照片201張,99年5 月3日至4日之土方遠運缺漏照片34張,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就此部分成立調解,分別計罰100,500元(500元×201=100,5 00元)、17,000元(500元×34=17,000元),並因被告未 依契約第9條第4項第6款第4目及第5目約定,將照片及簽證 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監造單位查核,就扣罰項目再酌以扣罰10%(實際扣罰金額分別為110,550元、18,7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肆、本訴部分: 一、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承擔佑勝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即被證1承攬讓渡協議書是否為承攬契約之讓與協議?)若是,原 告應承擔佑勝公司之債務範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已罹時效,被告是否仍得主張抵銷?被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承擔佑勝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所 有契約承擔,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承擔佑勝公司與被 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承擔佑勝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非係以佑勝公司於99年3月2日出具之承攬讓渡協議書為其依據,惟查該協議書係記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並無有關原告受讓佑勝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記載,自難認原告已因該協議書而承擔佑勝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且查佑勝公司早於99年2月10日出具「承攬權 拋棄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本公司『佑勝工程行』承包貴業主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於民國98年10月10日起…。結至民國99年1月25日前已出 土至蘇澳台泥部分計…。並清算應扣款項後予以結案,經工程初驗後先行請款剩餘款項50%,工程正驗通過後結清 剩餘工程款。本公司因虧損連連不願再配合施工,願拋棄承欖權利,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將「承攬讓渡協議書」與「承攬權拋棄切結書」互核以觀,足認佑勝公司係因虧損連連,不願意再配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故先向被告為承攬權拋棄之切結,後再委託原告代墊其施作寬頻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之相關費用及支出,並將其就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讓與原告,而非係以該協議書將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轉移與原告。況佑勝公司既已先拋棄承攬權,其如何再將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讓與原告?被告又何須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均足認原告確未承擔佑勝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無庸承擔佑勝公司因履行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願遵照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所訂契約一切規定,並願履行本承攬書議定之條款」等語,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除應依系爭契約履約外,尚須受寬頻新建工程契約之規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如有違反寬頻新建工程契約之情事發生,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扣罰之工程缺失中屬原告施作者,僅有99年5月3日至4日之土方遠運缺漏照片34張部分,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堪信屬實。 ⒊又依前揭寬頻新建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6款第4、5目約 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原告於處理剩餘土石方遠運時,於土方開挖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皆須拍照存證並填具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監造單位存檔查核,並每月定期送基隆市政府,原告就99年5月3日、4日之土方遠運既有缺漏照片之情形,即已違 反寬頻新建工程契約及系爭契約甚明。雖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9年4月30日已完工,被告未告知需要照片,缺漏照 片34張是不可歸責於他、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記載:「完工期限:各階段工程乙方(原告)應配合甲方(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年月日)」,並未明確記載完工期限,原告稱系爭工程於99年4月30日已完工即有疑義;又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已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縱認99年5月3日、4 日之工作項目係被告另為增加,亦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及寬頻新建工程契約履約,自無須由被告再為要求或提醒原告,應依寬頻新建工程契約拍照存證並填具流向證明文件等之手續,原告未依先前履約之方法處理剩餘土石方遠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是原告辯稱99年5月3日、4日未檢 附照片之缺失係不可歸責於他、被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已罹時效,被告是否仍得主張抵銷?被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明文規定。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於99年5月3日、4日土方遠運缺漏照片34張,及因未依寬頻 新建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6款第4目及第5目約定,將照 片及簽證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監造單位查核,致被告遭基隆市政府裁罰18,700元(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依卷附之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基隆市政府因系爭工程99年5月3日、4日土方遠運缺漏照片34張部分,除對被告 為前項之裁罰外,且就該34車次之土方不予計價171,768 元,並視為被告自行處理土方,被告應依寬頻新建工程契約繳納回饋金224,400元,及因未依契約第9條第4項第6款第4目及第5目約定,將照片及簽證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監造單位查核,就扣罰項目再酌以扣罰10%,此均同屬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致被告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亦屬有據。是被告主張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基隆市政府扣罰之款項,僅上開99年5月3日、4日土方 遠運缺漏照片部分共454,485元([17,000元+171,768元 +224,400元]×1.1=454,485元),屬有理由。 ⒊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5月3日、4 日施作系爭工程有前開可歸責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提出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始請求原告賠 償,固可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既互負 工程款、損害賠償之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以454,485元,為有理由。 ⒋被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依前所述,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已明知應依寬頻新建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系爭工程,且在99年4月底以前 均有依約履行,其於99年5月3日、4日未依約履行,乃其 自行決定不依先前模式履約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此遭基隆市政府罰款、不予計價及被依約要求回饋金,自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被告依約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5月份第三期工程款1,262,520元、代調卡車費用211,050元,合計1,473,57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及依承攬契約之代墊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調卡車費用,屬依法有據;被告以因原告之事由致其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以454,485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2,520元及代調卡 車費用211,050元,為有理由,經與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19,0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 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有反訴被告於99年5月3日、4日土方遠運缺漏照片,致其遭基 隆市政府罰款、不予計價及被依約要求回饋金部分,合計454,485元,此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原告 已無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