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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王仲健

  •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 劉志鵬律師 林慧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仲健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9、142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4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308號支付命令(下稱臺中支付命令),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8375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00年4月19日變更其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97萬8375元 ,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47頁正反面),繼將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改自100年10月31日 起算,後於100年11月21日補充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卷 ㈣89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 256條之規定,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確認,亦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一、二、三標之工程後,於91年1月31日及91 年2月1日將其中之第三標(第Ⅲ-一區土木部份)工程(下 稱三標一區工程)、第二標(第Π-三區土木部份)工程」 (下稱二標三區工程)(兩件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三標一區契約、二標三區契約,兩件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二標三區工程應於92年12月6日前完工,三標一區工程應於93年5月15日完工。嗣施工期間,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先後於93年3月30日 、同年4月5日及同年7月10日出具同意書(下分稱930330同 意書、930405同意書、930710同意書,三份同意書合稱為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由伊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並願意支付因另行辦理招商支出之所有費用,伊遂另行發包或僱工處理後續工作。惟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除應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給付伊另行招商支出之所有費用,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被告合計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經扣除被告原本應得之工程款及臺中地院96年度建字第90號判決被告應分配之金額(下稱臺中應分配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5萬0046元(87萬2980元+387萬7066元)。 ⒈二標三區工程87萬2980元(如附表1): ⑴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979萬8873元( 含稅)(如編號8至10):伊將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未完成項目及修繕工程發包予友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初驗缺失改善工作發包予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司),伊因而分別支出12萬0108元、888萬4277元, 及79萬4488元,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 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前述另行招商費用。 ⑵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62萬8123元(如編號11至23):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⑶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金額34萬5644元(如編號24至27):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 亦應如數給付。 ⑷超用材料扣款595萬4101元(如編號28至36):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及鋼筋係由伊供給,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使用混凝土損耗率為2%、鋼筋損耗率為3%。被告使用施工如有超過約定耗損率時,應予扣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⑸保固缺失改善費用65萬6925元及149萬6922元(如編號37至 52):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自驗收合格起,被告應負4 年之保固責任,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如數給付。 ⑹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應得工程款818萬0860元及保留款925萬 6094元(如編號1至5),及臺中應分配款57萬0654元(如編號53)後,被告尚應給付87萬2980元。 ⒉三標一區工程387萬7066元部分(如附表2): ⑴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1832萬5751元(如編號61至65),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 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前述費用。 ⑵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10萬5843元(如編號66至72):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⑶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金額36萬2149元(如編號73至75):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 亦應如數給付。 ⑷超用材料扣款46萬3450元(如編號76至84),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及第9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之。 ⑸保固缺失修繕85萬1209元及76萬4876元(如編號85至99),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⑹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應得工程款792萬5598元及760萬4834元(如編號54至58),及臺中應分配款146萬5780元(如編號100)後,被告尚應給付伊387萬7066元。 ㈡伊乃於98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收文翌日起10日後給付,惟未獲清償,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起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97萬8376元,並附加自催告期滿之98年10月3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297萬8376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因財務危機,乃於93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即930330同 意書)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經原告另行發包或僱工處理後續工作,足見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伊僅就系圍負責。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費用,核屬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5日即 已竣工,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於99年4月2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逾1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另行發包或僱工處理後續工作,惟: ⒈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部分: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就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之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部分,作成調解建議(下稱工程會調解建議):附表1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0000-C-093」及附表2編號61「友人(修繕部分) 900-B124-C-093」金額應分別折減31萬4177.5元及477萬6268元,折減後之費用應為814萬7039元及1034萬0049.47元( 均未稅)。 ⒉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部分:系爭工程並無附表1編號 20「前方無陰井設置連接管標示牌(材料費)」之工項,此項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⒊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部分:伊於93年3月、4月離場後,原告即將後續工程、修繕、初驗修繕等部分另行發包,尤其友人公司之工項與此部分重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⒋超用材料扣款部分:一般工程慣例,鋼筋損耗率5至8%及混 凝土損耗率5%,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損耗率3%及混凝土損耗率2%,顯係過低,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扣款 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 ⒌保固缺失修繕部分: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及修繕,被告均發包予友人公司,友人公司並已出具保固切結書,原告不得再向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缺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㈧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㈠原告承攬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一、二、三標之工程後,於91年1月31日及91年2月1日將其中之三標一區工程、二標三區工 程)(兩件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即三標一區契約、二標三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見卷㈠71至75頁原證2、卷㈠62至70頁原證1工程契約)。 ㈡被告因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勝任系爭工程之部份工作,先後於93年3月30日、同年4月5日、同年7月10日出具如卷㈠78至80頁原證4同意書。 ㈢原告另將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交由如下之廠商承攬,並至遲於94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⒈93年4月9日與建中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㈡第442至498頁原證77至79工程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⒉93年5月6日與建汀企業有限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二標三區及三標一區號誌、標誌及標線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㈡第501至579頁原證80至83工程契約、工程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⒊93年9月23日與友人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二 標三區、三標一區土木部份未完成項目及修繕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㈡第359至411頁原證74工程契約)。 ⒋93年10月8日與聖芳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標「二標三 區土木部份初驗缺失改善」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㈢174至218頁原證7-1工程契約)。 ⒌93年10月28日與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三標「三標一區土木部份初驗缺失改善」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㈢第224至274頁原證44-1工程契約、卷㈢第223頁原證44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 ⒍94年1月17日與富立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三標「三標一 區土木部份正驗缺失改善」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㈢第276至 320頁原證45-1工程契約、卷㈢第223頁原證45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 ㈣原告於95年7月20日就二標三區工程、三標一區工程分別填 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⒈二標三區工程於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見卷㈣55頁原證89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⒉三標一區工程於94年3月17日驗收合格(見卷㈣57頁原證89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㈤原告於95年7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見卷㈣55頁原證 89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及臺中應分配款,而臺中分配款之金額為:「⑴二標三區:57萬0654元。⑵三標一區:146萬5780元 。」(見卷㈠第57頁附表1、卷㈠第60頁附表2、卷㈠第203 頁反面、卷㈢第78頁附件7、卷㈢第112頁附件12、卷㈦第70至97頁原證40-1)。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兩造合意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履行未完成之工程及驗收前之改善等工作,被告並允諾負擔因此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抵償其支出之費用後,既不足475萬0046元,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7項、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其一部請求之297萬8376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用材料扣款,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缺失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㈦如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為可採,總金額為何?