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陶亞琴賴錦華林麗真

  • 當事人
    飛揚生技有限公司陳守華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飛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蓓琦 抗 告 人 陳守華 林玉梅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所為之 100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下列本票屆期後並未為提示,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且下列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以下列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0,000元,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1 月28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其餘752,902元 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另 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縱其主張屬實,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示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規定說明,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