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
- 原告
-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清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煥森
- 被告
- 胡大民
- 被告
- 洪筱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 萬5909元,及其中524 萬2078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82萬8724元,及其中523萬5714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準備書㈢狀(見本院卷㈡第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境「97年全工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開挖後以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簡稱CLSM)回填,再依實做數量計價。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以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認為原告採用未於花蓮縣設廠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所生產CLSM為由,認為該CLSM不合格而拒絕計價3589.6立方公尺,是加計稅什費後臺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523萬5714元及遲延計價之利息59萬3010元,共582 萬8724元。又被告胡大民、洪筱玲為臺電公司之法務人員,與臺電公司於原告協調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一再要求原告須使用於花蓮縣設廠之CLSM,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6款所規定對他事業差別待遇及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臺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 萬8724元,及其中523 萬57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承作臺電公司工程,熟知臺電公司工程規範,臺電公司基於對CLSM品質要求於3.5 小時前須抵達澆置現場,以及環保、噪音等相關要求,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3項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生產之CLSM。惟原告使用未領有工廠登記生產CLSM,雖經臺電公司阻止使用,但原告仍執意使用,臺電公司自得就不合格施作數量3300.5元部分不予計價。況原告可使用經臺電公司審查合格之龍華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磊信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錦山有限公司(下稱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之CLSM。另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M4約定,臺電公司有審查原告使用材料、設備之權利,原告使用不符契約約定之CLSM,自得不予計價,且原告採志竹公司以現地生產之CLSM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40 元,與兩造契約約定以工廠生產CLSM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25元,有每立方公尺585 元之價差。另系爭工程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工程會認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自走式混凝土設備」之CLSM不符「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管理辦法」,並經立委協調,結論為原告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生產之CLSM。嗣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爭議調解,工程會亦認同工廠及工地生產之混凝土,其品質及價格均有明顯差異,經原告撤回調解。若認為原告得請求計價,臺電公司依工程契約T.「竣工及驗收」T.3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原告報酬,況臺電公司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至胡大民、洪筱玲為臺電公司法務人員,未參與系爭工程,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26至35頁)。
㈡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CLSM,曾函提志竹公司、龍華公司、磊信公司及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供被告臺電公司審查,僅志竹公司審查未通過,有臺電公司審查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號卷第46至47頁)。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日開始驗收,並於99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有該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臺電公司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9條第2、6款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臺電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㈠有關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爭契約第4 條約定:「…⒉系爭契約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見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26頁)。另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 項約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指原告)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預拌混凝土。」(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37頁)。另工程契約所附材料規定約定,CLSM初凝時間,依據ASTMC403之測試方法,初凝3.5 小時以內,有材料規範在卷(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3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必須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初凝時間必須在3.5 小時以內,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無非以工廠生產混凝土品質較易控制,且工廠之環保衛生方面有較高之要求。
⒉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檢附志竹公司品質計畫書、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函送臺電公司審查(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45頁反面),臺電公司於97年5月5日回復原告指稱志竹未在系爭工程所在之花蓮縣境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不符契約約定等情,有臺電公司97年5月5日D花蓮字第09704002491號函在卷(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48頁)。次查,兩造因CLSM使用之爭執,於97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CLSM,由原告提供志竹公司之營業資料,由臺電公司向花蓮縣政府報備,倘無法於3個月(97年5月13日至97年8 月12日)內取得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即依契約約定使用其他報備合格之CLSM材料。」(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53至54頁)。嗣花蓮縣政府於97年6月2 日以府城商字第0970080432號函表示:「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所稱工廠,…,須辦理工廠登記。三. 如屬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請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辦理。」(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55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對志竹公司之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並未同意備查。況原告曾向臺電公司提出通過審查合格在花蓮縣境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之龍華公司、磊信公司、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之CLSM,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44至47頁)。堪認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不符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項之約定。
⒊又系爭工程契約T.「竣工及驗收」T.3 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臺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得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㈡第37頁)。本件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不符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臺電公司辯稱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CLSM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其依系爭工程契約T.「竣工及驗收」T.3 約定,得減價收受等語,自屬可取。則依工程會價格資料庫最新暨第44期有關CLSM採用混凝土用粒料單價,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97年間CLSM材料採用一般土石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00元,而採現地土方為每立方公尺740 元,兩者價差56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號卷第51、52頁),則臺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CLSM計價應以工程會公告自走式拌合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740 元減價收受,自屬可取。至原告施作之數量,有原告所提出經臺電人員蓋章簽認之工作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至246頁),施作數量記載為3589.6 立方公尺。雖臺電公司辯稱原告施作數量為3300.5元云云,惟依臺電公司提出之核算單、核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9至246 頁),乃臺電公司事後自行結算施作數量,單方面扣除所認為之差額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足取。故原告依工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加計臺電公司不爭執之10%稅什費(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為292 萬1934元(3589.6×740×1.1=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與臺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因原告使用不符合約定之CLSM而發生爭執,原告自不得以施作完工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完工時給付遲延利息,共59萬3831元云云,亦不足取。
㈡有關胡大民、洪筱玲不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第19條第2、6款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胡大民、洪筱玲為被告法務人員,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自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4 條所規定之事業。況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使用不符合契約之CLSM所生計價爭執,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不正當限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6款所規定對他事業差別待遇及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臺電公司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電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