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許安靜
- 原告蕭簡秀球
- 被告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告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靜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周忠村 李智清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前於民國92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參與新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既有堤後抽水設施與基隆河護岸共構之抽水站改善及引水幹管工程-P2、P4、P11 抽水站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約定第一成員國進公司占契約金額比例60% ,第二成員即被告占40% ,由被告為代表廠商,並於得標後共同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92年12月5 日開工,預定94年2 月28日完工。惟因新北市政府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導致工程進度延宕,新北市政府竟片面以政策調整為由,指示國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即可,其餘則以減作方式結束系爭工程,對於國進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工程用地所生損害,則予以拒絕,並將國進公司承作部分另行發包予廠商承作,更以新北市政府94年8 月1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560478號函終止契約。國進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4 月19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2 萬5,424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新北市政府終止契約並拒絕賠償,國進公司無力清償原告系爭借款,遂於94年9 月3 日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透過與被告及國進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之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通知被告日後獲得賠償時即應依契約比例分配。嗣被告以代理廠商之身分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判命新北市政府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及按財政部92年修正業別之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土木工程之淨利潤率9%計算所失利益,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1,272 萬5,424 元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知悉後,先後4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原告協議處理,被告竟表示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無同意獲得賠償時願協議之承諾,而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 萬5,424 元及利息1,749,746 元(自96年9 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60%,合計868 萬5,102元(計算式:12,725,424+1,749,746×60% =8,685,102 )。又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不可歸責於國進公司,被告不得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為機電廠商,無施作土建工程之能力,自無繼受能力,新北市政府亦未承認被告得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況縱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其自新北市政府取得之損害賠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8 萬5,102 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94年9 月3 日協議書之真正,亦未同意於獲得賠償後按契約比例分配,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不得讓與。又被告於國進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後,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繼受國進公司就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國進公司不得再主張因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損失,自無權利可資讓與原告。又因新北市政府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賠償被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受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判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之1,272 萬5,424 元損害賠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新北市政府於國進公司無力施作,請求准予解除履約後,擬以減作方式結束系爭工程,並要求被告就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地下箱涵、堤防、排水涵管)報價供參並施作完成,被告顯有土建工程之施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國進公司與被告於92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標案,約定國進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60% ,被告負責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40% ,由被告為代表廠商,並於得標後共同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92年12月5 日開工,預定94年2 月28日完工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122頁)。嗣國進公司93年10月4 日汐止工程931004-1號函以其無能力執行系爭工程為由,請求新北市政府准予解除履約,並以副本函知被告,繼而新北市政府94年1 月19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以國進公司未積極進場施工,及國進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遭扣押,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為由,要求被告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另覓合格之土木廠商進場施作,進而以94年8 月1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560478號函終止契約。被告遂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判命新北市政府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及給付1,272 萬5,424 元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第199 頁、第12-27 頁、第28-36 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受讓國進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被告就新北市政府給付之損害賠償,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60% 計算給付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且被告已繼受系爭工程契約,國進公司亦已無權利可讓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5 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屢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依上開約定觀之,國進公司與被告乃合意由被告代理國進公司發出及受領意思表示,且於一方無法繼續履約時,即由他方或該他方指定之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查國進公司以93年10月4 日汐止工程931004-1號函以其無能力執行系爭工程為由,請求新北市政府准予解除履約,並以副本函知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94年1 月19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以國進公司未積極進場施工,及國進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遭扣押,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為由,要求被告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另覓合格之土木廠商進場施作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國進公司自93年10月起即無法繼續履約,依上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即有決定自行或指定他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權。而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要求另覓合格之土木廠商進場施作之通知後,在94年3 月11日與新北市政府進行協商,雙方決議僅施作堤防及周邊收尾工程,其餘則以減作方式結束系爭工程,被告隨即以發函提出價格評估,並要求新北市政府「儘速作成明確指示,以利工進」等情,有被告94年3 月28日工字第048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再指定他人繼受,是被告已於94年3 、4 月間繼受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不可歸責於國進公司,惟依上開約定可知,僅國進公司與被告其中一方無法繼續履約,他方即得自行或指定他人繼受,不問該方無法履約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至原告關於被告無施作土建工程能力之主張,與本件被告是否繼受系爭工程之判斷無涉,均無理由。 ㈡新北市政府前以94年8 月1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560478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因而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所失利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准許被告所請,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1,272 萬5,424 元。則被告於上開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於新北市政府94年8 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取得,則國進公司於被告94年3 、4 月間繼受系爭工程後既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是縱使原告於94年9 月3 日受讓國進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屬實,國進公司讓與之債權亦不包括上開被告繼受系爭工程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付新北市政府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新北市政府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1,290 萬5,424 元及自96年9 月12日起至99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情,固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2 月23日北水抽字第100015820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60%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 萬5,10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美鳳、戴碧珠、游明松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曼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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