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林志宏、劉運源
- 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信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原 告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應給付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葳公司)與被告就「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機電工程合約),由信葳公司承攬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工程於民國99年3月26日完工,經業主驗收,被告已領取新建 工程尾款。依據機電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收到業主 計價款項7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目前被告尚有尾款新臺 幣(下同)2,137,757元未為給付。又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長泉公司)與被告就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空調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工程於99年3月26日完工,經業主驗收,被告已領取 新建工程尾款。依據空調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收到 業主計價款項7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目前尚有尾款851, 832元被告未為給付。爰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葳公司2,137,7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泉公司85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新建工程中,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0.168372%,空調工程佔總工程比例0.072543,依 據兩造工程合約,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其說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信葳公司部分,主張抵銷350,318元: ⒈清潔費部分: 被告委由訴外人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營公司)及名皓有限公司(下稱名皓公司)負責新建工程之垃圾清運,被告分別支付宗營公司951,521元、名皓公司190,050元,依據前揭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信葳公司應負擔 192,209元(951,5210.168372+190,0500.168372=19 2,209)。 ⒉水電費部分: 原告信葳公司96年10月至98年6月施工期間,新建工程水 費共23,371元,電費共467,105元,依前揭工程金額比例 計算,原告信葳公司應負擔水費3,935元(23,3710.168372= 3935),電費78,648元(467,1050.168372=78, 648)。另工程完工後試車,水費共9,301元,亦應由原告信葳公司負擔。 ⒊被告提供材料部份:原告信葳公司於各樓層基座使用之混凝土汲水泥沙均由被告提供,材料費共計66,225元。 ㈡原告長泉公司部分,主張抵銷2,159,642元: ⒈垃圾清運費: 被告支付宗營公司951,521元及名皓公司190,050元新建工程之垃圾清運費,依據前揭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長泉公司應負擔82,813元(951,5210.072543+190,0500.072543=82,813)。 ⒉水電費: 原告長泉公司97年5月至98年6月施工期間,新建工程水費共19,236元,電費共357,502元,依前揭工程金額比例計 算,原告長泉公司應負擔水費1,395元(19,2360.072543=1,395),電費25,934元(357,5020.072543=25,934 )。 ⒊原告長泉公司於各樓層基座使用之混凝土由被告提供,材料費共計49,500元。 ⒋原告長泉公司與被告96年5月31日簽立備忘錄,協議新建 工程中,水電工程以3400萬元、空調工程以1400萬元作為與業主簽約後訂約金額,原告長泉公司卻利用被告無時間更換協力廠商時,要求與信葳公司機電工程以3500萬元,與長泉公司空調契約以1500萬元簽立工程契約,違反備忘錄協議,增加被告200萬元支出之損失,應由原告長泉公 司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信葳公司部分: ⒈兩造前就新建工程簽立機電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機電工程,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3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已由業主領得新建工程尾款。 ⒉依機電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業主計價款項7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被告仍有尾款2,137,757元未給 付原告信葳公司。 ㈡原告長泉公司部分: ⒈兩造前就新建工程簽立空調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空調工程,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3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已由業主領得新建工程尾款。 ⒉空調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業主計價款項7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被告仍有尾款851,832元未給付原 告長泉公司。 ⒊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訂備忘錄,由原告長泉公司就新建 工程之空調工程與被告達成共識如卷附備忘錄(本院卷第71頁)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該二工程均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由業主領得工程款,依約原告信葳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2,137,757 元,原告長泉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851,832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提之下列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信葳公司部分: ⒈被告提供各樓層基座使用混凝土及水泥沙,材料費計66,225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 料及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皆由乙方(按指原告信葳公司)自購或自備或自行租用」,然原告信葳公司於各樓層基座使用之混凝土及水泥沙均由被告提供,其材料費66,225應自工程款中扣還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由被告提供混凝土及水泥沙之情。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僅提出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否認之自書計算式1紙為據(本院卷 第65頁),要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為原告信葳公司提供混凝土及水泥沙之情事,是其稱應自工程款中扣還材料費66,225元云云,尚嫌無據。 ⒉完工前水費3,935元、電費78,648元;完工後試車所用之 水費9,301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信葳公司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水電費及完工後試車之水費共91,884元等語,固據提出水費帳單(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製之水電費分擔表(本院卷第81頁)等件為證。