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勝發 許顯榮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抗 告 人 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1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 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7 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878,42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曾於99年7 月2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自已喪失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