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顯榮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一億九千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是其所稱曾於到期日提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審不察,遽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提起抗告,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為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二頁)已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言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即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