惟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工地臨時水電費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乙方(按指原告信葳公司,下同)不另支付甲方費用,…。」(本院卷第8 頁)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試驗、檢驗等費用 皆已包含於本合約單價內(不含水電線路補助費及臨時水電費),除另有規定者外,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0頁)。觀諸上開約定,可知無論是施工期間或完工後試車之水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指稱應由原告信葳公司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⒊垃圾清運費192,209元部分: 被告稱:新建工程之垃圾均由被告委請清潔公司清運,原告信葳公司應依比例分擔清運費用計192,209元等情,固 據提出自製之「成德國中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一覽表」(本院卷第70頁)、統一發票及支票(本院卷第82至105頁) 等件為據。惟查,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之廢棄物及工地施工中、完工後之清潔均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另支付甲方費用,但若乙方未能集中,造成甲方清理困難,則應由乙方支付清潔費用。」(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雖稱被告負責之清潔費用不包含原告信 葳公司之民生垃圾及包裝廢棄物云云,惟依上開約定,清潔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支付,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信葳公司有未集中垃圾致被告清理困難之情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此情,自無由請求原告信葳公司負擔清潔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㈡原告長泉公司部分: ⒈被告提供各樓層基座使用混凝土及水泥沙,材料費49,500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 料及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皆由乙方(按指原告長泉公司,下同)自購或自備或自行租用」,然原告長泉公司於各樓層基座使用之混凝土及水泥沙均由被告提供,其材料費49,5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還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由被告提供混凝土及水泥沙之情。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僅提出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否認之自書計算式1紙為據 (本院卷第65頁),要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為原告長泉公司提供混凝土及水泥沙之情事,是其稱應自工程款中扣還材料費49,500元云云,尚嫌無據。 ⒉垃圾清運費82,813元部分: 被告稱:新建工程之垃圾均由被告委請清潔公司清運,原告長泉公司應依比例分擔清運費用計82,813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製之「成德國中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一覽表」(本院卷第70頁)、統一發票及支票(本院卷第82至105頁)等 件為據。惟查,空調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之廢棄物及工地施工中、完工後之清潔均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乙方不另支付甲方費用,但若乙方未能集中,造成甲方清理困難,則應由乙方支付清潔費用。」(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雖稱被告負責之清潔費用不包含原告長泉公司之民生垃圾及包裝廢棄物云云,惟依上開約定,清潔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支付,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長泉公司有未集中垃圾致被告清理困難之情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此情,自無由請求原告長泉公司負擔清潔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⒊施工期間水費1,395元、電費25,934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長泉公司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水電費共27,329元等語,固據提出水費帳單(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製之水電費分擔表(本院卷第81頁)等件為證。惟空調工程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工地臨時水電費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另支付甲方費用,…。」(本院卷第17頁)。觀諸上開約定,可知施工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指稱應由原告長泉公司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⒋違反96年5月31日備忘錄,致生增加機電工程工程總價100萬元、空調工程總價100萬元,共計200萬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長泉公司於96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備忘錄 ,約定就水電空調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以3400萬元、空調工程以1400萬元作為雙方於被告與業主議價完成後訂約之依據,然於被告與業主簽訂承德國中之工程契約後,原告長泉公司卻利用被告已無時間更換協力廠商,要求被告與原告信葳公司以3500萬元簽立水電工程契約,與原告長泉公司以1500萬元簽立空調工程契約,致被告增加支出200萬 元之工程報酬,故請求原告長泉公司賠償200萬元並主張 抵銷等語,並提出備忘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原告長泉公司則謂:備忘錄非真正承攬合約,不能拘束原告,嗣後當兩造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訂承攬合約簽立時,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等語。經查,上開備忘錄記載原告長泉公司於96年5月31日與被告就「台北市成德國中水電空 調工程」達成水電工程3400萬元(含稅)、空調工程1400萬元之共識,俟被告與業主議價完成後作為雙方訂約之依據,已約明備忘錄所載內容係作為雙方將來訂定本約之依據,復衡諸原告嗣於96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上揭機電工 程合約及空調工程合約,足認前開備忘錄乃屬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無訛。又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預約固係就契約內容之一部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當事人訂立預約後,非不得於嗣後訂立之本約達成與預約相異之合意,尚無從以本約與預約內容不同,即謂當事人違反預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若認原告長泉公司違反備忘錄,僅得請求原告長泉公司依據備忘錄訂立本約,尚不得於合意訂立本約後,反就本約與預約不同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據而請求原告賠償 200萬元,並主張與工程款抵銷,要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葳公司2,137,757元,給付原告長泉公司 851,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參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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