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徐平義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簽訂「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鋼筋加工及綁紮(不含鋼筋料),工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市至新莊市,總數量998 噸,單價新臺幣(下同)3,150元,實作實算,工程總額為3,143,700元(未稅)。原告於99年4月30日進場施工,嗣被 告於99年9月3日因考量財力及人力方面等因素,片面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工程之承攬權,經被告現場之工地主任陳俊豪予以核算原告已完成77.95噸(B250)、75.92噸(B251)、71.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204.59噸(B304),合計完成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又被告 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7.95噸(B250)、75.92噸(B251)、71.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亦即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1,089,301元,尚有204.59噸(B304)亦即204.59噸×3,150元=644,458元未給付;另原告依 被告指示另外增加點工16人次,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尚欠原告點工工資40,000元(16×2,500=40,000)。 以上合計684,458元尚未支付予原告,迭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抗辯以附表所示代付項目金額為抵銷,然被告所提明細單及相關單據均係其片面所製作,未經原告簽認扣款內容,原告否認之,且原告領取第1期至第4期款項時,業已扣除代付款項,被告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所提之部分扣款單據係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離場之後所發生,與原告無涉。 ㈢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前述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工程尾款644,458元部分不爭執,但須 扣除被告所代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為原告代付清潔費、臨時電費、勞安缺失扣款、點工、吊車、吊卡及修補瑕疵等費用,加計管理費15%及營 業稅合計520,126元,經扣減重複扣款之第34至37項計860元、反光背心1,600元及捨棄營業稅部分,並追加被告之上包 即業主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最新提出之扣款單據,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為42,480元,加計管理費15%後,總計535,043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 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點工16人次,每日2,500元,共計40,000元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承攬之工作是以量計酬,並非以工人乘以工作天計酬,故原告請求點工工資,毫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鋼筋加工及綁紮(不含鋼筋料),工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市至新莊市,總數量998噸,單價3,150元,實作實算,工程總額為3,143,700元(未稅),原告於99年4月30日進場施工,嗣兩造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復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及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扣款通知單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㈡兩造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日被告現場之工地主任陳俊豪核算原告已完成77.95噸(B250)、75.92噸(B251)、71.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204.59噸(B304),合計完成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7.95噸(B250)、75.92噸(B251)、71.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亦即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1,089,301元,尚有204.59 噸(B304)亦即204.59噸×3,150元=644,458元未給付之情 ,亦有99年9月3日會議記錄及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9至、150至156頁)。 四、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44,458元及原告另外依被告指示代為 點工工資40,000元,合計684,458元未支付,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644,458元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指示原告代為點工,並以附表所 示代付項目金額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16人次點工工資計4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6人次點工工資計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劉玉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在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的A棟工地工作,一天工資2,500元,當時共8人包括伊在內做2天,是陳俊豪與原告聯絡,原告找伊等前去工作,原告有先付工資給工人,但是伊部分還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現在是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以及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之前在何處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從98年2月到99年9月底。」、「(問:擔任何職?)工地主任。」、「(問:是否曾經交代徐平義去點工費用由堅信工程出?)有,是老闆交代我們去叫,老闆交代我叫的費用當然堅信出不然我出嗎。」、「(問:施工範圍是否不屬於徐平義承包的範圍?)不屬於。」、「(為什麼後來沒有付錢?)徐平義要送請款單,沒有單子我們沒有辦法請款。」、「(問:徐平義要送的請款單是否要有工人的姓名及簽收紀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30頁),綜上等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曾指示原告點工16人次,施作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之工項,而當時雖未定報酬額,但依情形,原告顯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依前揭民法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且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則原告主張每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並無超越一般市場行情,復 經證人劉玉琴證述業已完成點工部分之工作,因此,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前述合意,請求點工工資計40,000元(2,500×1 6=40,000),為有理由。 ㈡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施作項目為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含防爆鋼筋及雜散電流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不含鋼筋料,實作實算,茲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與本件有關者,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物料供應」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供應之物料詳附件之承攬明細表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其餘因本工程施工所需之一切人工、物料及工具、機械設備、材物料儲藏倉庫、工棚、水電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第3項約定:「乙方自理之物料 ,進場前應向甲方列表報備,進場後之物料應在甲方指定場所內堆放整齊。…」、第6項約定:「甲方之現場機具設備 得依使用狀況提供乙方使用…乙方應依據甲方規定之費率支付使用費用,其費用得由甲方逕自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之。」(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準此,被告除依據承攬明細表所列應供應設備及材料等外,其餘均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因此為原告提供非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責之材料或設備等,其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抵。 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依甲方指示於 每日或進行至某段落或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置工地外或甲方指定之處所,如經甲方通知3日內,乙方未能清理時,甲方得 自行僱工清理,其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應付款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關於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 ,由原告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但被告需先通知原告於3日 內清理,原告未清理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清理,及其費用始得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 ③關於瑕疵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 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又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原告鋼筋綁紮後,是否要交給被告公司驗收?)要查驗。」、「(問:被告有無在板模及預力施作階段發現原告所施作之鋼筋綁紮不合規格要做修改,修改費用應該由何人負擔?)有通知原告修改,記憶中原告有來改,有一些不是我負責。如果原告沒有來修改就要叫別人來修改,修改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是有關瑕 疵部分,被告有通知原告前來修復,故就原告經通知未修復之部分,被告得自行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 ④依據工程承攬明細表,下列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⑴說明欄第1項:「本項施工之搬運(不含吊車吊卡)及垃圾 清運費及因施工所需之交通維持及安衛相關工作。」,惟「工地廢料雜物」之垃圾清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被告需先通知原告於3日內清理,原告未清理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清理,其費用自原告工程應付款中扣除之 ⑵說明欄第7項:「甲方僅提供每跨水泥墊塊小包10包、三角 型5包,鐵絲L=400mm15箱、L=500mm7箱,氧氣乙炔8組;每 跨底腹版鋼筋階段甲方提供吊車一台,吊卡半天,頂版鋼筋階段甲方提供吊車一台,吊卡半台,做料每跨半天吊卡,進料每次吊車半天,超出上述部分乙方自行負責。」,是使用吊車吊卡、水泥墊塊超過前述規定部分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⑶說明欄第11項:「凡施工所須之保險、安衛、環保、交通維持、罰款及其他相關事項,概由乙方負責。」,又關於安衛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 行中所造成之環保糾紛、環境污染修復賠償及罰單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系爭工程施工所 須之保險、安衛、環保、交通維持、罰款金額,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承攬廠商所屬車輛欲駛離工地前,應派員將輪胎等污物清洗乾淨…。」(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依該此規定,洗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為抵銷項目如附表1至39所示,並加計管理費15%,於 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剔除編號34至37部分,及將編號39減縮為1,120元,嗣於100年11月15日以答辯三狀追加附表編號40至45部分,爰分別審究如次: ①附表編號1被告代付達欣公司臨時電費4,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陳俊豪到庭具結證稱:「(編號1第2頁,陳俊豪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達欣要扣堅信26,036,對照第一頁26,036由公司、廠商分攤,徐平義分攤4,000元,這樣扣是否正確?)是。徐平義分攤4,000元是因為 他在那裡做事,臨時電費要從那裡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依據前述工程扣款確認單,該電費 扣款涵蓋範圍係99年6月7日至99年8月17日,屬原告施工期 間即99年4月30日至99年9月3日所發生之費用,且不在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扣款明細之列(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 並在第3-1期請款單製作日期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後,責此既非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分攤。 ②附表編號2至5被告代付達欣公司扣款費用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及工程扣款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4、56、58、60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2a、2c、2f、4a及4e之99年3至6月洗車費分攤費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1,960元、1,120元共8,080元,以及附表編號2h、4g及4h之99年6至8月生活垃圾分攤費分別為500元、511元、623元共1,634元,總計9,714元, 而洗車費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至於「生活」垃圾負擔費,非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分攤,則被告以上開費用計9,714元與原告請求之數額 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b場撐梁施工區域整理安衛缺失15,753元、編號2d疏洪區域場撐料撤場作業11,933元、編號2e場撐物料及廢棄物清理2,000元、編號3a之B250-B257場撐廢棄物清運費8,600元、編號4b之B304工區整理整頓缺失改善6,040元、編號4d廢棄物清理850元,屬於工地工區整理、撤料或廢棄物清理 費合計45,175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 ,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於3日期限內清理,若原告未清理被告 始得自行僱工清理,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就該等扣款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伊於3日內清理,且主張係未經其簽認及 確認扣款內容,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該等費用為抵銷,自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2g親水公園及B304安衛缺失改善費用840元部分, 雖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由原告負責,然此項安衛缺失改善費用被告僅以自製之費用分配表列示原告應分攤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經原告簽認,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為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⑷附表編號3b及4f之維修圍籬電源工資,分別為1,800元、360元共2,160元部分,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及第6項 列示,原告施工範圍僅為橋梁上構鋼筋綁紮及組立,是圍籬電源之維修並非原告施工範圍,被告未舉證證明此項費用確係應由原告負責,該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 ⑸附表編號4c配合混凝土澆置代綁紮費用12,5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 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償之,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15%之管理費。… 」,然本項扣款費用原告主張未經其確認扣款內容而予以否認,被告僅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不足以證明確係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要求原告進行或改善該工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⑹附表編號5a橋梁上部結構場撐缺失改善費用(99年8月16日 至99年9月15日)4,662元部分,原告否認伊所施作之工程有該部分瑕疵,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③附表編號6達欣公司第5期安衛扣款12,000元: 按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應由原告負責,及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伍點第三項違反下列規定者扣款3,000元:「…進入工地未戴 工程用安全帽,並扣好帽帶。…從事動火作業未提出申請或告知勞安人員並做適當防護措施者…」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提出達欣公司99年7月28日欣機字第0992014號函略以:被告於99年7月26日在B304橋面板施工違反安 全衛生規定,包括未扣好帽帶、於動火焊切作業時未使用防護面具及防護手套、氣體鋼瓶未分類存放於遮陽棚、使用違規吊架共4項缺失,罰款合計12,000元等(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前開缺失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原 告亦自承B304部分係伊承作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其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④附表編號7至18亦即被告代為點工施作部分: 附表編號7至18部分,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使用點工明細 、請款單、被告人員出工明細、點工卡、派工單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7之99年6月施工架拆解、重型架拆組鷹架2,800元 ,證人陳俊豪證稱:「(問:編號7工地主任陳俊豪的印章 、簽名是否你親簽?提示被證1)是。」、「(問:下面備 註2代扣徐平義2工計2800元,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我看到這個我只有負責簽名,不是我整理的,跟徐平義好像沒有關係,原因我無法回答。時間太久或許有其他關係,但是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係屬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⑵附表編號8之99年7月環境整理修飾橋面13,710元及編號9之 99年8月底腹版清洗、橋面垃圾整理6,188元,固據證人陳俊豪證述該等扣款正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工區之廢料雜物應由 原告自行清除整理,如經被告通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清理者,始得由被告自行僱工清理及費用再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於3日內清除垃圾及清洗整 理,復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抵銷,自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10底板蜂窩修補因保護層不夠394元、編號11鋼筋 綁紮過高修正3,445元、編號12雜散電流預留筋沒有作5,580元、編號14鋼筋廠整理材料及底板修補3,320元、編號15之 99年10月橋柱銹水修飾17,400元、編號16之99年11月橋柱銹水修飾1,660元、編號18護欄鋼筋切掉重植1,333元部分,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10第2頁簽名蓋章 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394是否正確?原 因為何?)正確,B257底板蜂窩修補,因為保護層不夠所以鋼筋外露。」、「(問:編號11第2頁上面約七處簽名蓋章 是否你親簽?)是。」、「(問:編號11第1頁扣阿義1000+900+1645=3545,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降鋼筋是因 為原告鋼筋綁過高,沒有保護層,我們檢測沒有過,所以要找工人去切,把鋼筋降下來。做的時間長短不同或是工人單價不同所以金額不同。」、「(問:編號14簽名蓋章是否你親簽?)是。」、「(問:右上角扣阿義(2*1600)+120(便當)=3320,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鋼筋廠整理材 料,因達欣要求要把鋼筋場物料堆整齊,沒有整理我們會被扣錢,鋼筋廠是原告在用,原告有義務把它堆置整齊、B257底板修補,沒有保護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以 及被告工地副主任即證人林楨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被告堅信公司任職?)是,從99年4月10號左 右到100年4月底,擔任CE01標副主任。」、「(問:阿拉伯數字12這頁工地主任林楨琪的簽字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 )三個都是我簽的。」、「(問:上面可以看出你的意思扣徐平義5580元?)是。扣5580元是因為原告做的鋼筋雜散電流預留筋沒有作。」、「(問:5580元是否是修正要花的費用?)是,用點工去修正。」、「(問:編號15上面有你的簽名,這是否你親簽?提示被證1)是。」、「(問:編號15新台幣17,400元,是否可看出要扣原告這麼多錢?)要看 幾個工,那時候扣他是扣橋柱的修飾,柱子有銹水找人去修飾。」、「(問:編號15右上角徐平義(10.5*1600)+600=17400,所以算得要扣原告17400,是否正確?(+600為便當錢))沒錯,是10.5個工,這樣算沒有錯。」、「(問:編號16林楨琪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問 :扣徐平義1660=1600+60(便當),這樣是否正確?)沒錯,一個工,和剛才橋柱的銹水修飾一樣,因為不同月份所以跟剛剛的分開。」、「(問:編號18請款單、派工單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是。」、「(問:1400扣阿義,這個扣款是否正確?)沒有錯,這是在做護欄鋼筋,護欄鋼筋跑到外面來,切掉重新植筋。