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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黃柄縉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告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告人
許勝發
抗告人
許顯榮
抗告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告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抗告人
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1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 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7 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878,42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曾於99年7 月2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自已喪失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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