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其僅同意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履行未完成之工程及驗收前之改善工作等語;被告則稱其因發生財務危機,遂與原告於93年3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同意由原告另行發包完成工程,其僅就系爭同意書負責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930330同意書記載:「因公司財務困難,部分工作已無力勝任…該二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分別約為第二標590M3、第二標3,370M3,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即被告)同意依契約規定由貴處(即原告)另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份,同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930405同意書記載:「因公司財務困難,部分工作已無力勝任…該二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處另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份,同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930710同意書記載:「因公司財務困難,部分工作已無力勝任…該二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第二標(第Ⅱ-三區土木部份)為9,558,322.22元(含稅)及第三標(第Ⅲ-一區土木部份)為18,553,738.76元(含稅),為使工作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 由貴處另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份,同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見卷㈠第78至80頁),雖提及被告財務困難及部分工作已無力勝任,惟細觀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非但查無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甚且明確表示「為使工作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處另行辦理招商施工」,文義亦無不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系爭同意書解為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⒊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明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乙方(即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見臺中地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2、31頁),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須經原告之同意。而原告於93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8日、94年1月17日,將被告未完成及驗收前之改善工作,陸續交由 建中公司、建汀公司、友人公司、聖芳公司、富立公司第三人施作,有原告所提之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告與建中公司、建汀公司、友人公司、聖芳公司、富立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下分稱建中公司契約、建汀公司契約、友人公司契約、聖芳公司契約及富立公司契約,見卷㈡第442、501、360頁、 卷㈢第176、226、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以信 實,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就終止系爭契約為同意之表示,原告甚且於本件訴訟一再否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已經被告合法終止。故上開另行辦理招商施工,代被告完成驗收前之工作,僅原告依上開三份同意書而為,被告援引上開另行發包之情,抗辯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無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即不得解為被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另行發包與僱工處理後續工作,又僅單純地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辦理,亦乏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意,兩造自仍受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例如系爭契約第26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9條)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如附表1編號8至10、附表2編號61至65),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其將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工程及驗收前改善工程另行發包,分別支出979萬8873元(含稅)及 1832萬5751元(含稅),依履行系爭同意書(即民法第736 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 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茲查: 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惟各該條款之內容為:「如乙方(即被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即原告)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見臺中地院卷第22、31頁正反面),顯係規範系爭契約遭原告終止後之費用負擔,而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未行使終止權,既如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核非有理。 ⒉又「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被告)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即原告)覆驗,如不遵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雖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所明定;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復有明文。被告 因財務問題而同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另行辦理招商施工,並同意負擔另行招商所增加高於原合約差價之費用,有系爭同意書可證,且經原告自陳此即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則 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 ,於改善工作部分,已因系爭同意書之出具而被取代,故應認原告僅能在系爭同意書合意之範圍而為未完成工作及驗收改善工作費用之請求。 ⒊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應分別折減31萬4177.5元(未稅)及477萬6268.4元( 未稅)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可知政府採購爭議案件所為之調解,僅在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時,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爭議曾申請工程會調解,但僅供兩造參考之調解建議已經原告拒絕,調解並未成立,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調解建議對兩造即無何拘束力,被告執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抗辯本件「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應予折減,顯乏所據,並不可取。是應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逐一審核原告之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⒋二標三區部分(如附表1編號8至10): ⑴編號8「建中瀝青(價差)000-0000-C-093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支出12萬0108元;被告則稱其僅須按930330同意書所載之範圍負責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見卷㈠第63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可知本件為單價契約,至所謂「單價契約」,則為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但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並不一定與結算數量相符。故系爭工程所須完成之數量,仍以結算數量為準。 ②930330同意書記載:「該二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分別約為第二標590M3(即立方公尺)、第 二標3,370M3,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處另 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分,同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見卷㈠第78頁),雖可知被告於930330同意書估算其尚未完成之工程數量,惟被告出具前開同意書時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同意書記載之「約為」第二標590M3、第二標3,370M3數量,本屬預估值,原告另行發包所生之價差,自仍應以實際結算數量為據。且被告係因「財務困難」,方出具同意書,由原告代為處理後續之工作,顯可歸責於被告,超過預估數量之價差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是被告抗辯僅同意就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於590立方公尺以內等數量 部分差額可予扣抵,超出之數量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尚非有理,自難採認。況被告曾自認應負擔本項目費用(見卷㈢第6、78頁),而本項目係由二標三區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 「AB12乳化瀝青粘層」(單價:5元/平方公尺)及「AB13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單價:1978元/立方公尺)二項 作業所構成(見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此「未完成工作」,分別以「AB12乳化瀝青粘層」(單價:7.98元/平方公尺)及「AB13密集配瀝青混 凝土及鋪設」(單價:2124元/立方公尺)交由交由建中公 司承攬,此有建中公司契約及其詳細價目單為證(見卷㈡第442、452頁),而建中公司實際完成之數量分別為「AB12乳化瀝青粘層」7974.213平方公尺、「AB13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620.722立方公尺,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及交辦或 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見卷㈡第487至4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單價不同產生之價差12萬0108元(含稅)( 7974.213平方公尺x(7.98-5)元/平方公尺+620.722立方公尺x(2,124-1,978)元/立方公尺=11萬4388.57元(未稅) ,11萬4388.57元x1.05=12萬0108元(含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0000-C-093」: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88萬4277元(含稅),且其中之項次 11之2「A69坵塊沃土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見附表3), 係因被告未依其之指示將剩餘土方搬運至指示地點,致其支出費用,自得依約扣罰等語;被告則稱其將坵塊沃土放置於A69區,係依原告指示為之,並無可歸責事由,縱事後指示 將A69坵塊沃土搬運至A119區堆置,原告亦應付費,但原告 並未給付此工作之費用,則原告另行發包由友人公司處理之費用,為其原本應付之費用,即無損害可言,不應要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故扣除「A6 9坵塊沃土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之金額31萬4177.5元後,本項應以814萬7039元(未稅) 計算云云。經查: ①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9條約定:「本標區域剩餘土方,須依本公司(即原告)現場工程司指示地點堆置,並由本公司人員統一調配運用,乙方(即被告)不得推諉拒絕。」(見卷㈣第18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被告應堆放於原 告指示之地點。而原告於93年4月12日指示搬運地點,雖亦 有備忘錄可稽(見卷㈣第185頁),惟觀之92年7月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經計價之沃土計算總表記載:「A69 區沃土回填土方數量為1萬2567.1立方公尺,A119區沃土回填 數量為7880.039立方公尺,總計2萬0447.139立方公尺」, 且蓋有原告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施工所」圓戳章(見卷㈣第268頁),足見被告堆置於A69區之土方,已經原告認可;又依被告於該期完成之「臨時土方堆置」數量,既達2萬0447.139立方公尺,益明原告已就堆置於A69區計價予被告(見卷㈥第266頁)。由此可知被告將土方堆置於A69區,業徵得原告之同意。故將前開堆置於A69區12,567.1立方 公尺沃土搬運至A119區,顯係新的指示,原告即應另行計價付款,但原告並未為之,則縱因被告之未辦理而另行發包,原告另行發包之費用亦係原本應付予被告之費用,即無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可言,原告亦無額外損失,其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暨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A69坵塊沃土 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之費用,即非有理,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項費用,自堪採取。 ②因此,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0000-C- 093」之金額 846萬1216元(未稅),扣除前述項次11之2「A69坵塊沃土 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31萬4177.5元後,應為814萬7039元 (未稅)(846萬1216元-31萬4,177.5元),含稅則為855萬4391元(814萬7039元x1.05=855萬4391元),既與前述被告自認之金額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855萬4391元(含稅)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⑶編號10「聖芳(缺失改善)000-0000-C-093 」: 原告原主張此項費用為80萬元,嗣同意不主張項次2-15「RD21 A2緣石破損修補」1800元(未稅)、項次2- 22「RD150K+205中央分隔島RT側AC下陷改善」2000元(未稅)及項次5-2「路燈基座與AC面空隙填實」1450元,將此項金額減縮為 79萬4488元(含稅)(見卷㈥第375頁)〔即(1800元+2000元+1450元)x1.05=5512元,0000000元-5512元=794488元 〕(如附表4);被告則抗辯二標三區工程之「未完成工程 另行發包之價差」金額應按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減為902萬 3333元等語(含稅金額為947萬4500元,見卷㈠第209 頁) 。