一個工1400元,這是點工公司跟欣華陽調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據上所述,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6、18,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而為修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有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有部分尚未修正,業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如前,何況被告同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為抵銷,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13橋柱銹水修飾16,880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自己製作之請款單、被告人員出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復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無所據。 ⑸附表編號17人數不足調工協助52,583元部分,被告提出自己製作之請款單、被告人員出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證人陳俊豪證述:「(問:編號17簽名蓋章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52583,備註欄B304跨幫 徐平義調工綁紮工資金額由徐平義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當時他人數不足,向達欣調工,調工來徐平義知道,達欣跟我們請款,我們要找徐平義支付這個款。」(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此既是原告向達欣公司 調工,由被告代付之費用,原告應給付該筆費用予被告。 ⑤附表編號19至27吊車吊卡費用: 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被告於一定限度內支 援吊車或吊卡,但超過的部分由原告負擔,就此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安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建中起中行吊車工作簽單、亞連起重有限公司工作簽單、奇欣起重企業社工作簽單(分別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經查: ⑴編號19、21、25吊車費用分別為1,500元、20,400元、11,000元: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19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1500元是否正確 ?)正確,這是吊車超過的費用。」、「(問:編號21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欄扣阿義6000、10800、3600,合計20400,這樣扣款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都是吊車超用。有時候原告一些材料吊比較多,最後會剩料,我們還要叫車吊下來。」、「(問:編號25第二頁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11000是否正確 ?原因為何?)正確,因為我們要叫料,訂料是由徐平義要送訂料單,但是徐平義叫錯,8號筋不夠,我們重新叫8號鋼筋來,叫錯的留在工地繼續用。八號鋼筋就是D25,D是直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133頁),復有被告 製作之請款單、安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亞連起重有限公司工作簽單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77至80、87頁),又證人陳俊豪、林楨琪均證稱吊車簽收單會2、3月後才送到被告公司,且證人陳俊豪亦證述原告之前請款並無吊車吊卡之扣款(分別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28頁)。因此,此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⑵編號20吊車費82,250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0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2代扣阿義加起來共82250,上面的計算是否正確?理由為何?)後面是徐平義自己簽的,有些不是我簽的,我是看工程師的簽單,我不可能都在現場,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判斷。扣款理由上面寫都是吊鋼筋。」(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依被告所提安俊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37,000元係經原告簽名,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僅37,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 ⑶附表編號22吊車費、27吊卡費分別為13,250元、10,164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2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欄扣阿義9750、3500,計13250,是否正確?原因為何?)這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辦法判 斷是否正確。是否扣款我也不知道原因,應該都是吊車的。」(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使用吊車超過之事實。又證人林楨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7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提示被證1)是。」、 「(問:註記欄3,代扣徐平義兩筆共計3464+6700=10164,這個扣款是否正確?)這是扣吊卡車的費用,8月31日那天 有兩台,這兩張簽單不是我簽的,簽單上面有註明,這兩筆費用就是這兩張簽單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故 該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吊車超過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23、24吊車費2,400元、3,200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3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1200+1200=240 0,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原因為橋面板垃圾材料吊運至地面。」、「(問:編號24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7月11之3200元,扣款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原因是橋面板垃圾材料搬運至橋下。」(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因此,該等吊車費用均屬工 地廢料雜物清運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於3日 內清理,復為原告所否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 約定,被告尚不得請求該等費用,自無從為抵銷。 ⑸附表編號26吊卡費32,850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6第2頁有兩處 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32850是否正確 ?原因為何?)這不是我簽的。第二頁99年7月12日垃圾清 運、99年7月4日鋼筋搬移材料,多叫的要搬回來,這兩個簽單是我簽的。清運垃圾是大家分擔的。」(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與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及奇欣起重企業社之工作簽單(見本院卷第89、90頁)互核以觀,僅其中99年7月4日5,300元,經證人陳俊豪證述係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限度之吊車使 用費用,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理由。