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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盧廷勇
抗告人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盧廷勇、家盈水電有限公司、廖再發於民國98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09,6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3月2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209,600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先,又逕將抗告人所提供之履約擔保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就本案而言,除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並無法實際解決兩造之爭議,反若相對人依約準時給付工程款,即無本案訟爭之發生,由於相對人始終不願協商處理該給付之工程款,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遂稱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云云,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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