惟查,前所認定之編號8「建中瀝青(價差)000-0000-C-093」12萬0108元(含稅)、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0000-C-093」814萬7039元(含稅)及此項之編號10「聖芳 (缺失改善)000-0000-C-093」80萬0000元(含稅)加總後之合計金額為947萬4500元(含稅),足見被告對於編號10 之上開工項金額為80萬元,並未為爭執,而原告復已減縮為79萬4488元,則原告此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二標三區工程之「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應為946萬8987元(即12萬0108元+814萬7039元+79萬4488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⒊三標一區部分(如附表2編號61至65): ⑴編號61「友人(修繕部分)900-B124-C-093」(修繕項目如附表5所示): ①項次1-1「建築廢棄物清運(含AC渣)」: 原告主張此項由友人公司承作數量為2萬3422立方公尺,乘 以單價174元/立方公尺,被告應負擔407萬5428元等語(見 卷㈢第95頁);被告則稱此項工作原契約數量為2萬9663立 方公尺,被告離場時已施作2萬2353立方公尺,友人公司施 作之數量高達2萬3422立方公尺,則平均開挖深度達3.2立方公尺,與一般整地工地建築廢棄物清運常理不符,且友人公司運棄之1565立方公尺泡水級配是良好級配,不應運棄。又運棄之彈性處理AC廢料1975立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項次2-8 「彈性路面挖除、運棄」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另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相片予以推估,被告應負擔之A37臨時便道數量為 882 立方公尺、原告辦公室、工寮、鋼筋場數量為3329立方公尺、原工區坵塊內未運部分為1040立方公尺,以上被告應負擔之挖運費數量應為5251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a.友人公司運棄之建築廢棄物數量為2萬3422立方公尺,既有 「竣工結算數量」「建築廢棄物清運」記載:「建築物廢棄物清運數23422M3」為證(見卷㈢第53頁),自堪信真實。 被告徒以照片資料,推估其應負擔運棄建築廢棄物數量,即不足採。 b.關於泡水級配1565立方公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AC面料粒嚴重分離造成級配底層滲水嚴重,復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屆至而無時間翻曬,需全面重新鋪設級配,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項工程係因原告為考量工程進度(無時間翻曬),而將此部分材料予以運棄,顯非必要之修補工作,原告將材料運棄之費用或另行購料之費用,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c.關於彈性處理AC廢料1975立方公尺部分:被告抗辯此項工作與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重複云云。惟原告既將 「建築廢棄物清運(含AC渣)」及「彈性處理AC廢料之運棄」同時交由友人公司承攬,並分別計價,應不致產生重複計算之情形,且被告就其所言工項重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數量應予扣除之抗辯,即屬無稽,不能採取。 d.故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數量為2萬1857立方公尺(2萬3422立方公尺-泡水級配1565立方公尺=2萬1857立方公尺),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174元/立方公尺(見卷㈢第95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3118元(2萬1857立方公尺x174元/立方公尺=380萬311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項次1-2「地坪打除」: 原告主張就「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之投影面積下之拆除數量,兩造曾協議向業主爭取後再行計價,被告若繼續履約,該地坪打除工作亦由被告予以完成。若被告認應向業主取得求償款後直接支付友人公司,則被告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見卷㈡第180頁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 )結算數量2萬9663平方公尺亦應扣除本項數量2661平方公 尺之面積,即14萬6355元(2661平方公尺x55元/平方公尺=14萬6355元)云云;被告則稱本項工作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被告亦認同應由業主支付本項費用,故友人公司施作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被告未完成工作另行發包之價差,及驗收前改善工作之費用,自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為限。而觀之三標一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作業號碼AA13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之工料項目有「挖土機0.7M3」、「傾卸卡車(載重8MT)」、「司機」、「作業手」、「小工」、「環保棄土場費用」、「零星工料」(見卷㈡第180、204頁反面),並無「地坪打除」之工程,且原告亦自承兩造曾協議向業主爭取此項之費用(見卷㈢第96頁),足見原告對於「地坪打除」工程是否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亦有疑義,自難認此項工程係屬三標一區工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項施工費用47萬8980元或應扣除「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對應之面積金額14萬63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項次1-3「A38坵塊沃土搬運至A97坵塊堆置」: 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9條約定,被告有處理剩餘土方,並搬運至原告指示地點之義務。原告未曾指示被告將坵塊沃土放置於A38區,被告竟自行就近運至該地,故被告應 負擔本項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其將坵塊沃土放置於A38區 ,係經原告指示,故原告本應給付A38區搬運至A97區所生之費用,原告雖另行發包由友人公司施作,原告未受有損害,不應要求賠償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高鐵新竹車站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3-1標 工程結算數量表」之記載,友人公司將A38坵塊沃土搬運至 A97坵塊堆置之數量為4907立方公尺(見卷㈤第47頁),既 堪認定,則被告將坵塊沃土陸續放置於A38區之數量,自亦 高達497 0立方公尺,倘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自行為之,衡 情不致在A38區堆置數量眾多之沃土,被告抗辯經過原告同 意始將沃土堆置於A38區,尚非不可採信。又原告指示友人 公司將A38區沃土搬運至A97區部分,不論是否由被告運置,原告均應支出費用,而原告既未給付該項費用予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負擔或賠償原告付予友人公司之費用。 ④項次1-5「人行道、中央分隔島回填整理」、項次1-6「人行道整理」、項次1-7「區內管涵蓋版PSCP等管清運」、項次 1-8「區內垃圾、樹枝、模板等雜物清理」、項次4-2「路燈管線不通處理」: 原告主張被告就三標一區工程完成比例已達98%以上,友人 公司代為施作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依經驗法則,足認發包予友人公司代為修繕部分確屬被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原告並未將友人公司代為施作「未完成項目」之修繕工程再交由友人公司施作云云;被告則辯稱友人公司施作「人行道、中央分隔島回填整理」工程,位置係在RD6-2、RD6-5A ,施作之「人行道整理」之位置係在RD5、RD7、RD6-5A、RD6-4A、RD6-4B、RD6-1,均係由友人公司進行道路開挖,此部 分之修繕應由友人公司負責。又友人公司施作「區內管涵蓋版PSCP等管清運」之內容為區內遺留多餘預鑄進水井、蓋版、PSCP等管集中清運,而友人公司之未完成項目亦含有側溝蓋版、進水井,且有安裝PSCP等工項,若區內有管涵蓋版 PSCP等管,亦應由友人公司負責清運。且友人公司施作之未完成項目包括: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公共照明工程、污水管線工程等,因此工區內若有垃圾、樹枝、模版等雜物,亦應由友人公司清理。此外,友人公司於公共照明之部分有提出2mm以上不銹鋼線3254M,且亦領有「預埋管埋設完成通管試驗費」,若果有路線管線不通之情形,亦不應由被告全數負責等語。經查: a.友人公司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已將友人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區分為:壹、「未完成項目」及貳、「修繕部份」(見卷㈡第360頁反面、第361頁),足見原告將工程交由友人公司承攬時,已明確約定友人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包括被告未完成工作及改善工作二部分,應不致發生重疊之情形。另觀諸本項工程完成後之「竣工結算數量」(見卷㈢第49至55頁),亦分就壹、「未完項目」及貳、「修繕部份」而為數量之計算,顯已分別核算,亦難謂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徒以友人公司契約之工項名稱,指稱原告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核屬無據,為不可取。 b.又此部分工程屬三標一區工程範圍之修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有重疊計價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5「人行道、中央分隔島回填整理」16萬 7100元(未稅)、項次1-6「人行道整理」5萬6000元、項次1- 7「區內管涵蓋版PSCP等管清運」2萬8000元、項次1-8「區內垃圾、樹枝、模板等雜物清理」4萬5000元、項次4-2「路燈管線不通處理」2萬5200元,應屬有理。 ⑤項次2-1「AC面層舖設前路面整理」: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屬被告依約應行施作部分,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改由第三人代被告施作,其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稱此項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工項,應屬於AC鋪築承商之工作,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查,原告雖主張本項工作係屬三標一區工程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指明此項究係系爭契約之何項工程內容,抑或於系爭契約中另有約定應由被告負責AC面層舖設前路面整理工作,自難認被告負有施作本項工作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費用39萬3140元,尚屬無據,自難准許。⑥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項次2-6「RD7LT、RD6-2、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 及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 原告主張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及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係因被告已 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因粒料分離造成路面彈性,需使用機具全面挖除處理,並集中堆置,項次2-6「RD7LT、RD6-2、 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則因被告施作AC面料粒嚴重分離造成級配底層滲水嚴重,復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屆至而無時間翻曬,需全面重新鋪設級配,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稱底層若因含水量過多應行翻曬,然後以翻曬後級配回填,此處之彈性路面處理卻將其運棄,後又購買新級配回填,有重複計價之嫌,此三項金額應剔除,且RD7、RD6-2、RD6-4、RD6-5道路均係友人公司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此等道路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友人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賠償,實有違誤等語。 a.項次2-6「RD7LT、RD6-2、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部分 : 原告雖稱因AC面料粒嚴重分離造成級配底層滲水嚴重,復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屆至而無時間翻曬,需全面重新鋪設級配,被告應給付62萬6000元云云(見卷㈢第97頁),惟原告並不否認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底層修補,可採用翻曬降低含水量之方式後,予以級配回填,此參以原告因履約爭議而回覆被告「…『因祥龍公司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屆至而無時間翻曬』」之意見(見卷㈢第98至99頁),足明此項工程係因原告為考量工程進度,故將此部分材料予以運棄,顯非必要之修補工作,且原告迄未提出未予翻曬即逕行以級配回填方式與被告延宕工期相關之證明,故被告應僅須負擔級配翻曬所需之費用,而不需負擔原告將材料運棄之費用或另行購料之費用。又參考三標一區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整地挖方」(單價36元/立方公尺)及「整體填方(含滾 壓)」(單價22元/立方公尺)(見卷㈡第202頁反面),與本項處理級配挖起翻曬後,再予回填滾壓之工作及費用類似,故參考前述所列單價,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本項費用應為9萬0770元(1565立方公尺x(36+22)元/立方公尺=9萬 077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b.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及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部分: 查,依此項工作「竣工結算數量」之記載:「道路工程:…㈡路面AC下陷處理…約23處…㈦…路面彈性處理約8260M2」(見卷㈢第54頁),足見此部分工作係因路面AC下陷,及路面因粒料分離造成路面彈性,應予修復所生之費用,與前述級配底層之更換棄置,尚難認有何關連,自屬不同之工項,被告抗辯底層因含水量過多應行翻曬,然後以翻曬後級配回填,此處之彈性路面處理卻將其運棄,其後又購買新級配回填,有重複計價之嫌,即非有據。又此項缺失既屬被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項次2-2「RD7、RD6-2 、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27萬6000元,及項 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43萬7780元,應認有理。 c.是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27萬6000元,項次2-6「RD7LT、 RD6-2、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9萬0770元,及項次2-8 「彈性路面挖除、運棄」43萬778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⑦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程調整」、項次6-6「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土等)」、項次7-1「電力23KV人手孔清理、高程調 整(調昇或降低)(含內部粉光、電纜固定架安裝)」、項次8-3「電信人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 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項次8-4「電信手 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及項次9-3「資訊手孔內清理(淤泥 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 a.