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7號
- 原告
-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曠逸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郭吳素月
- 被告
- 郭白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吳素月前因裝潢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6號2樓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美麗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工日期100年1月10日,被告郭吳素月依約給付開工款24萬元,惟因26號2樓房屋水電、冷氣等管路配置遲無法確定,致系統櫥櫃之尺寸一直無法確定,延至100年1月28日完工,該系統櫥櫃之定作於計算追加、減工程金額後,尚應給付545,033元尾款,詎被告郭吳素月雖於100年2月25日會同驗收,至今仍未給付尾款。另被告郭白淑前因裝潢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2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美麗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完工日期100年1月10日,被告郭白淑依約給付開工款186,000元,惟因22號2樓房屋水電、冷氣等管路配置遲無法確定,致系統櫥櫃之尺寸一直無法確定,延至100年1月28日完工,該系統櫥櫃之定作於計算追加、減工程金額後,尚應給付452,925元尾款,詎被告郭白淑雖於100年2月25日會同驗收,至今仍未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郭吳素月應給付原告51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白淑應給付原告4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部分施工項目尚未施作,且施工完成部分無論整體或個別品質,均與原先雙方約定之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及原告樣品屋之系統家具相去甚遠,且多處與系爭合約之設計圖不符,顯示系爭工程之施作未達完工狀態、被告得予以驗收之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是否符合原告所標榜「綠建材」及「環保標章」之品質相當質疑,而自行送驗,嗣經鈞院再於101年6月11日實地履勘並採樣後,送至兩造合意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依標準檢驗局出具之試驗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使用之板材甲醛釋放量最小值為2.2mg/L,最大值為9.1mg/L,足足高於國家標準(平均值為0.5mg/L)4.5倍至18.2倍,甚至高於原告於公司網頁所標榜「甲醛含量低於歐洲標準0.001ppm以下」之2200倍至9100倍,益徵該系統家具與原告標榜「綠建材」及「環保標章」之品質,相差甚鉅,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乃發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5日內依法修補,倘逾期不為修補則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無疑,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吳素月因裝潢26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
㈡被告郭白淑因裝潢22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有無瑕疵?
⒈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就下列板材進行採樣:⑴26號2樓部分:①玄關鞋櫃隔間板1片(長83公分,寬29.3公分)。②女孩房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3.2公分)。③主臥室吊櫃隔間板2片(長39公分,寬29公分)。⑵22號2樓部分:①客廳高櫃隔間板2片(長56.5公分,寬29.5公分)。②男孩房吊櫃隔間板2片(長46.4公分,寬26.2公分)。③主臥室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4公分)④女孩房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4公分),經裁切後,由兩造各派人員共同送至標準檢驗局就上開板材之甲醛釋出量進行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鑑定結果如下:⑴26號2樓房屋部分:①玄關鞋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2mg/L,平均值:2.2mg/L。②女孩房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7.3mg/L,平均值:6.9mg/L。③主臥室吊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9mg/L,平均值:2.9mg/L。⑵22號2樓房屋部分:①客廳高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3.0mg/L,平均值:2.9mg/L。②男孩房吊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7.1mg/L,平均值:6.8mg/L。③主臥室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9.1mg/L,平均值:8.7mg/L。④女孩房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9mg/L,平均值:2.7mg/L,亦有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國家標準CNS 11677「家具-表面材料有害物質之安全要求及試驗法」第3.1.2節規定,甲醛釋出量平均值為0.5mg/L以下,而其同一批試樣之甲醛釋出量的最大值不得超過0.7mg/L(相當於F2等級),有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10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另世界衛生組織(WHO)93年6月15日已公布甲醛為致癌和致畸形物質,甲醛短期對人體健康的影響有嗅覺異常、刺激、過敏、肺功能異常、肝功能異常和免疫功能異常等,長期接觸則可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鼻咽癌、結腸癌、腦瘤、月經紊亂、細胞核的基因突變等,有原告提出之專欄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其板材甲醛釋出量之最大值、平均值均高於上開國家標準CNS 11677所定者甚多,而使用該等系統櫥櫃對健康可能造成前述不良影響,足徵該等系統櫥櫃已不適於通常之使用,其價值亦因之有所減損,故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具有瑕疵,洵堪認定。
㈡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具有瑕疵,又該瑕疵對健康可能造成不良影響,自屬重要,且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經被告郭吳素月、郭白淑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19日分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1)文法字第104號、第103號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修補瑕疵,並表示未依期修補即逕解除契約等語,有該等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收受該等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另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承攬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應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吳素月應給付51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白淑應給付4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