⑥附表編號28至33被告代付五金材料、高空作業車及氧氣乙炔費用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供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及工具均由原告負責;另依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 定,被告提供每跨水泥墊塊小包10包,三角型5包…超出上 述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經查, ⑴附表編號28、29、31五金材料分別為2,800元、10,540元、 4,464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8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6月25日2800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原因這邊寫是太空包,太空包是原告在料場作料做好時,要用太空包裝,再用吊車把裝在太空包的材料吊到橋面板施作。壹個太空包140。」、「(問 :太空包由誰出?)被告幫原告先叫貨,合約沒有說被告要支付太空包費用,使用者付費所以應該要由原告負擔。」、「(問:編號29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代扣阿義10540,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扣太空包、水 泥塊超用(水泥塊是用於鋼筋的保護層,數量多叫沒有還)。」、「(問:編號31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簽名的那張備註4代扣徐平義4464是否正確?原因為何? )裝垃圾麻布袋的費用(大家一起分擔),還有幫原告買鋼筋彎曲機的電線,因為原告買的不符合規定,沒有插頭每次都跳電,所以要買電源線跟插座幫原告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大發五金行收據及龍慶 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92至94、97、98頁),堪信為真實,因此,該等費用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或超出之水泥墊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以此為抵銷,洵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30大友高空作業車第4期10,000元、編號31及32之 氧氣乙炔分別為3,040元、1,918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30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扣阿義10000是否正確?原因 為何?)正確,鋼筋外露我們修補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以及證人林楨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編號32上面林楨琪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 問:備註欄扣徐平義分擔一月十號、十四號計3040元(B304護欄鋼筋切除),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問:編號33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 問:備註欄徐平義分擔二月十八日1918元(B250-257護欄鋼筋切除),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問:被證1編號33、32,這個工程扣款的時間100年2月14日跟100年3 月14日,原告做到99年9月,100年2、3月你還在扣他的款?提示)沒有錯,因為他之前做的鋼筋經過業主達欣工程放樣,出來的結果很多鋼筋跑道護欄裡面,所以要切掉重新植筋,這些費用就是這樣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據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前揭費用合計14,958元,均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生之瑕疵改善費用,且被告有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有部分尚未修正,業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如前,何況被告同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 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 辯,為有理由。 ⑦附表編號38水泥及砂975元、編號40反光背心1,120元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項約定,被告除供應系爭契約 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及工具均由原告負責。查99年7月3日及99年8月18日 材料簽收單列示原告於是日分別向被告領取10件及7件,合 計17件反光背心,有原告簽收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及105頁);次查其中10件反光背心之費用於99年7月15 日第4期估驗計價時已經被告扣抵,有原告簽名之估驗計價 單及扣款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及156頁),因此,堪認原告尚有7件反光背心之費用計1,120元未支付,則被告以反光背心材料費1,12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38水泥及砂費用計975元部分,被告僅提出勝泰建 材行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未舉證證明確係為原告所使用,並經原告以未經其簽認為由予以否認,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附表編號40至45被告追加項目: 附表編號40至42橋面預留鋼筋修正及胸牆安裝共29,420元、編號43之B278橋面預埋件施作1,400元、編號44點工分攤2,800元及編號45上構修繕費用8,860元等項費用合計42,480元 ,核上開費用均屬瑕疵修補費用,而被告固提出達欣公司之代付代扣明細表、工程扣款確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0至 173頁),然均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與修補該 等瑕疵之費用,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 ⑨被告辯稱加計15%管理費部分: 被告辯稱其加計15%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 施工管理第8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工程進度或品質 經甲方(即被告)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償之,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15%之管理費。…」,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抵銷扣款有 理由部分,其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及第6項、 第10條第7項、第12條第2項,以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項、第7項及第11項,該等費用無管理費之產生及約定,自無由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施工管理第8項約定加計15%管理費之餘地,則被告辯稱應加計管理費15%,自無理由。 ⑩以上合計被告得為抵銷之數額共計為232,611元,詳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4,458元(644,458+40,000=684,458),扣除被 告抵銷部分232,611元,因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1,8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