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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李新興
相對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源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99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聲請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金鼎證券選出第9屆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起,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當然終了或解除,無待法院另為解任裁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9號民事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於當日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終了或解除,並移交相關業務,並不爭執。如依原裁定,始解除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將致生99年11月22日以後,金鼎證券經營行為何者為合法有效之爭議。

㈡原裁定有下列謬誤:

⒈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公司法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作明文規定,自同法第208條之第1、3項規定內容而觀,亦難推論得致「公司因任何事由無須臨時管理人,均有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之結論。且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務,屬暫時性之例外情形,與公司法所定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會」經營公司業務及由「董事長」為對內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正常情形相較,對於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權益,甚至國內經濟秩序,均顯然較為不利。如認公司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召開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董事長得行使職權時,仍須聲請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將延宕正常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時間,對公司及股東權益,均顯然不利,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理由,顯有牴觸。

⒉原裁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之規定: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定有明文。經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除經股東會決議原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私,原任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新任董事會決議行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前開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規定,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規定,臨時管理人應當然解任,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新任董事會決議行之。金鼎證券於99年11月22日經臨時管理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為不爭之事實。則金鼎證券臨時管理人應於董事改選後當然解任,由新任董事會決議經營公司之業務,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法院另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

⑵原裁定認為金鼎證券臨時管理人之解任,仍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則於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臨時管理人仍「應」或「得」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務,新任董事會無權決議經營公司之業務,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規定。於此情形,如認新任董事會亦有權決議經營公司之業務,則勢會發生臨時管理人與新任董事會間職權爭議,顯非立法本酋;如認臨時管理人無權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僅新任董事會有權決議經營公司之業務,則於新任董事改選後,已發生實質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效力,無須法院事後再為解任之裁定。原裁定於法理及論理上,顯有欠缺。

⒊於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情形,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解任,法院顯無可審酌之事項,亦不得為不准解任之裁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且無意義,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應由新任董事會決議行之,已如前述。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後,已不復存在,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應無須法院另為審酌及認定。原裁定理由謂:「…臨時管理人於99年11月22日重新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繼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則金鼎證券已難認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上開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無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權之必要性一」(參見裁定書第2頁第24至27行),亦僅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為認定金鼎證券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及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即足參照。而關於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應由爭議股東依訴訟程序解決(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參照),並非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可得審酌認定之事項,應無可爭議。故於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情形,就公司是否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法院無可審酌及認定之事項。因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法院應不會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則對於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法院應不得為「不准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否則即屬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於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情形,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解任,法院既無可審酌之事項,亦不得為不准解任之裁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且無意義。

⑵臨時管理人與一般董事雖有選任之不同,然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務,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與一般董事任期屆滿改選之程序及效果,並無不同。臨時管理人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後,應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作成由臨時管理人簽章之股東會議事錄,由新任董事會及董事長連同新任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議事錄,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新任董事會對於臨時管理人之解任,應無爭議,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是否准許新任董事會及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管理人之解任登記),自有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職權審查,與一般董事任期屆滿改選之情形相同,應無由法院為特別考量或審酌之必要。故於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情形,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⒋原裁定有法理及論理上之矛盾:

⑴「臨時管理人於99年11月22日重新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繼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則金鼎證券已難認仍有董事會不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上開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無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權之必要性」,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參見裁定書第2頁第24至27行),則「99年11月22日重新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繼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後,臨時管理人應即解任,由新任董事會及董事長開始執行職務,至屬明確。乃原裁定復認須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不許董事會於法院為裁定前行使可行使之職權(如認新董事會得執行職務,顯非妥適,已如前述),顯有法理及論理上之矛盾。

⑵原裁定認為解任臨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則本件金鼎證券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係於100年1月18日作成裁定時始告解除,該日前金鼎證券之法定代理人應仍為臨時管理人。乃原裁定復認為新董事長林樹源於法院裁定前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聲請為合法,顯然有法理及論理上之矛盾。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本件聲請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業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果係屬實,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職務,於法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為聲請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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