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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薛中興郭顏毓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鄭筑文
相對人
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格里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對於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空言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1 │├──┼──────┼──────┼─────┼─────┼────┤│002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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