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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建隆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錦實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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