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灝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𥡪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政堅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12月3日委託上訴人裝璜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街22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施工期限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11日止,但迄未依約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⑴工程施工日確認後雙方簽約時即付總價款之30%作為訂金;⑵工程進度達第10個工作天時再請領總價款30%,工程完工即支付總價款30%,保留10%尾款,於完工後業主驗收認可七日內付清。但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稱為購買冷氣設備需要而先向被上訴人預收20萬元,惟迄今仍未裝設,除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出面解決外,續於99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終止)契約,爰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聲明請求退還溢收之20萬元。
三、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解除不同,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31日匯款15萬元,於99年3月24日已交付5萬元,然上訴人否認收到99年3月24日之5萬元,故此爭執發生於99年6月3日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自無得依據終止關係溯及請求返還。
㈡依民法第511條或第179條規定,定作人因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有利益,承攬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本依承攬契約享有報酬請求權,可獲取之利潤參考財政部所頒「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至少為237,600元,此即上訴人應得之利益(相對者即為上訴人未得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乃依上開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裝潢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街22號8樓之房屋。
㈡系爭契約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11日。
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⑴工程施工日確認後雙方簽約時即付總價款之30%作為訂金;⑵工程進度達第10個工作天時再請領總價款30%,工程完工即支付總價款30%,保留10%尾款,於完工後業主驗收認可七日內付清。
㈢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3日付定金30萬元、於98年12月29日付第二期款30萬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系爭契約糾紛,嗣於99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真意為終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2月11日,詎上訴人遲延完工,經其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改善,其乃於99年6月3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桃園水汴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桃園東埔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附證一、證四、證五),上訴人亦自承迄今尚未完工(本院卷第55頁參照),是上訴人遲延完工,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遲延付款,上訴人依約有停工之權,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云云,惟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致工程遲延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至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其有權停工乙節,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施工日確認後雙方簽約時即付總價款之30%作為訂金;工程進度達第10個工作天(98年12月16日)時再請領總價款30%,工程完工即支付總價款30%,保留10%尾款,於完工後業主驗收認可7日內付清(支付命令卷附證一),是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日付工程款99萬元之30%即297,000元,於98年12月16日再付297,000元,於完工時再付第3期款。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3日付30萬元、於98年12月29日付30萬元,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附證三、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僅第2期款遲付13日,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早已逾完工期限近4個月,顯然上訴人並不得以被上訴人付款遲延其得停工為由,論證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明完工期限,業如前述,且衡諸被上訴人係為裝潢新房供結婚自住之用,應認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本得解除契約。惟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要旨,被上訴人不解除契約,僅主張對現狀變動較小之終止契約,亦非不可。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終止契約,要屬合法,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無訛。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㈡約定,工程施工日確認後雙方簽約時即付總價款之30%作為訂金;工程進度達第10個工作天(98年12月16日)時再請領總價款30%,工程完工即支付總價款30%,保留10%尾款,於完工後業主驗收認可7日內付清(支付命令卷附證一);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8年12月3日付訂金30萬元、於98年12月29日付第2期款30萬元,已如前述。另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嗣於99年3月24日有再付款,惟就付款之金額及付款之原因有爭執。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收受15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惟上訴人係出具載明20萬元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有99年3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支付命令卷附證三),再參以證人即交付此款之王伊寧到院證稱:當時係先於99年3月24日交付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才取得該收據,再應允於3月底匯款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係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否則,若非被上訴人已先交付了5萬元現金,上訴人應不會於99年3月24日在15萬元尚未匯入前即交付已收20萬元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謂只收到匯款15萬元而已云云,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第3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則稱係為支付購買冷氣款,惟徵諸前述第3期款依兩造約定為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復未能證明其已購買冷氣,則不論前揭20萬元係如上訴人所稱為第3期工程款,或如被上訴人所說購買冷氣款,均為溢付無訛。至上訴人雖又稱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前開20萬元已付工程款之返還云云,然終止契約,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但非謂若當事人在契約終止前溢付尚不應支付之款項,於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返還。查前揭2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所溢付,已如前述,則不應使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喪失返還溢付款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終止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據而主張抵銷237,600元等語,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係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受領上訴人之工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得終止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無任何理由隨時終止,是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工程預期獲取之利潤237,600元,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請求上訴人退還溢收之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