被告抗辯友人公司已保證切結「無償配合辦理各種代辦管線人(手)孔、排水井蓋版、自來水消防栓、制水閥、污水陰井等必要之高程調高」,故應由友人公司無償負責項次5-3 中,調整污水人孔蓋、陰井框蓋、項次6-6中調整自來水消 防栓、制水閥之高程、項次7-1中調整人手孔之高程,及項 次8-3、項次8-4、項次9-3中人手孔之高程調整之工作等語 。 查,三標一區工程係於94年1月28日經業主驗後合格,此有 「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2-3及3-1標土木部分第二次結算事宜說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及結論:…2.94.01.28(3-1標)驗收合格」可稽(見卷㈦第59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保證切結書則係94年4月11日方由友人 公司出具(見卷㈢第72頁),足見友人公司保證切結書係其施作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程調整」、項次6-6「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 切割澆置混凝土等)」、項次7-1「電力23KV人手孔清理、 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內部粉光、電纜固定架安裝)」、項次8-4「電信手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 (調昇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項次9-3「 資訊手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等改善工程,經驗收完成後所出具,友人公司因此對其施作之改善工作負有保固之責,雖無疑義。惟原告發包予友人公司之上開各項工作,乃被告原施作之範圍,核屬系爭同意書合意之驗收前改善工作,被告自有負擔此項費用之義務。被告抗辯此係友人公司施作部分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其無庸負擔項次5-3、項次6-6、項次7-1、項次8-3、項次8-4,及項次9-3等改善工程之費用,容有誤會,洵非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項次5-3之2萬 1000元、項次6-6之1萬2000元、項次7-1之91萬8000元、項 次8-3之3萬3000元、項次8-4之31萬9200元,及項次9-3之38萬6400元,應予准許。 c.就項次7-1,被告另抗辯友人公司施作之二標三區工程之電 力工程人手孔調整(「電力23KV人孔高程調整」),每處僅900元(見卷㈣第193頁項次18-1),此工項卻每處4500元,顯然過高,且清理費用應比照「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之費用,每處200元(見卷㈤第38頁)計算等語;原告則稱工程 施作一半後,辦理重新發包之單價因時間、趕工成本與物價變化等因素下,較諸原契約單價為高本為工程常見之情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電力人手孔目的在於佈設電纜供電,除需將手孔內積水抽乾後再將雜物淤泥清除外,亦含有人手孔調整後內部粉光及電纜固定架安裝及接地線之接地電阻值不合格改善,單價自然較高。此與排水工程進水井功能係集排水,僅須將淤泥清除即可,顯不相同。且二標三區工程之人手孔高程調整,倘加上人手孔清理、電纜固定價安裝,單價合計約6100元(見卷㈣第193頁),並不低於本工項之 單價等語。 查,被告以友人公司施作二標三區工程之「電力23KV人孔高程調整」,每處僅900元(見卷㈣第193頁項次18-1)及「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之費用,每處200元(見卷㈤第38頁) 以為比較,而認原告主張之工程單價過高。惟該二項工程之內容與本項「電力23KV人手孔清理、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內部粉光、電纜固定架安裝)」工作內容並非相同,其單價自不得逕為比照適用,被告據以認原告之單價過高,尚非有據,自難採取。 d.被告另辯項次8-3每座單價3000元、項次8-4每處單價2100元、項次9-3單價每座2300元,均屬過高,應比照二標三區工 程之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每座200元(見卷㈣第187頁友人公司「排水工程修繕部分」之項次4「進水井清理」)方為合 理等語;原告則稱項次8-3、8-4、9-3與排水工程進水井清 理」並不類似等語。 查,細繹項次8-3之工作內容,尚包含支托鐵安裝、手孔蓋 表面清理、塗佈柏油及高程調整等,項次9-4之工作亦包括 支托鐵安裝、粉光、手孔蓋表面清理、塗佈柏油及高程調整,兩項工作顯具較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而項次8-4「排 水工程進水井清理」則僅須清理淤泥,顯屬計價基礎不同之工項,自不得援引項次8-4「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之單價 ,被告執此抗辯項次8-3、8-4,及9-3 單價過高,亦非有據,仍難採取。 ⑧項次6-2「自來水回填材料(砂)」、項次6-3「自來水回填材料(碎石級配)」: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經自來水公司驗收時認定回填厚度不符合規定,要求全部重新施作,自屬被告應負責之修繕工作等語;被告則稱此項工程約定之總長為6016公尺,回填砂總數量為2565立方公尺、回填級配總數量為1891立方公尺,平均每公尺需回填砂0.426立方公尺、回填級配0.314立方公尺。友人公司施作回填砂數量885立方公尺、回填級配 數量952立方公尺,分別相當於施作2077公尺及3032公尺之 自來水管線,顯然過高不合常理。又此部分試挖共31處,每次平均5公尺,若均需重作,每處回填砂及回填級配均約2.5立方公尺,另考量20%之損耗,則回填砂及回填級配均93立 方公尺(2.5立方公尺/每處x31處x1.2(加計損耗20%)=93 立方公尺),故項次6-2「自來水回填材料(砂)」應折減 23萬7600元(原告主張單價300元/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 量885-93)立方公尺=237,600元)、項次6-3「自來水回填 材料(碎石級配)」應折減30萬0650元(原告主張單價350 元/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量952-93)立方公尺=30萬0650 元)等語。 查,被告抗辯重作之範圍應僅限於試挖31處、長度各5公尺 之範圍,而其餘部分之費用應予折減之詞,被告顯未爭執此部分工程係因驗收時經自來水公司認定回填厚度不符合規定而應予重作。惟工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所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之設計及品質,驗收方法或全部逐一查核,或抽樣查核,故縱此項工作僅以挖31處、長度各5公尺之方式查 核,仍難逕認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範圍僅以此為限。況本件查核後確發見有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情,原告復依自來水公司要求而交由友人公司重作,則友人公司重作之項次6-2「 自來水回填材料(砂)」之26萬5500元及項次6-3 「自來水回填材料(碎石級配)」之33萬32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其僅須負擔試挖31處發現之回填厚度不符契約約定部分,核非有理。 ⑨項次6-4「自來水試水、試挖(含不合格重新挖填)」: 被告抗辯本項工程每處開挖單價1萬7000元,與一般行情相 差太多,如每處平均開挖5立方公尺,則其單價以3000元為 合理。因此,超出行情3000元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稱本項自來水試水、試挖係配合業主時間抽查,抽查期間需有一台怪手、一台剷土機及數名技術工配合,非僅一日試挖、試水,單價應屬合理等語。 查,本項自來水試水、試挖工作,既須配合業主之時間抽查,抽查期間即須安排相關機械(如怪手、剷土機)及人員(如技術工)等配合施作,其中應含有待命時間,並非連續施工,故其單價自高於連續施工之單價,且此一單價既屬原告支付予友人公司之單價(1萬7000元/每處),被告自應如數負擔,況被告僅空言辯稱一般行情為3000元/每處,並無任 何舉證,自難認其所言應以3000元/每處計價為有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項費用52萬7,000元,應予准許。 ⑩項次6-5「自來水埋設錯誤修改(含換管材料)」: 被告抗辯此項工作係依原告現場指示施作,經業主發現錯誤後,原告始於93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改善,故此部分係原告 所致,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原告則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三開發隊(下稱土地重劃工程局)93年2月25日之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僅列埋設自來水管尚未回填砂之缺失,足 見係被告埋設後並未通知原告現場監工檢驗,且被告之施工方式並非基於原告人員之指示,本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被告雖抗辯因本項工作原告指示錯誤所致,並以原告93年2月27日新竹-93-3HI-0258號備忘錄為證(見卷㈦第130-138頁),惟觀諸前開備忘錄,既乏自來水埋設錯誤係原告指示不當之記載,而土地重劃工程局93年2月25日之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所附之缺失待改善相片說明欄:「RD6 -5A自來水管線埋設為回填砂且埋設位置占佔用產區用地內。」、「RD6-5A(LT)自來水管轉入道路用地內日後用戶無法接管使用。」(見卷㈦第131、132頁),亦僅記載自來水埋設位置不當之缺失事實,尚未能證明自來水之位置錯誤,係原告之指示不當,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則原告因自來水埋設錯誤另行施作而支出費用47萬6000元,理應由被告負擔。 ⑪項次7-3「電力23KV管線通管不通處理(含開挖接管回填等 )」: 被告抗辯管線通管不通處之處理費用,應參照友人公司承作二標三區工程「電信管線通管不通處處理」之單價,即每處平均以5000元始為適當(見卷㈣第195頁項次19-3)。 查,管線不通處之處理費用包括AC路面切割、AC渣搬運集中、開挖、管路重配、回填夯實、AC鋪設復原等項目,且修繕時並非僅處理單根,需將包覆之RC敲除找出不通處重新佈設,再澆置RC包覆,而每處開挖範圍不確定,需開挖後始能檢視阻塞範圍長度,再加以修繕復原,其不確定因素較高,故單價亦隨之較高,堪稱合理。被告抗辯此項費用過高,自屬無據。又原告既將原應由被告施作之本項工作交由友人公司代為施作,支出費用25萬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⑫項次7-4「電力23KV管線通管(含8mm塑膠繩穿管)」: 被告抗辯此項管線工作須於承包商施作塑膠硬管後並以8MM 塑膠繩穿線完成後方可計價。本項工作被告之結算數共計9 萬8761公尺(見卷㈤第43頁,附表5作業號碼CB06塑膠硬管 5913.3公尺;CB07塑膠硬管1萬7392.58公尺;CB08塑膠硬管7萬5455.45公尺;共計9萬8,761.33公尺),且獲估驗之管 線數量表示其通管試驗已合格,因此友人公司不需重複施作。惟原告竟放任友人公司全數施作,顯不合理。若需施作亦僅局部補作或修護,故友人公司施作數量僅9萬8761.3公尺 之10%為有效數量,故友人公司原施作金額應折減79萬9966.5元((9萬8761.3 x 0.9)公尺x9元/公尺=79萬9966.5元)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施作以8mm塑膠繩穿線之PVC管線僅係「試通」前準備工作,並不表示已完成通管測試(未有通管紀錄),試通時需以通管棒置於管口,再以高壓空氣吹送通管,被告雖有穿引塑膠繩(部分未穿)但並不表示通管試驗業已合格,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凡驗收時所需之 工人、工具及材料等均由被告供給之,故倘被告繼續履約此部分費用亦需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按工程實務上,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若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按以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款項稱之為「估驗款」。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本件塑膠硬管雖由被告完成9萬8761公尺,並經原告 估驗計價,惟於查驗或驗收時之試驗或檢驗費用,依爭契約第24條第9項之約定:「凡驗收所須之工人工具及材料等均 由乙方(即被告)供給之」(見臺中地院卷第30頁),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通管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並未能證明其亦已完成通管試驗,是此項由原告代為發包處理之通管試驗費,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88萬8852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⑬項次7-6「基礎台」: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未完成工程之部分,施作基礎台鐵板2 座,修繕工程施作2座基礎台,應由友人公司負責修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所代為施作未完成工項部分為「基礎台鐵板(厚5mm以上含油漆工料 )」,此與修繕部分項次7-6為「基礎台」兩者顯屬不同工 項等語。 查,原告將工程交由友人公司承攬時,已明確約定友人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包括被告未完成工作及改善工作二部分,不致發生重疊之情形,既如前述。是友人公司雖有施作基礎台鐵板2座,惟尚難認該等工作與「基礎台」之修繕工作已有重 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1萬2794元,應予准許。 ⑭綜上所述,就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未為爭執之項目,計算應由被告負擔之編號61「友人(修繕部分)900-B124-C-093」費用,如附表5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合 計1400萬5444元(含稅),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⑸編號62「建中瀝青(價差)900-B109-C-09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價差57萬5601元(含稅),既經被告自認應負擔54萬8191元等語(見卷㈢第112頁)(未稅)(含 稅為57萬5601元,54萬8191元x1.05= 57萬5601元),原告 此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⑹編號63「建汀號誌(價差)900-B111-C-09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價差86萬0887元(含稅),又經被告自認應負擔81萬9892元(見卷㈢第112頁)(未稅)(含稅為 86萬0887元,81萬9892元x1.05=86萬0887元),原告此項請求,亦應予准許。 ⑺編號64「富立(初驗缺失改善)000-0000-C-093」(明細如附表6): ①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整調整」: 被告抗辯依據「工程初驗紀錄表」編號78、169、240、242 所示(見卷㈤第130頁反面),本項溝蓋版排列不平整之道 路係RD6-2、RD6-1、RD7及RD6-5A,惟此等路段之溝蓋版為 友人公司所施作之部分,故此等路段若有溝蓋排列不平整之情形,應由友人公司負責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所代為施作之RD6-2(370個)、RD6-1(40個)、RD7(40個)、RD6-5A(42個)側溝蓋板排放合計數量僅492個,全部施作之側 溝蓋版排放也僅663個(見卷㈢第52頁),而經結算被告所 完成之數量合計有4428個(3129+785+407+107=4428,見卷 ㈤第38頁作業號碼AC17至AC22),多出友人公司施作數量近7倍之多,依經驗法則足認發包予富立公司代為進行初驗缺 失改善部分確屬被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倘被告主張有重覆扣款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 a.按被告同意應負擔驗收前改善工作費用(含初驗缺失改善),雖經系爭同意書約明,惟友人公司等代為完成之工作或缺失改善工作,既屬友人公司等之瑕疵或保固責任,若初驗或複驗等驗收程序中發現屬友人公司等代為完成之部分之缺失,與被告顯然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責,先予敘明。b.查,原告雖以被告所施作完成溝蓋板排放之數量達4428個,遠超過友人公司代為施作之492個(見卷㈢第52頁),主張 「溝蓋版排列不平整調整」工作確屬被告所完成之4428個之溝蓋版改善工作云云,惟相同之工程若由不同承商施作,其施作之品質通常亦有存有差異,自不得僅由被告所完成之溝蓋版數量遠多於友人公司代為完成之數量,即推論此項40處溝蓋版排列不平整之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部分。