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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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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宗𥡪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黃政堅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二、被上訴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以民國100年4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暨聲請現場履勘狀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人施工瑕疵及未完成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須另僱工之費用,而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8萬730元,並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以追加。查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此一追加請求,固源於與上訴人間之同一契約,然原訴乃關於契約終止後溢付款之返還,追加之訴乃關於工程施作瑕疵修復費用及另僱工完成工程之費用,兩訴主張爭點共同性不高,追加之訴之審理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之範圍亦相當有限,已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徵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此部分請求,惟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明示撤回(原審卷第172頁),如在二審程序中又准被上訴人追加,無異允許被上訴人得為一己之訴訟策略考量而任意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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