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項缺失確係被告所施作部分,自無要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之理。 ②項次3-8「雨水人孔蓋版不潔改善」: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修繕工程時,已就17座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而富立公司就17座雨水人孔蓋版不潔改善,應由友人公司負責賠償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固就17座與水箱函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然此與富立公司初驗5之本項缺失 改善分屬不同之工項,並無重覆扣款之情形。且友人公司代被告施作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縱代為修繕部分,依結算之修繕費用1511萬6317元計,亦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億2110萬8324元約12%(1511萬6317÷1億2110 萬8,324≒0.12),足見系爭工程多係由被告所施作完成, 依經驗法則足認富立公司所為代為進行之初驗缺失改善,確屬被告所施作之範圍等語。 查,原告既自承友人公司就17座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則本項17座之「雨水人孔蓋版不潔改善」,是否絕非友人公司施作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所致,又是否確因被告施作不當,即難遽斷,原告徒以友人公司代為施作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推論上開改善工項肇因於被告施作不當,顯乏依據,實不足採。 ③項次5-3「污水人孔淤泥清理」、項次5-4「污水陰井淤泥清理」及項次5-5「污水人孔內壁清理、管口修飾」: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修繕工程,曾有施作污水人孔及陰井,因此若污人孔或陰井有淤泥或其他應清理之情形,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代為修繕施作之範圍項次5-1「污水人孔蓋未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 5-2「污水陰井未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程調整」並不包含富立公司代為初驗缺失改善項目中之「污水人孔淤泥清理」、「污水陰井淤泥清理」或「污水人孔內壁清理、管口修飾」,且友人公司代被告施作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縱代為修繕部分,依結算之修繕費用1計,亦僅約佔12%,足見系爭工程多係由被告所施作完成,依經驗法則足認富立公司所為代為進行之初驗缺失改善,確屬被告所施作之範圍等語。 查,友人公司代為修繕施作之範圍包含項次5-1「污水人孔 蓋未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5-2「污水陰井未 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 程調整」,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於未經原告證明此改善工作係被告之施作不當所致,即難令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④項次6-1「全區地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及項次 6-3「制水閥內部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修繕工程之「代辦自來水工程」部分,有施作制水閥盒,因此若制水閥有埋設過高或應修飾之情形,應由友人公司負責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代被告修繕之代辦自來水工程項次6-6為「污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盒 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土等)」,顯與富立公司所進行初驗缺失改善項目項次6-1「全區地 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及項次6-3「制水閥內部 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為不同工項等語。 查,友人公司代被告修繕之工作,其中15處係進行「污制水閥盒」「高程調整」之工作,既有工程結算數量表記載友人公司代為施作之15處項次6-6「污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 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土等)」可稽(見卷㈤第41頁),則對照富立公司施作之項次6-1 「全區地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及項次6-3「制 水閥內部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等工作之內容,兩家公司施作之內容難謂毫無重複或關連,故原告請求之項次6-1「全 區地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31處)及項次6-3 「制水閥內部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55處),應扣除原告無法證明並無重複友人施作之之15處「污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土等)」。亦即原告之請求,於項次6-1「全區地上式消防 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費用1萬0080元(未稅)以內(630元/處x(31-15)處=1萬0080元)、項次6-3「制水閥內部 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費用7800元(未稅)以內(195 元/ 處x(55-15)處=7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⑤綜上所述,就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未為爭執之項目,計算應由被告負擔之編號64「富立(初驗缺失改善)費用,如附表6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0萬0133 元(含稅),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⑻編號65「富立(正驗缺失改善)000-0000-C-094」(明細如附表7): ①項次1-1「A21坵塊PC打除運棄」及項次1-2「零星供料」: 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友人公司之竣工結算數量資料所載,友人公司曾進行「A21坵塊整理推平」之工作且有進行A21廢棄物清運,嗣後卻又須進行打除廢棄及運棄,此乃友人公司所應修繕之瑕疵或缺失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雖曾就A21坵塊 進行整理推平與廢棄物清運,惟此與富立公司正驗缺失改善「A21坵塊PC打除運棄」顯屬不同工項等語。 查,觀之友人公司施作部分之「竣工結算數量」:「貳、修繕部份:整地工程:㈠…⑴…A21…建築廢棄物清運…㈣ ⑴A21…坵塊整理推平」(見卷㈢第53頁),既乏包含PC( 即純混凝土)之打除及清運之記載,被告所云友人公司進行打除廢棄及清運係完成A21坵塊整理推平之後續修繕,核係 臆測之詞。況PC(即純混凝土)打除需另有破碎機具,此與友人公司進行之坵塊整理推平與廢棄物清運僅須一般推土機具,兩者尚非相同,由此亦見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1-1「A21坵塊PC打除運棄」1萬0731元(未 稅)及項次1-2「零星供料」1075元(未稅),應屬有理。 ②項次2-3「RD6-2 0K+637(RT)進水口導路修復」: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未完項目」及「修繕工程」部分均有就RD6-2進行施作,因此若RD6-2有任何須修復之情形,應由友人公司負責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就「RD-6」進行之道路工程,未完成工程部分為「人行道分隔緣石(高鐵車站入口圓弧)」、修繕工程部分為「AC面層舖設前路面清掃」、「路面AC下陷處理」、「A1、A2緣石與AC舖設高程銜接不平整」、「路面彈性處理」等,與富立公司所進行之項次2-3 「RD6- 2 0K+637(RT)進水口導路修復」工程顯然無關, 並無重複等語。 查,觀諸友人公司「竣工結算數量」,RD6-2道路施作之工 項有「人行道分隔緣石(高鐵車站入口圓弧)」(見卷㈢第50、51頁之㈣項次9工項)及「AC面層舖設前路面清掃」、 「路面AC下陷處理」、「A1、A2緣石與AC舖設高程銜接不平整」、「碎石級配底層重新鋪設」、「中央分隔島B型緣石 外側1:3水泥砂漿抹縫處理」及「路面彈性處理」等(見卷㈢第54頁之二、道路工程),並無此項之「進水口導路修復」工作,被告認此項工作與友人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重複云云,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504元(未稅),應屬有理。 ③項次2-5「RD6-1 0K+540中央分隔島未封閉及路燈基座未填 土」: 被告抗辯公共空間照明工程係友人公司之修繕範圍,且路燈基座之瑕疵係由友人公司進行修繕,因此路燈基座於正驗時若有瑕疵,應由友人公司負責云云。 查,依友人公司之「竣工結算數量」所載,友人公司施作之公共空間照明工程位置與工項分別為:㈠「RD6-1」「0K+300- 340」之「管路不通」修復、㈡「路燈基座表面龜裂修飾(含螺栓歪斜斷裂改善)」(見卷㈢第54頁之公共空間照明工程),然此項工作則係位於「RD6-1」之「0K+ 540」處,兩者位置並不相同,工作項目亦非同一,自難謂有重疊之情形。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4507元(未稅),應屬有理。 ④項次3-1「溝蓋版破損修補」、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及項次3-3「零星供料」: a.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施作「未完項目」中「排水工程」部分,RD5、RD6-1、RD7、RD6-5A之溝蓋版係由友人公司所負責 ,因此若此等路段有溝蓋版須破損修補或排列不平順之情事,均應由友人公司負責,且原告零星供料之支出,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所代為施作之RD5(31 個)、RD6-1(40個)、RD7(40個)、RD6-5A(42個)側溝蓋板排放合計數量僅有153個,全部施作之側溝蓋版排放也僅 663個,而經結算被告所完成之數量合計有4428個,多出友 人公司施作數量近7倍之多,依經驗法則足認發包予富立公 司代為進行正驗缺失改善部分確屬被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等語。 查,依「第III-一區正驗缺失改善工作第一次計價數量計算式」之記載:「排水工程:㈠RD5、RD6-1、RD7、RD6 -5A溝蓋版破損修補1260M、㈡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320塊」(見卷㈤第161頁反面),可知富立公司修補溝蓋版破損1260 公尺之位置係位於RD5、RD6-1、RD7及RD6-5A,此既與原告 自承友人公司代為施作之側溝蓋板位置為RD5(31個)、RD6-1(40個)、RD7(40個)、RD6-5A(42個)(見卷㈥第390頁)重疊,富立公司施作之溝蓋版破損修補位置即有重疊之可能,則原告指稱之溝蓋版破損修補是否被告施工所致,自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以被告所完成之溝蓋版數量遠多於友人公司代為完成之數量,即推論此1260公尺之破損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部分,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項次3-1「溝蓋版破損修補」之費用,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b.又原告已自承友人公司側溝蓋版排放數量為663個,卻未證 明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320塊)工作確屬被告所完成之4428個之溝蓋版改善工作,而非友人公司代為施作之溝蓋板部分,其執被告所完成之溝蓋版數量遠多於友人公司代為完成之數量之情,逕行主張此320處溝蓋版排列不 平整之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部分,亦有未當,仍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 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c.另項次3-3「零星供料」部分,應屬項次3-1「溝蓋版破損修補」及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施作時之零星供 料費用,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前述項次3-1及項次3-2之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⑤綜上所述,就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未為爭執之項目,計算應由被告負擔之編號65「富立(正驗缺失改善)」金額計算表費用,如附表7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合 計9萬9443元(含稅),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金額」(如附表1編 號11至23、附表2編號66至72),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離場後,將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工程及驗收前改善工程另行發包,因而支出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62萬8123元(含稅)及10萬5843元(含稅),依履行系爭同意書(即民法第736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02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茲查: 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 ,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惟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係終止後負擔費用之約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則因原告接受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被取代,均如前述(見上開㈢⒈⒉),惟原告已自承此部分工程係因業主要求,方增加「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金額」之請求,故仍以是否合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審究之範圍。 ⒉二標三區(如附表1編號11至23): ⑴編號11「業主初驗汙水管線試水費」7萬8750元(含稅)、 編號16「業主正驗污水管線試水費」9萬7000元(含稅)、 編號19「污水陰井蓋板遺失代購料」4200元(含稅)、編號21「公共照明路燈螺帽、華司(材料費)」1萬6708元(含稅 )、編號22「公共照明及電源開關箱接地導線」8295元(含稅)、編號23「AC路面損壞租機刨除費」1萬6666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報銷清單、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材料驗收記錄(報告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卷㈠第88、94、97、101至102、103至104、106至108),且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此有100年6月27日答辯㈡狀及附件七可稽(見卷㈢第6、78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各項費用,即應予准許。 ⑵編號12「業主初驗汙水管線試水漏水修補費」5萬3500元( 含稅)、編號13「業主初驗汙水管線試水漏水修補材料費」3萬0130元(含稅)、編號14「自來水初驗缺失改善費用(僱工)」9萬4500元(含稅)、編號15「自來水初驗缺失改善費用(租機)」3萬5700元(含稅)、編號17「業主正驗缺失改 善工作」9萬9000元(含稅)、編號18「業主正驗複驗新增 缺失改善工作」7萬9500元(含稅)部分: 查,原告亦提出統一發票、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為證(見卷㈠第87、90、92、93、95、9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㈢第6頁答辯㈡狀、卷㈢第78頁附件七),是被告應 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 ⑶編號20「前方無陰井設置連接管標示牌(材料費)」部分:民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原告已自承此部分工程係因業主要求,方增加「前方無陰井設置連接管標示牌」之工作項目(見卷㈣第177頁反面) ,顯係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原告雖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3及34條之約定:「33: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協商應遵照本公司與業主所訂契約及本公司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不聽指揮。34:考量整體工程進度需要,本公司得於本工程(業方第二標)範圍內調整工程範圍,其變更部份追加減數量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協商不得依契約條款第22條第3款要求加價,新增工作項目單價另議」(見 卷㈣第184頁),辦理追加工程,惟原告係在94年4月11日方通知被告追加此部工程,有原告之新竹-94-2PI-1470備忘錄可稽(見卷㈣第177頁反面、第195頁),已在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未完成工作交由原告處理之後,兩造顯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則縱被告未依指示施作,原告因此僱工處理,亦屬追加工程應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轉令被告負責,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即屬不能准許。 ⒊三標一區(編號66至72): ⑴編號66「伯公修復(遷移廟體遺失)」4萬0000元(含稅) 、編號68「公共照明路燈螺帽、華司(材料費)」9172元、編號69「公共照明及電源開關箱接地」4620元、編號71「驗收代購材料、自辦」1萬8452元、編號72「測量控制點損壞」2萬1000元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提出統一發票、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物料驗收記錄(報告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物料領用單、原告93年1月15日備忘錄為證(見 卷㈠第158、161-163、164-165、168-174、175),復經被 告於上開答辯㈡狀及附件十二敘明其無意見等語(見卷㈢第10 、1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⑵編號70「AC路面沉陷缺失」5,250元(含稅)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㈠第16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㈢第112頁附件十二),其之 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二標三區為61萬3948元,三標一區為9萬8493元,整理如總表所示。 ㈣原告主張「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如附表1編號24 至27、附表2編號73至75),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責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等單位,辦理台電電力線路、電話線路及資訊顯示牌等三部分施作,惟被告施作內容經上開單位驗收仍有諸多瑕疵,且有向台電公司超領圓形人孔蓋等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736 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 語;被告則稱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其未曾不予爭執,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茲查: ⒈二標三區(如附表1編號24至27):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4「1.台電23KV供料扣款」、編號25「2.電信供料扣款」及編號26「3.台電23KV竣工數量整理不符缺失扣款」項目費用,有原告93年12月1日新竹-93-2PI-1280號備忘錄記載:「主旨:…第二標代辦傳埋電力23KV配 電管路工程,台電供料部分應扣聖芳公司31,150元(含稅)、友人公司31,150元(含稅)、祥龍公司31,150元(含稅),俾便與台電辦理結算事宜,…。說明:本所曾於92年11月28日編號AHI-1383號備忘錄…請貴公司(即被告、友人公司及聖芳公司)核算台電保料部分,惟迄今仍未提出,故本所代為採購繳交台電以利結案,採購數量為1作人孔座及5座手孔座,金額為93,450元(含稅),由貴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平均分攤」(見卷㈠第109頁)、93年7月27日新竹93-2PI-1041號備忘錄記載:「貴公司(即被告)代辦傳埋電信管道 工程,局供材料部分應扣款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整」(見卷㈠第111頁),及94年6月22日新竹94-2PI-1577備 忘錄:「主旨:貴公司(即被告、友人公司及聖芳公司)協辦「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代辦 23kv配電管路工程,於竣工結算因缺失遭台電扣款計26,696元,分別為聖芳公司2,232元、友人公司12,232元、祥龍公 司2,232元…。說明:協辦廠商扣款明細:…材料整理不 符1,000元(即聖芳公司、友人公司即被告各1,000元)…扣回供料材料款1,232元(即聖芳公司、友人公司及被告各 1,232元)」足稽(見卷㈠第113頁),而上開各項之費用金額,並有「物料驗收記錄(報告單)」、「發包工程材料折合建金賠償材料編號、名稱、數量及單價表」及「新竹區營業處新供905號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土木 地二標管路預埋代辦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卷㈠第110、112、11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㈦ 第125頁被告101年12月25日答辯㈩狀附件7-1),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4(3萬1150元)、編號25(9萬5249元)、編號26(2322元)之費用,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編號27「代辦傳埋H.I.管線道保固期滿缺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業於97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出席「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工程保固驗收查驗事宜研討會」,被告拒不出席, 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就原告傳送之會議紀錄資料,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自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稱其既未派員出席上開會議,該會議作成之「…故所有廠商一致同意以扣款方式辦理結案」結論即與其無關等語。 查,原告於9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出席「高鐵資訊幹線H.I. 管線道工程保固驗收查驗事宜研討會」,被告未依期出席,原告乃於97年9月23日傳送「本次保固缺失解決方案,因本 工區內人行步道磚已施工完成,且該步道磚非屬本工程範圍,若要進場復舊,恐破壞已施設完成之結構,施工不易,故所有廠商一致以扣款方式辦理結案」之會議紀錄予被告,雖據原告提出97年9月23日新竹-97-AHI-0093工作備忘錄及97 年9月22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卷㈢第219至221頁),惟原告 既自陳被告並未出席上開會議,則被告是否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即非無疑。況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原告另行辦理招商施工」,已於前述,上開扣款之決議自非系爭同意書合意之範圍,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至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此項被扣款之費用,復經本院認定被告未完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之請求,已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之請求被告賠償。雖被告另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為請求,然依上開97年9月22日會議紀錄,明顯係針對保固驗收缺失改善 而作成之結論,核與遲延無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⒉三標一區(編號73至75): ⑴編號73「台電供料扣款」、編號74「台電數量整理不符」部分: 查,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見卷㈢第113頁100年6 月27日答辯㈡狀附件十二),惟原告因被告超領用材料,代為購料繳交台電公司,或遭台電公司扣款,分別支出費用9 萬3450元(含稅)及遭扣款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物料領用單〔總金額8萬9000元(未稅),含稅應為9萬3450元(8 萬900 0元x1.05=9萬3450元)〕(見卷㈠第179頁)及台灣 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㈠第 181頁)為證,觀之原告93年12月1日新竹-93-3PI-1281號備忘錄:「主旨:…台電供料部分應扣款祥龍公司46,725元(含稅)、實毅公司(即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6,725元(含稅)…說明:本所代為採購繳交台電以利結案,採購數量為1座人孔座及5座手孔座,金額為93,450元(含稅),由貴兩公司共同平均分攤。」,及94年5月30日新竹-94-3PI-1556號備忘錄:「主旨:…貴兩公司(被告及實毅公司)材 料整理不符各扣款1,500元」(見卷㈠第176、180頁),原 告亦僅要求被告與實毅公司各自分攤半數之金額,即73「台電供料扣款」4萬6725元(含稅)、編號74「台電數量整理 不符」1500元,堪稱合理,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於此範圍之請求,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被告以「沒有明細有爭議」之詞置辯(見卷㈢第113頁⒊),洵不足採。 ⑵編號75「代辦傳埋H.I.管線道保固期滿缺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通知出席「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工程保固驗收查驗事宜研討會」,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對其傳送之會議紀錄,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應受該會議所作成扣款結論之拘束云云;被告則稱其未派員出席,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扣之費用等語。 查,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被告確已同意之證據,徒以被告對97年9月22日會議紀錄(見卷㈢第220至221頁)之沉 默,主張被告同受拘束云云,尚非有據。又兩造就被告未完成工作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業以系爭同意書成立和解,原告就此僅能依系爭同意書行使權利,且此項非遲延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復如前述,則原告此項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此部費用,二標三區為12萬 8721元;三標一區為4萬8225元,整理如總表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用材料扣款」(如附表1編號28至36 、附表2編號76至84),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投標與簽約時,既即知爭契約明訂鋼筋損耗率為3%、混凝土損害率為2%,顯然當時被告認為其施工能力及品質足以達契約所定之耗損率之要求,進而決定投標並於得標後簽約用印,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任意反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超用材料扣款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按一般工程慣例,混凝土之耗損率大約為5%,系爭契約卻僅約定2%,對其失之公允。尤其施工期間,原告均有派員於現場監工,原告自亦執有設計圖,若被告果有超用且非用於系爭工程之情事,原告於當下自會告知,且不會同意被告領取,原告嗣後卻又扣款,顯違誠信等語。茲查: 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本工程所須之預拌混凝土, 由本公司(即原告)供應至工地。…實作數量(經雙方簽認之送料單計算數量)超過結算2%以上部份之數量,由協商(即被告)負擔…,於計價時扣回…。」、第9條約定:「本 工程所用鋼筋,由本公司供給。…耗損量規定如附表(見卷㈢第321頁)…協商鋼筋使用數量超過申請之設計數量部份 由本公司代購,…於協商計價款扣回…。」(見卷㈣第143 、144頁),足知被告如有超用約定數量比例以上之混凝土 或鋼筋數量時,即應於計價款中扣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編號28至36、附表2編號76至84所示超用材料之情,既經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之數量及單價沒有意見」等語(見卷㈠第208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1編號28至36、附表2編號76至84所示之費用,於法應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上開約定之耗損率對其不公平,且違混凝土耗損率5%之工程慣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及第4款所明定。惟系爭工程契約之草稿(含施工補充說 明書),乃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見卷㈡第96頁原告招標文件明細表),且經原告寄送或由受邀投標廠商親為領取(見卷㈡第97頁投標須知第12條),顯見被告於參與投標前,可透過系爭工程契約草稿,得知上述約款,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依該投標須知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或異議(見卷㈡第99頁反面)。因此,被告在簽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原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是仍得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原告加以磋商,究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間。況系爭契約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而被告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混凝土及鋼筋之施工耗損,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之總價分別高達1億9491萬1500元及1億6459萬7849元(見卷㈠第63、72頁),被告得承攬系爭工程,顯見亦非經濟上之弱者。被告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施工說明書第8、9條之約定排除,且被告既認兩造所約定之耗損率低於一般情形,亦非不得將耗損成本加諸於被告之投標價格中。被告既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以前開金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顯係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耗損率,已為被告估算之成本所能負擔,是本件當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施工說明書第8、9條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施工期間均派員於現場監工,原告自亦執有設計圖,若被告果有超用且非用於系爭工程之情事,原告理當告知,且拒絕被告領取,原告既未為之,事後卻主張扣款,顯違誠信云云。惟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及第9條係約定:「本工程所須之預拌混凝土,由本公司(即原告)供應至工地。混凝土澆置,協商需按設計圖時工,並計算正確之混凝土數量,於前一天將混凝土數量、種類;澆置地點向本公司工地工程司提出申請。供應之混凝土,按業主認可之數量辦理結算。若實作數量(經雙方簽認之送料單計算數量)超過結算2%(含)以內時,其超過之數量由本公司吸收。在每次施工中,如實做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時,協商應即提出說明,以利查明責任歸屬,否則實作數量超過結算2%以上部份之數量,由協商(即被告)負擔…,依本公司購價…計算,於計價時扣回,協商不得異議」「本工程所用鋼筋,由本公司供給。協辦廠商需於前一個月提出使用鋼筋號數及數量之申請供本公司憑辦購料適宜,申請數量應包含損耗量,損耗量規定如附表(見卷㈢第321頁),未經檢驗合格 之鋼筋不得先行使用,鋼筋購料送澆置工地或協商指定地點,由協商點收確認後簽字保管,若有遺失,依本公司購價於計價時扣回,協商鋼筋使用數量超過申請之設計數量部份由本公司代購,代購及檢驗所發生之費用全數由協商負責給付,於協商計價款扣回…。」(見卷㈣第143、144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申請及使用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置啄之餘地,僅被告須提出原因說明釐清責任歸屬,或自計價款中扣款。故被告以原告未拒絕提供混凝土及鋼筋,事後扣款之詞,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亦無足取。 ⒋又被告既曾對原告主張之超用材料數量、單價、及原告已扣款金額不為爭執(見卷㈠第208頁,卷㈣第123、124、136、137頁),是原告主張二標三區之超用材料扣款,編號28( 181萬1215元)、編號29(4萬6076元)、編號30(89萬0634元)、編號32(291萬1863元)、編號33(72萬2258元)、 編號35(27萬7922元)、編號36(14萬3352元),合計680 萬3322元;三標一區之超用材料扣款,編號76(47萬2293元)、編號77(42萬0597元)、編號78(4544元)、編號83(1萬2319元)、編號84(50萬8689元),合計141萬8443元;二標三區已扣款,編號31(41萬1438元)、編號34(43萬 7783元);三標一區已扣款,編號79(37萬6407元)、編號82(57萬8586元),堪信有理,其進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應予 准許,整理如總表所示。 ㈥原告請求被告「保固缺失修繕費用」(如附表1編號37至52 、附表2編號85至99),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擔保 固缺失修繕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其於93年3、4月即已離場,原告另行發包施作,於原告證明保固缺失係其所致前,原告無要求負保固責任之理等語。茲查: ⒈原告雖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負保固缺失修繕之責,惟系爭同意書僅合意由原告負責被告未完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已經論述如前,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負擔保固之責,尚有未洽,非有理由。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 合格起,由乙方負責保固至甲方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肆年)滿為止。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見臺中地院卷第21、30頁),雖知系爭工程若存有瑕疵,被告應負責予以修復或更換,若經原告通知修復而被告未予修復時,原告得自行辦理,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惟若系爭工程於交付原告或業主之保管或使用期間,因使用不當或第三人破壞而須修補時,尚非屬被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即無保固責任可言,自無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擔保固缺失修繕費用之理。 ⒊二標三區部分(如附表1編號37至52): ⑴編號37「保固缺失AC路面沉陷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AC路面沈陷之缺失,其修繕費用9450元(含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指之缺失,不能確認被告係所施作之道路等語。 查,依土地重劃工程局94年6月17日00-00-0000號連絡單之 記載:「說明:貴所(即原告)來文表示路面下陷乃是鄰近住戶蓋屋車輛所破壞,…」,缺失之位置為「Rd30-34A號道路」、「RD1(0K+950)」(見卷㈤第79頁反面、第80頁 正反面),顯見原告已認此項之路面沈陷係因蓋屋車輛所破壞,自與被告之施工無關,核無命被告負擔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AC路面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編號38「AC路面下陷、結構物損壞」: 查,原告以94年9月6日新竹-94-AHI-1659號備忘錄函轉有關『高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區內部分路段下陷及結構物損害乙案,…」(見卷㈤第86頁),繼以94年9月9日新竹-94-AHI-1660號備忘錄函轉有關『高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區道路、號誌、標誌牌保固缺失乙案…,並請依土地重劃局94年9 月6日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辦理。」(見卷㈤第88 至89頁),再於94年9月12日以新竹-94-AHI-166 2號備忘錄函知:「…較嚴重影響人車安全部分,本公司已先行設置安全措施,請貴公司儘速進場修繕…」(見卷㈤第87頁)、復以94年9月28日新竹-94-AHI-1682號備忘錄請求依土地重劃 局94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辦理(見卷㈤ 第97至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各該備忘錄之受文者,除被告外,尚有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聖芳公司、友人公司、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下合稱恆億公司等5家公司),則原告所指稱之保固缺失究否屬於 被告承攬施工之範圍,即屬不明,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重劃局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見卷㈤第90至96頁)、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暨所附之照片影本(見卷㈤第98至99頁),復乏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範圍之記載,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顯有未足,自無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⑶編號39「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4年11月15日新竹-94-AHI-1738號備忘錄及95年1月16日新竹-95-AHI-000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09、108頁),雖為不爭之情,惟前開函文既同時寄送包含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且未經原告指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究有何保固缺失,依隨函檢送之土地重劃局00-00-0000事務連絡單(見卷㈤第10 9頁反面),復難查悉係被告施工範圍之保固缺失,自不得遽認此項缺失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⑷編號40「保固缺失改善」及編號8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5月5日新竹-95-AHI-0065號備忘錄及95年6 月15日新竹-95-AHI-008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93至204頁、第 205至213頁),惟前開函文既未以被告為唯一通知對象,原告亦未指明及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其所指稱之保固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亦乏所據。 ⑸編號41「保固缺失改善」、編號42「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6月27日新竹-95-AHI-0096號備忘錄、95年7月28日新竹-95-AHI-0108號備忘錄,、95年8月29日新竹-95-AHI- 0126號備忘錄、95年10月20日新竹-95-AHI-0148號備忘錄、95年11月10日新竹-95-AHI-0170號備忘錄,及95年11月20日新竹-95-AHI-0174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238至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0頁、第271至305頁、第306頁),既為不爭之情,被告顯非前開函文之唯一受文 者,原告指稱之保固缺失究係哪家廠商施工所致,亦非明確,即難據以認定被告負有保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自仍無由。 ⑹編號43「保固缺失改善㈢」: 查,原告以95年10月20日新竹-95-AHI-014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333至 336 頁),亦為不爭之情,惟觀之隨函檢送之土地重劃局95年10月14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照片影本,僅載有施工項目及說明(例如AC路面下陷、污水人孔蓋PC面破損等),未能確定哪一部分係被告原所施工之範圍,原告復未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其依上開通知及書函,請求被告負擔此保固缺失改善費用,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⑺編號44「保固缺失改善㈡」及編號45「保固缺失改善㈡」:查,原告以95年6月27日新竹-95-AHI-0096號備忘錄、95年7月28日新竹-95-AHI-0108號備忘錄、95年8月29日新竹-95-AHI - 0126號備忘錄及95年10月20日新竹-95- AHI-014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238至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第 333至336頁),亦為不爭之情,惟前開函文不僅寄送予被告,且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在93年3月30日即出具930330同意 書請求原告進行未完成工作,被告施作之工項有無上開函文指稱之保固缺失,自亟待原告說明與舉證,原告徒以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送之土地重劃局書函與照片影本,主張被告應負保固之責,其之舉證顯有未足,自不得逕令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⑻編號46「保固缺失改善㈤」、編號48「保固缺失改善㈤」:查,原告以96年3月6日新竹-96-AHI-0044號備忘錄、96年3 月30日新竹-96-AHI-0065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9、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上開備忘錄既同時寄送佑福公司,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其所稱之保固缺失究否被告因施工所應負責,即屬無稽,自乏令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之依據,此項請求,難謂有理。 ⑼編號47保固缺失改善㈥: 查,原告以96年6月7日新竹-96-AHI-0134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48頁),惟前開函文既同時寄送包含被告公司、實毅公司,是難逕憑上開備忘錄即認該保固缺失係被告施工之範圍,況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⑽編號49保固缺失改善㈦: 查,原告以96年10月2日新竹-96-AHI-0224號備忘錄及96 年10月16日新竹-96-AHI-022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70頁、第68頁反面),惟上開備忘錄既同時寄送佑福公司、恆億公司、友人公司、實毅公司,原告復未指明各該保固缺失係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自難單憑上開備忘錄,即為被告應負擔編號49保固缺失改善之責,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⑾編號50「保固缺失改善㈧」: 查,原告以96年11月29日新竹-96-2PI-0253號備忘錄,請求被告於96年12月2日前派員修繕二標一區(契約編號000-0000-C-091)區內道路有龜裂凸起及雨水人孔四週加固破損凸 起等缺失,雖有被告不爭執之備忘錄可稽(見卷㈥第83頁反面),惟原告自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起,即另行發包或僱工處理被告未完成及驗收前改善工作,已於前述,則上開備忘錄指摘之缺失究否屬於被告已施工部分之保固範圍,自仍待原告說明與舉證,原告執上開備忘錄,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繕費用,其之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可採。 ⑿編號51「HI管線代為租機費用」: ①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雖以97年9月30日新竹-97-API -0103號工作備忘錄(見卷㈤第115頁)為證,惟該備 忘錄主旨欄載明:「貴公司協辦本工程『第二標(第Ⅱ-三 區土木部份)…』及『第三標(第Ⅲ-一區土木部份)』, 為配合『代辦傳埋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工程』保固期滿 進行現場勘查,本公司代為租機費用分擔,貴公司需分擔金額為8,100元(含稅)…」,足見此係「代辦傳埋高鐵資訊 幹線H.I管線道工程」保固期滿後之現場勘查而生之費用, 核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之保固事由「本 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有別,自非屬保固之範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即難 認有理。 ②又一般工程驗收時,承攬人通常須準備必要之人員及機具,以配合驗收作業之進行,徵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6項明定: 「驗收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挖開或拆除工程之一部份以供檢驗,乙方應照辦並予修復,其拆除與修復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臺中地院卷第20、29頁反面),雖足明之。惟就保固期屆滿時現場勘查之性質是否與上開驗收之性質相同?承攬人是否亦須提供機具以備現場勘查之用?則應視承攬契約如何約定。然系爭契約第26條工程保固條款就此並無明文,被告有無提供機具以備保固期滿現場勘查之義務,即難遽斷。況觀諸上開備忘錄(見卷㈤第115頁),原告不僅未通 知被告準備勘查機具即代為租賃挖土機、傾卸車,且逕令全區七標協辦廠商共同分擔(即各負擔7分之1),對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處理後續工作之被告亦失公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編號51所示之費用,亦嫌無據,仍不能准許。 ⒀編號52「保固缺失改善㈩」及編號9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就保固期滿前查驗缺失部分,曾以98年1月22日新 竹-98-2HI-0010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儘速修繕,雖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卷㈥第83頁反面),惟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上開缺失發生於被告原施作之範圍,原告以被告未依限修繕,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自屬無由。 ⒋三標一區部分(如附表2編號85至99): ⑴編號85「AC路面下陷、結構物損壞」: 查,原告以94年9月6日新竹-94-AHI-1659號備忘錄函轉高鐵新竹站工程區內部分路段下陷及結構物損害之情(見卷㈤第86 頁),繼以94年9月9日新竹-94-AHI-1660號備忘錄函轉 上開工程區內道路、號誌、標誌牌保固缺失(見卷㈤第88至89頁),再於94年9月12日新竹-94-AHI-1662號以備忘錄函 請儘速進場修繕(見卷㈤第87頁),再於94年9月28日以新 竹-94-AHI-1682號備忘錄,請求依土地重劃局94年9月27日 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辦理(見卷㈤第97至99頁),但各該備忘錄非僅對被告為之,原告尚未能證明上開保固缺失係被告施工之範圍,既如前述(見⒊⑵編號38),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⑵編號86「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拆除不足數量」:查,原告以94年12月28日新竹-94-AHI-1763號備忘錄,表示因高鐵新竹站「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設施拆除後數量不足」,其已代墊繳款,請求被告繳交366元(含稅 為384元),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卷㈠第185頁),被告復稱對該金額無爭議(見卷㈢第11、113頁),惟「設施拆除後 數量不足需繳交差額」之事實,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之保固內容,且原告未通知被告補正即行墊款, 亦與上開約定之被告未於指定期日補正,原告始自行辦理之要件不合,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仍屬無理。 ⑶編號87「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1月16日新竹-95-AHI-0001號備忘錄,通知 被告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08頁 ),惟原告係同時對數家廠商發出通知,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究有何保固缺失,即難認此項缺失係被告所應負擔之保固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編號8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5月5日新竹-95-AHI-0065號備忘錄及95年6 月15日新竹-95-AHI-008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93至204頁、第205至 213頁),惟原告非僅通知被告修繕,且未指明及證明被告 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其所指稱之保固缺失,均如前述(見⒊⑷編號4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仍屬無據。 ⑷編號89「保固缺失改善」、編號90「保固缺失改善」及編號92「保固缺失改善㈡」: 查,原告以95年6月27日新竹-95-AHI-0096號備忘錄、95 年7月28日新竹-95-AHI-0108號備忘錄、95年8月29日新竹-95-AHI-0126號備忘錄、95年10月20日新竹-95- AHI-0148號備 忘錄、95年11月10日新竹-95-AHI-0170號備忘錄及95年11月20日新竹-95-AHI-0174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238、265、267、269、271、306頁),惟原告同時對各廠商為之,原告指稱之保固缺失究係哪家廠商施工所致,即屬不明,原告就屬被告應保固之利己事實復未加以舉證,自乏歸由被告負責之依據,均如前述(見⒊⑸編號41),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即屬不應准許。 ⑸編號91「保固缺失改善㈢」: 查,原告以95年10月20日新竹-95-AHI-014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333至346頁),惟原告非僅對被告為通知,觀之上開備忘錄所附土地重劃局提供之缺失調查照片(見卷㈢第335至346頁),亦無法確認哪一缺失屬被告原施作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原告復未說明與舉證,其依上開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自無理由。 ⑹編號93「保固缺失改善㈤」、編號94「保固缺失改善㈤」及編號95「保固缺失改善㈤」: 查,原告以96年3月6日新竹-96-AHI-0044號備忘錄、96年3 月30日新竹-96-AHI-0065號備忘錄,請求被告及恆億公司等5家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9、12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說明並舉證上開保固缺失確屬被告原施作範圍之前,實無令被告負責之依據,亦如前述(見⒊⑻編號4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三項費用,即屬不能准許。 ⑺編號編號96「保固缺失改善㈦」: 查,原告以96年10月2日新竹-96-AHI-0224號備忘錄及96 年10月16日新竹-96-AHI-022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進場修繕(見卷㈥第70頁、第68頁反面),惟原告非僅請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且未指明各該保固缺失係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既如前述(見⒊⑽編號49),原告未為其他舉證,僅依上開備忘錄而為請求,殊屬無稽,亦難認可取。 ⑻編號97「HI管線代為租機費用」: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代辦傳埋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 工程」保固期滿現場勘查代為租賃挖土機、傾卸車等費用,雖提出97年9月30日新竹-97-API-0103號工作備忘錄上開備 忘錄為證(見㈤第115頁),惟此係保固期滿所生之費用, 核非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所定之「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 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之範圍。又縱被告有提供上開機具以配合保固期滿現場勘驗之義務,原告既未提出其先行催告被告之證據,其逕行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亦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均如前述(見⒊⑿編號51),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⑼編號9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於98年1月22日請求儘速修繕保固期滿前查驗缺失 項目,固提出原告98年1月22日新竹-98-2HI-0010號備忘錄 為證(見卷㈥第83頁反面),惟其指稱之缺失究否被告原施作之範圍,既未據原告說明與立證,亦如前述(見⒊⒀編號52),其之此項主張亦屬無稽,仍不應准許。 ⑽編號99「祥龍 2-3標保固缺失修繕,轉扣3-1標」: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無非以97年3月11日新竹 -97-AHI-0030號備忘錄為證(見卷㈠第198頁),惟依備忘 錄所載:「有關業主96年11月26日函通知保固缺失修繕批次代辦費用,經清結貴公司保固保證金不足扣款新台幣57,492元(含稅)乙案,貴公司未依書面通知於97年03月10 日前 歸繳,本公司即自貴公司『第三標(Ⅲ-一區土木部分)』 保固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保固保證金暫時結餘111,377元 …」,充其量僅能證明業主函知保固缺失修繕費用之情,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原施作範圍之保固缺失與修繕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之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缺失修繕費用,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㈦如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為可採,總金額為何?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自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臺中應分配款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475萬0046元(即87萬2980元+387萬7066元),先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297萬837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⒈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二標三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肆.一「應扣款項( 二標三區工程)」之編號一「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946萬8987元、編號二「代僱工處理或購料 費用扣款」61萬3948元、編號三「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12萬8721元、編號四「超用材料扣款」680萬3322元、 編號五「保固缺失修繕」0元,合計1701萬4978元(946萬 8987元+61萬3948元+12萬8721元+680萬3322元),如總表項次乙「二標三區合計應扣」所示。 ⑵三標一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表編號肆.二「應扣款項 (三標一區工程)」之編號一「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1594萬1507元、編號二「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9萬8493元、編號三「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 扣款」4萬8225元、編號四「超用材料扣款」141萬8443元、編號五「保固缺失修繕」0元。合計1750萬6668元(1594萬 1507元+9萬8493元+4萬8225元+141萬8443元),如總表項次丙「三標一區合計應扣」所示。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52萬1646元(1701萬4978元+ 1750萬6668元),如總表項次丁「系爭工程合計應扣(乙+丙 )」所示。 ⒉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二標三區工程於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三標一區 工程於94年3月17日驗收合格,迄今均未滿15年等語;被告 則稱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日竣工,原告遲至99年4月23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消滅 時效,其自得拒絕賠償,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僅被告同意由原告另行辦理召商施工,並願意負擔高於原合約差額之費用之意,既如前述,則原告代為處理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核係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和解而合意之費用,自非承攬之瑕疵修補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仍為15年,且應於原告代被告處理工作完成時,請求權始得行使。 ⑵又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至原告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滿(4年)為止,既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負責保固 至甲方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肆年)滿為止。…」及「本工程自甲方初驗合格日起至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止仍視為當然保固期,該期間如有上述第一項情況發生時,應由乙方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1、30頁),且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部分,係於93年5月15日竣工,而二期 三標工程於94年1月11日驗收,三期一標工程於94年1月28日驗收,復有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2-3及3-1標土木部份」二次結算事宜說明」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及結論:「2….整體工程均已於93.5.15完工,且與業 主分別於94.01.1 1(2-3標)、94.01.28(3-1標)驗收合 格…。」(見卷㈣第56頁反面)足參,是本件之瑕疵發見期間,於二期三標工程係至98年1月11日止,三期一標工程則 至98年1月28日為止,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01條規定,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於收文翌日起10日後給付其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見卷㈠第201頁),進而於99年4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臺中支付命令卷第1頁收狀戳),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而為請求 部分,即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超用混凝土與超領鋼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部分,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 為請求,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雖被告就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同為時效抗辯,惟系爭同意書已取代「未完成工作、驗收前改善」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其餘請求復無理由,均如前述,即無審酌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自承其尚應給付被告或扣抵之款項如下: ①二標三區:總表編號壹.一「被告應得工程款(二標三區工 程)」有818萬0860元及925萬6094元、編號參.一「被告其 他應得款項(二標三區工程)」之編號31「已扣款金額」41萬1438元、編號34「已扣款金額」43萬7783元、編號53「臺中應分配款」57萬0654元,合計1885萬6829元(818萬0860 元+925萬6094元+41萬1438元+43萬7783元+57萬0654元)。 ②三標一區:總表編號壹.二「被告應得工程款(三標一區工 程)」有792萬5598元及760萬4834元、編號參.二「被告其 他應得款項(三標一區工程)」之編號79「已扣款金額(9 期)」37萬6407元、編號82「已扣款金額(9期)」57萬 8586 元、編號100「臺中應分配款」146萬5780元,合計 1795萬1205元(792萬5598元+760萬4834元+37萬6407元+57 萬8586 元+146萬5780元)。 ③故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或扣抵之款項為3680萬8034元(1885萬6829元+1795萬1205元),如總表編號甲「被告應得款項 合計」所示。 ⑵原告因另行發包、代為僱工等而支出費用,被告應給付3452萬1646元,雖如前述(見⒈⑶),惟自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保留款、已扣款項、臺中應分配款等計3680萬8034元抵抵(如上開⑴所示),原告應付予被告之款項既有餘額( 3452萬1646元-3680萬8034元=-228萬6388元)(如總表所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等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契 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7項之約定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超用材料扣款、保固缺失修繕費用,經與被告應得工程款等相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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